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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基華蔡世芳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某時,駕駛其前妻何家汝所有之車號679-SE號自大貨車搭載何家汝,並在不詳地點載運某墳墓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一車後,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東溪」仁盛橋東方二百公尺處之溪岸道路時,見四下無人,乙○○立即將搭載之廢棄物倒入溪底,並於完成後搭載何家汝往仁盛橋方向驅車行駛,至仁盛橋後左轉往南方向逃逸,恰為路人甲○○行經仁盛橋時發現上情,而於乙○○行經面前時紀錄車號後向警告發。因認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雲林縣環保局95年9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因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另外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附之照片3張,因不知係何人拍攝,亦不知該照片拍攝之確切地點、拍攝角度,及該地點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欠明瞭,故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外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所附照片6張係員警胡嘉屏於95年8月10日、及8月11日所拍攝,並有註名拍攝地點、時間、及攝影人,本院認為該照片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且該照片係以機器紀錄之方式,呈現所拍攝之標的之景物狀況,並非證人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所拍攝之照片6張(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除23頁上方照片外,其餘6張),係證人甲○○所拍攝,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詳述拍攝之時間、地點,及該等照片與本案之關連性,本院認為該照片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且該照片係以機器紀錄之方式,呈現所拍攝之標的之景物狀況,並非證人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9張,本院認為該等估價單係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不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因已依法具結,本院認為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之證據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調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份: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當天我有駕車經過該處,當時我車上還載有我的前妻何家汝,我沒有傾倒本件廢棄物,當時我是載運砂石前往工地而經過該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該處地點曾遭人傾倒某墳墓拆除後之一般廢棄物,及證人甲○○證稱曾紀錄下傾倒廢棄物車輛之車牌號碼為其論據。然查:

㈠、證人甲○○所為證詞先後陳證不一,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已難憑信:

1、證人甲○○於9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中證稱:「我看見一部大貨車載著廢棄土方和磚塊倒在斗六市長安里斗六東溪仁盛橋200公尺處。該車是大貨車,車牌號碼679-SE(廠牌MITSUBISHI、車主建志企業社)。95年7月28日12時15分我在斗六市長安里仁盛橋前看見該大貨車傾倒不詳廢棄物,然後從我面前經過,我記下車牌後前往該處查看該大貨車傾倒的是廢棄土方和磚塊。該大貨車司機我不認識,我只看見該大貨車傾倒廢棄土方和磚塊1次,但我經常看見該大貨車在斗六市長安里斗六東溪仁盛橋附近出現。」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

2、證人甲○○於95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我報案檢舉有人亂倒廢棄土(庭呈照片)。7月28日12時15分左右,在斗六東溪堤防邊,我看到時他剛倒好,車斗已經高舉起,當時我離對方約1、2公尺,他倒好走了之後,我有過去看。我是在東溪的橋上往東看,我看到時他車斗已經高舉。他應該是倒好了,車斗要放下來,我就在橋上等,他往我這邊開過來,我就在那邊記他的車牌。我當時是開車,我等他開過來時就馬上把車牌記下來。我沒有辦法記得對方長相,但確定是一男一女。我沒有追上對方。我等他離開之後,就去他傾倒的地點,看他倒什麼東西。我看到是倒人家揀骨後敲掉的墓碑、磚塊、水泥之類的東西,看起來應該是從私人的田地揀骨後處理掉的東西,因為一般的公墓都是墓碑打破而已。照片是事發後約一個月後拍的,是在警察通知我來作證後拍的,我只拍到某部分而已。本件傾倒地點在溪邊,所以一倒就倒入溪底。這一次是親自看到傾倒,所以才會記車牌,但是曾經看到人家載整台車經過,但看到有人在那邊不會傾倒就開走,就不會記車牌。他們傾倒的時間都是在我們種田後休息時間,這一次看到是因為我去載我兒子下課,約12點左右。對方是從有機車、腳踏車這一張的左側開過來,然後左轉過橋,那時我是停在綠色牌子的旁邊。」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結文第20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我行經仁盛橋前面,剛好看到有人亂到垃圾,就停在橋頭等他轉過來,再記車號。看到本件之前的前壹個禮拜,有倒在我的田邊,因我的田地之前很深,都有被人偷倒,他倒的是別人墳墓撿金(台語)完後的廢土,因那塊土地地主準備要蓋房子,這樣地主以後要如何蓋房子,所以我就有在注意,剛好那天禮拜六我載我兒子下課回來,約中午十二點十幾分的時候,我看別人倒完,偷倒的人走後,我記完車號,我才回去看倒的是什麼東西,發現與倒在我田邊的東西是一樣的。仁盛橋與偷倒墳墓廢土的地方約離二百公尺左右。這段距離中間有有樹、草,但那時很小,現在已經長大。貨車倒完後行駛的路徑,沒有脫離我的視線。那部車倒完後往我的方向過來,他不知道我在那邊等,要記他的車號,所以他倒完就往我這邊行駛過來,再轉我的左手邊,往八德里方向。之前曾經在仁盛橋附近有看到偷倒的那台貨車,但是他當時不是倒垃圾,是載運砂石。」;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我看到貨車時我的地點是在我看到是在仁盛橋下面斜坡那邊。我記車號的時候是在仁盛橋將爺廟的前面。我當時坐在車上從頭至尾沒有下車,我是一邊開車,一邊看到,看到後才停在橋頭等他來。開車時速度很慢,約20公里,我看到時,那部貨車離我約二百公尺。我該貨車看到側面,車斗舉起。當時貨車車頭朝往我這邊,我看到這邊。貨車車頭跟我要回去的方向剛好相反。我的照片是我接到檢察官通知後,才去拍攝的,那時已經經過一個多月,那時溪底有作大水,有些東西已經被沖掉。我在橋頭的地方可以看到該貨車迴轉的動作,我有看到他迴轉或車經過我面前時,我發現貨車裡面做2 個人,男的開車,女的坐旁邊。」、又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我最早看到那部貨車時,是該車車斗已經舉起在溪邊。該車方向是車尾往溪底,車頭是往道路護欄。我沒有看到該車車斗放下,因我的車子行進中,開上橋上要等他過來,不是因為有樹木遮住,那台貨車車斗放下後,就往我的方向走來。起初我不知道他會往哪個方向,若他往反方向去,就沒有證據,我想說碰個運氣,結果那台車就往我停車的方向過來。看到車斗舉起至車子往我方向過來,這段時間約幾分鐘而已。後來那部車有過橋頭往八德里方向。那台車過橋時,是空車。因為我在橋頭,車子經過我的前面,因為那裡是壹個斜坡,雖沒有看到全部車斗,但可以看到一小角,車斗裡面是空的。」、「(審判長問:你看到車斗舉起,你停好車,他車子往你停車方向過來,中間是否有幾分鐘沒有看到那輛車?)答:不會超過二分鐘,因距離很短。」、「(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傾倒後,車子車頭往哪個方向?)答:沒有注意,若他往另個方向,我就不理他,我等在那邊的意思,就是要確定偷倒的人,我先記車牌,再去現場看倒什麼東西。」、「(審判長問:有無可能他車斗放下後,往反向行駛走?)答:這樣大家就沒有輸贏。」、「(審判長問:為何你知道往你方向開來的那台車,就是當初你看到車斗高舉的那台車?)答:因距離很短,那條路那段時間都沒有其他車輛,且我停車的地方是直路的防汛道路。」、「(審判長問:是否有可能偷倒的車往反方向走,剛好有另台車往你方向過來?)答:不可能,那個地方是直路可以看到他倒的地方。」、「(審判長問:剛才不是有說二分鐘沒有看到車子?)答:不大可能,那個地方都是耕作的人在行走,除了農忙及上下班時間,車輛較多外,其餘時間就沒有什麼車輛,尤其本件案發時間又在中午,沒有什麼車輛。」「(審判長問:你看到車斗高舉的車與事後往你方向開來的車,其車型是否相同?)答:是。」等語。

4、是綜合證人甲○○前開證詞以觀,其就該車有無脫離其視線之重要事項,竟先後陳述不一,顯見其就當時案發經過之記憶,並非清楚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行補充訊問已承認當時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曾脫離其視線,而脫離視線之時間,應不到2 分鐘。

㈡、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確實有脫離證人甲○○當日之視線:1、本院於96年8月3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證人甲○○前往現場勘驗,並由被告提供當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做現場模擬,勘驗結果如下:

①、經被告乙○○確認開至現場為案發當日其所駕駛之貨車,審判長請到場協助之員警測量其貨車之長、寬、高,警員測量後稱:高2公尺、寬2公尺、長5.4公尺。

②、審判長請證人甲○○及承辦員警胡嘉屏確認傾倒廢棄物之地點。

③、審判長請駕駛將貨車車尾朝溪,車斗高舉。

④、證人甲○○駕駛車號SD─6201號自小貨車至勘驗現場,並表示案發當日是駕駛該自小貨車至現場,且稱將其自小貨車行經「長安萬年莊」指示牌,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貨車。

⑤、經現場坐進SD─6201號自小貨車駕駛座,確實可以看見傾倒廢棄物地點之貨車及車斗,並自坐進自小貨車處照相。

⑥、從萬年東路現場北側有一片柳丁園,從柳丁園遮蔽被告貨車視線點起算至無法看到被告貨車之距離為39.5公尺,測量之起點與「長安萬年莊」指示牌距離為11公尺。

⑦、由前面測量之終點往仁盛橋方向行走,經過白色護欄時可看見被告貨車車頭一部分,並當場拍照。再前往走,則被樹木遮蔽,至仁盛橋頭均無法看見被告貨車。

⑧、被告貨車停放地點距離仁盛橋頭前白色護欄為275公尺。

⑨、由仁盛橋橋頭至橋面中間也無法看見被告貨車。

⑩、審判長請證人甲○○將其自小貨車開至案發當日等候傾倒廢棄物貨車之地點,其車頭距離仁盛橋六公尺處,由證人甲○○停放自小貨車之地點往被告停放貨車方向看,無法看見被告貨車。(勘驗時之狀況並當場拍照)

⑪、被告貨車往仁盛橋方向行駛,行駛至由仁盛橋往被告貨車方向第四根路燈時,才可看見被告貨車,由路口白色護欄至第四根路燈距離為133.7公尺。

⑫、站在證人甲○○自小貨車駕駛座位置,無法看見被告貨車車斗底部。

⑬、證人甲○○表示,由其自小貨車方向往傾倒地點來看,現場樹木都比案發當時高,案發當時第四根路燈對面樹叢約只有第二根路燈旁樹叢那麼高。

⑭、請書記官繪製現場圖1份,並有繪製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

2、參以證人甲○○於案發後1個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下方)1張所示,當時傾倒廢棄物地點旁邊已遍布不同植物、林木,而依相片所示該等植物、林木之當時生長狀況,已足以遮蔽視線。且該照片與本院勘驗時命警就相同角度所拍攝之照片(斗六分局偵查隊勘驗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5號照片)對照以觀,其植物林相並無顯著不同。

3、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已足認定:①本件證人甲○○於發現有貨車廢棄物後,由於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持續前進,以致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有脫離甲○○之視線。②又證人甲○○停車地點之仁盛橋頭,並不能看到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且亦不能看到該傾倒廢棄物貨車之迴車。③證人甲○○在仁盛橋頭前,於被告駕車經過之際,並不能看到被告所駕駛貨車車斗之底部,故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貨車車斗內有無其他貨物,證人甲○○並不能證明。

㈢、依上開勘驗情形觀之,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出來,可選擇朝仁盛橋方向,或反於仁盛橋方向,而反於仁盛橋方向之道路前進一段距離後產生岔路,其中1 條道路緊沿溪行,由仁盛橋眺望,該道路之視線完全受到遮蔽,而兩條照路均有通往其他村莊。此有書記官所製作之現場圖、及斗六分局偵查隊勘驗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4號照片可佐。是足證當時若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往相反於仁盛橋之方向前進,再轉入右側之岔路,則證人甲○○對此狀況顯然無從查知。故本件該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有從該相反於仁盛橋方向前進,並轉入右側岔路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

㈣、再佐以證人何家汝於偵查中證稱:「乙○○有一台車,車號裡面有一個9,這台車都是乙○○在開,不曾借人家開過。7月28日那天我們早上8點多就出門了,晚上就休息了。那一天出去9趟,因有都有簽單所以記得清楚。那一天有經過東溪,我們的車都會經過該處。那一天載細砂,載至斗六、虎尾、還有一個地方比較遠,我不知道名字,好幾處我不知道名字。砂從斗六工業區○○段我們承租的地方載,載給工地,我們的簽單上都有名字。我有與被告同居,但是在95年過年後辦離婚。證人不能因為看到我們的車子,就說我們傾倒廢土。」(偵卷第18至19頁、結文第21頁)等語。另外現場勘驗由遠距離觀看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並不清楚,所以證人甲○○亦無法確認所見傾倒廢棄物之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係同一部車。則本件即存有被告因同時間行經該處,及車型外觀接近,而遭證人甲○○誤會為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從而記下車牌報警偵辦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建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