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等分工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龍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龍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73至75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面交收款行為,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贓款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婉蓁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數依「龍哥」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龍哥」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龍哥」跟我說要月結薪水,所以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陳昱丞(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頁面轉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龍哥」之人,陳昱丞依照其過往經驗、年齡、智
識程度應知悉虛擬貨幣波動甚鉅,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須具有
高度專業能力,且現行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平台所在多有
且價格公開透明,一般社會買家無須私下透過個人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縱有個人幣商擬私下交易亦可自行為之,無須額
外付出高額代價聘僱他人前往協助,然「龍哥」竟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提供車輛使用之條件,要求其協助
面交領款,再放置於指定車輛上,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
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
詐欺不法所得、「龍哥」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昱丞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
款項交付「龍哥」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
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因缺錢
花用,與「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
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爸KEVIN」、「BITCOINTRUST客服」、「泰安達幣」等帳號
,接續向王婉蓁佯稱:至投資APP「IMTOKEN」購買虛擬貨幣
USDT,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照指示面交等語,致王婉
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攜帶20萬元,於114年7月1日10時15
分許,抵達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龍哥」亦一併指示
陳昱丞遵期抵達上址取款,陳昱丞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7月1日10時15分許,抵達雲林縣○○
市鎮○路000號前,並邀請王婉蓁上車交款,旋收受王婉蓁所
交付之20萬元,再依照「龍哥」指示,將20萬元放置在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臺南市關廟區某
不詳地點,一併交還予「龍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王婉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追查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婉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
車登記名義人黃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斗六分局長安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照片10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龍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
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
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
「龍哥」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
他人財產權甚鉅,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