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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緝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5 日上午7 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地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滲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而以每隔2 、3 日至周施用乙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3 日下午2 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地區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每隔1 月施用乙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係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5 月5 日8 時30 分許,在雲林縣臺西村中山路208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對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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