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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