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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是夫妻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已離婚)。被告因投資及債務之問題,怪罪乙○○並對之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帶小孩至醫院看完病回家的途中,二人又因前事發生爭執,於同晚十點十分許,被告將車駛至雲林縣虎尾鎮○○路之新竹貨運停車場,準備在該處談判。車輛停妥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拉下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又另行起意,向告訴人恐嚇稱:「如不乖,就要你不得好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是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本院不能受理。

四、按行為人於實施恐嚇後,進而實施恐嚇內容之加害行為,則該加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另論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認為: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前,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稱「等一下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因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恐嚇之內容,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所以,被告是實行其恐嚇之內容而毆打告訴人,自應直接論以傷害罪,不另構成恐嚇罪,但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也就是說,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實施傷害罪之前,先行恐嚇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被告進而實施之傷害行為,乃上述恐嚇之內容,所以被告恐嚇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的犯行,與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罪部分,乃裁判上一罪,既已為傷害罪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是在車上恐嚇稱「等一下你會死得很難看。」停車後,隨即毆打拉扯告訴人,毆打之際,告訴人跪地求饒,被告又恐嚇稱「你最好死在半路,不讓你上車。」後來其稚子推開被告,告訴人才得以趁隙爬回車上,上車後,被告再度恐嚇稱「日後像狗般地任他使喚,若不乖乖聽話服從,即要令告訴人不得好過。」(以上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是由告訴人之指訴判斷,被告於傷害前,傷害時,及傷害後,均陸續進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可認被告恐嚇之過程乃一連串進行下來,其中穿夾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恐嚇之目的,均係要告訴人遵從被告之意,並非於此意思之外,另有其他企圖。起訴書所載之「如不乖,就要你不得好過」一段,信乃告訴人所指之「日後像狗般地任他使喚,若不乖乖聽話服從,即要令告訴人不得好過」之恐嚇內容,只不過起訴書在用詞上,更形簡潔。所以,就告訴人指訴內容觀之,被告恐嚇之內容均屬一貫,且恐嚇之各行為乃陸續進行下來,時間緊接,自應認是本於被告一貫的犯罪意思而為,屬法律上的一行為,各恐嚇舉動間,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能認其後之恐嚇稱「如不乖,就要你不得好過」之部分,是屬犯意另起。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是被告另起之犯意,容有誤會。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恐嚇行為,依據上面的論述,乃被告於傷害前之恐嚇行為之一部,該傷害之實害行為既然吸收傷害前之恐嚇行為,不另論該恐嚇行為,則被告於傷害後之恐嚇行為,亦應認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該恐嚇行為。實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前促請本院注意上述法條之適用,是有道理。所以,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罪部分,本院認為既已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傷害罪部分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予受理,則起訴書所載恐嚇罪部分,亦因傷害罪之不予受理,而毋庸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蔡 金 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