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89年3 月31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C6-9006 號NISSAN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5440元,雙方約定自89年5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1 日止,分36期付清,並提供該汽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89年4 月1 日至雲林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被告甲○○於繳納至89年9 月份後,自10月份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再繳交分期款,經裕融公司派員至其右揭住所查看,發現被告甲○○自同年8 、9 月起即未再返家,已並將該小客車遷出、移轉他處,致使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權利,足生損害裕融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以96年0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7月13日生效,已刪除第38條之刑罰規定。是被告甲○○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甲○○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