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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及簡縮部份犯罪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加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莊媗麟之名義,均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所設立之emome 網站後,輸入莊媗麟所有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自設之emome 會員密碼,而偽造以莊媗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所製作發出之簡訊,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之2 則以加害他人名譽之同時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文字簡訊,至乙○○所有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恐嚇乙○○,致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對於使用該網站用戶之正確認知,及莊媗麟對於以自己手機門號之名義發出簡訊之正確管理。㈡甲○○復另行起意於95年7 月3 日,於雲林縣斗六市,以「瘋人」署名,寄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之信件至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2號住處,以加害人生命之事,恫嚇乙○○,致令乙○○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在台北縣新店市○○里○○路○ 段207 巷19號2 樓住處製作如附表二之信件,並於95年5 月18、1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寄送多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之信件至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附近之住戶及乙○○之鄰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乙○○95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莊媗麟95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

㈢、對IP位址查詢單1 紙(警卷第17頁)。

㈣、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 紙(警卷第18頁)。

㈤、簡訊內容照片(警卷第20頁)。

㈥、簡訊內容照片(警卷第27頁)。

㈦、內容如附表二信件影本及寄信信封影本(警卷第30頁、第31頁。

㈧、證人乙○○9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95調偵184 號卷第10至11頁)。

㈨、證人莊媗麟95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95調偵184 號卷第10至12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5 日行值96密字第100 號函暨檢送之文件。

、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本院認為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 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10 第2 項、第305 條第2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除附表一編號三以外之犯罪行為外,其餘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除附表一編號三以外之犯罪行為外,其餘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應依照新法,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惟此與上開其他犯罪行為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於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易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被告偽造被害人莊媗麟之簡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先後2次恐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三部份)、加重毀謗罪(附表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乙○○因感情糾紛,心生報復之犯罪動機,其所用之犯罪手段已造成被害人乙○○不小之心理創傷,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㈢、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3 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 條、第339條。」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 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    │              │     地點       │                                    │
│編號│     時間     ├────────┤        恐嚇之簡訊及信件內容        │
│    │              │    IP位址      │                                    │
├──┼───────┼────────┼──────────────────┤
│ 一 │95年4月13日18 │臺北縣新店市安民│寄件者:0000000000                  │
│    │時35分許      │街133巷24號1樓  │我今天出國去看他一下,他不吃不喝瘦一│
│    │              ├────────┤大圈,我很恨他但是不忍心,妳毀我的家│
│    │              │61.229.34.237   │現在又毀我曾愛過的男人,如果以後他有│
│    │              │                │事我會讓妳身敗名裂沒好日子過的。    │
│    │              │                │                                    │
├──┼───────┼────────┼──────────────────┤
│ 二 │95年4月17日14 │臺北市○○○路1 │寄件者:0000000000                  │
│    │時8分許       │段54號5樓       │我會把律師信寄給你父母和你公司主管都│
│    │              ├────────┤給一份讓他們知道的,我才不要你的錢,│
│    │              │210.241.95.245  │只要你嚐嚐家庭生活被破壞的滋味,你別│
│    │              │                │想只有你能好過。等著收信吧!        │
├──┼───────┼────────┼──────────────────┤
│ 三 │95年7月3日    │不詳            │我瘋人看不過去為朋友伸張正義!居然變│
│    │              │                │成妳陷害我朋友的武器!既然妳敢耍狠!│
│    │              │                │就別怪瘋人徹底玩命!如果妳覺得妳與家│
│    │              │                │人有本錢陪瘋人一起玩命!那就繼續鬥下│
│    │              │                │去吧!瘋人爛命抵妳全家是很划得來的!│
│    │              │                │如果玩不起!就趁早收手!為了朋友瘋人│
│    │              │                │也可以就此罷手!瘋人是沒有耐性的!如│
│    │              │                │果這封信變成妳的武器!那瘋人就會視同│
│    │              │                │妳決定爭鬥到底!那就別怪瘋人拉妳所珍│
│    │              │                │惜的人事物一起陪葬!最好的結果就是從│
│    │              │                │妳看完以後!我朋友不會再受到黑白兩方│
│    │              │                │的威脅!大家互不相干的重新生活!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誹謗內容                     │
├──┼─────┼─────────────────────────┤
│ 一 │95年5月18 │    中華電信斗六分公司收費櫃檯員工乙○○,是一個外│
│    │、19日    │表看看起來柔弱甜美,行為卻是人盡可夫,專門破家庭,│
│    │          │喜歡勾搭別人丈夫的無恥女人。                      │
│    │          │    已經破壞別人家庭,勾引別人的丈夫,讓自己的丈夫│
│    │          │戴上綠帽,這樣她還不夠不滿足,還又勾搭上自己公司的│
│    │          │已婚男同事─陳世源,讓自己丈夫又戴上第二頂綠帽。  │
│    │          │    此無恥女人每天利用公司網路傳情,利用上班休息時│
│    │          │間或請一兩個小時的假外出與第一位外遇對象去汽車旅館│
│    │          │偷情,然後還利用下班回家途中在汽車上與第二外遇對象│
│    │          │親熱,晚上再載著兩頂綠帽回家送給自己丈夫共眠,一天│
│    │          │與三個男人發生關係,而且自己還是為人妻為人母的人,│
│    │          │如此的行為真讓人噁心!                            │
│    │          │    聽說這個無恥的女人還想為別人的丈夫生小孩呢!真│
│    │          │不知她的羞恥心在哪?真不知她有什麼臉面對她的丈夫與│
│    │          │小孩!                                            │
│    │          │    如此不要臉的女人,真是丟盡我們安分守己的女人的│
│    │          │面子!                                            │
│    │          │    如此破壞善良風俗的無恥女人,讓我們一起來唾棄她│
│    │          │吧!見到她就罵她不要臉,吐她一口口水,讓她知道她這│
│    │          │樣的行為是多不要臉的,是很不道德的!              │
│    │          │    鄉親們,讓我們給這位破壞我們這地方善良風氣的無│
│    │          │恥女人一個教訓吧!                                │
└──┴─────┴─────────────────────────┘
本件得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