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95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世閔所犯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行使 ││ │而輸入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所 犯 法 條 │商標法第82、83條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8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93年11月5 日 │├───┬───┼─────────────┼─────────────┤│偵 │機 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4 ││ 案├───┼─────────────┼─────────────┤│年 │ 字 │核退偵 │撤緩偵 ││ 號├───┼─────────────┼─────────────┤│度 │ 號 │195 │33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4 ││ │案├─┼─────────────┼─────────────┤│ 後 │ │字│上易 │虎簡 ││ │號├─┼─────────────┼─────────────┤│ 事 │ │號│83 │393 ││ ├─┼─┼─────────────┼─────────────┤│ 實 │判│年│94 │94 ││ │決├─┼─────────────┼─────────────┤│ 審 │日│月│5 │10 ││ │期├─┼─────────────┼─────────────┤│ │ │日│10 │31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年│94 │94 ││ 確 │案├─┼─────────────┼─────────────┤│ │ │字│上易 │虎簡 ││ 定 │號├─┼─────────────┼─────────────┤│ │ │號│83 │393 ││ 日 ├─┼─┼─────────────┼─────────────┤│ │確│年│94 │94 ││ 期 │定├─┼─────────────┼─────────────┤│ │日│月│5 │12 ││ │期├─┼─────────────┼─────────────┤│ │ │日│10 │24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月15日 │有期徒刑1 月15日 │├───────┼─────────────┴─────────────┤│ 附 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