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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3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俊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竟基於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 月10日,在其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路133 號住處及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活動中心等處,3 次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廖啟明。嗣為警於96年7 月10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宮前廣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9公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林俊良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36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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