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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褔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商標法(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違反商標法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菸酒管理法有牽連犯關係,惟對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全然未為調查或查證,亦未繕具併案意旨書,即行移送併案審理,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本案卷證查無任何有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成立犯罪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至少應提出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何種他人商標、該他人商標已經註冊之證據,以顯示被告有成立該罪之可能,故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褔 森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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