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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秋火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陸袋(驗餘淨重拾壹點伍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之顆粒,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①四袋淨重四‧九三六一公克,取樣○‧一二○二公克,驗餘四‧八一五九公克;送驗顆粒②二袋淨重六‧八四一二公克,取樣○‧○六九六公克,驗餘六‧七七一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綱得字第○二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驗餘淨重十一‧五九七五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十一‧五八七五公克外,其餘聲請均核屬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為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物,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秋 火

書記官 詹 培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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