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辰○○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林岡輝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辛○○
- 被告
- 丁○○
- 被告
- 寅○○
- 被告
- 壬○○
- 被告
- 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岡輝律師
- 被告
- 卯○○
- 巷10號
- 號2樓
3弄5號2
庚○○
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27、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0「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一、犯罪事實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韓青山(韓青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由子○○、癸○○、己○○、辰○○、韓青山等人,共同在癸○○胞兄許明期(不知情)之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住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在己○○之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住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富豪」、「大玩家」、「天下」、「太陽城」等簽賭網站,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模式為:子○○、癸○○、己○○、辰○○、韓青山,共同將上開簽賭網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卯○○、庚○○、乙○○、戊○○(起訴書贅載:許嘉玲)等賭客,以供簽賭,並與其等對賭。子○○、癸○○、己○○、辰○○、韓青山並將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與丙○○、辛○○、丁○○、寅○○、壬○○、丑○○等下線組頭,由丙○○、辛○○、丁○○、寅○○、壬○○、丑○○主動尋找賭客或接受賭客下單簽賭。或由子○○以電話接受丙○○、辛○○、丁○○、寅○○、壬○○、丑○○等人之賭客名單及下注簽賭資料後,再代賭客下注簽賭。並以附表1 所示之電話及銀行帳戶,作為賭博聯絡及匯款之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6年6 月13日,持搜索票至子○○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扣押物品欄」示之物品。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長時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長期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等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等處所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人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以對賭,已使上開2 處所均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數詳下述)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經營簽賭站,長時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縱然被告等聚眾賭博之處所有2 處,惟基於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基於營業性,反覆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雖皆跨連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前、後,因各該被告之行為均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及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包括同案被告韓青山)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核被告甲○○、卯○○、庚○○、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㈥爰審酌:⑴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甲○○、卯○○、庚○○、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雖有少年刑事案件前科,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本次犯罪離前次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時間頗久,故其素行亦非甚差。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子○○、癸○○(係受雇而共犯之)、己○○(係提供犯罪處所而共犯之)、辰○○(係提供帳戶而共犯之)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不可取。⑶被告丙○○、辛○○、丁○○、寅○○、壬○○、丑○○等人,與上開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作為子○○等人之下線組頭,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之犯罪情節雖屬較輕,惟仍屬不該。⑶上開被告等犯罪時間之長短。⑷被告甲○○、卯○○、庚○○、乙○○、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⑸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被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等人犯罪時間至96年6 月13日止,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說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5 、7、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丙○○、丁○○、壬○○、丑○○等人所有,供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等人供明在卷,爰對上開被告均宣告連帶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2 編號3、4、10「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卯○○、戊○○等人所有,用以分別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等3 人供承在卷,爰分別對甲○○、卯○○、戊○○宣告沒收。
⒊其他扣案物,或檢察官起訴未說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由卷內資料無法查知該等物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或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惟並非專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其他經濟用途,本院認對被告等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懲戒,而使被告等不會再使用該等物品為賭博犯罪。且該等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組頭、賭客姓名 │簽賭電話與申登人│簽賭使用帳戶 │ ├────────┼────────┼───────────┤ │甲○○ │0000000000甲○○│(使用現金簽賭)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卯○○ │0000000000卯○○│卯○○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丙○○ │0000000000丙○○│(使用現金簽賭) │ ├────────┼────────┼───────────┤ │辛○○ │0000000000辛○○│辛○○華僑銀行麥寮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丁○○ │0000000000吳茂發│吳茂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吳茂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庚○○ │0000000000劉雅惠│庚○○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寅○○ │0000000000寅○○│寅○○台中商業銀行虎尾│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壬○○ │0000000000壬○○│(使用現金簽賭) │ │ │0000000000 │ │ ├────────┼────────┼───────────┤ │丑○○ │0000000000丑○○│(使用現金簽賭) │ ├────────┼────────┼───────────┤ │乙○○ │0000000000乙○○│乙○○華僑銀行仁德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青山 │0000000000韓青山│韓青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及雲林縣東勢厝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己○○ │0000000000己○○│吳蕙芳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辰○○ │ │辰○○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2 ┌──┬────┬───────┬─────────────┬──────┐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地址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宣告沒收物 │ │ │所有人或│ │96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 │ │ │ │持有人 │ │217 頁至第136頁) │ │ ├──┼────┼───────┼─────────────┼──────┤ │ 1 │子○○ │雲林縣東勢鄉新│電腦主機1台、不斷電系統1台│職棒職籃簽賭│ │ │ │吉路5-6號 │、ADSL數據機1台、錄音機4台│網頁10頁、簽│ │ │ │ │、電話機2台、傳真機2台、錄│賭網站帳號及│ │ │ │ │音帶8卷、職棒職籃簽賭網頁 │密碼1 頁、賭│ │ │ │ │10頁、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1 │客會員資料表│ │ │ │ │頁、賭客會員資料表2頁、韓 │2 頁、六合彩│ │ │ │ │青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頁、 │賭客簽注單1 │ │ │ │ │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2頁、六 │疊、職棒簽賭│ │ │ │ │合彩賭客簽注單1疊、職棒簽 │單1 頁、簽賭│ │ │ │ │賭單1頁、簽賭帳冊2本。 │帳冊2本。 │ ├──┼────┼───────┼─────────────┼──────┤ │ 2 │韓青山 │雲林縣台西鄉和│BENQ主機1台、ASUS主機1台 │無。 │ │ │ │豊村忠孝路242 │ │ │ │ │ │之1號 │ │ │ ├──┼────┼───────┼─────────────┼──────┤ │ 3 │甲○○ │台北市中正區濟│新台幣千元鈔票700張、500元│賭資賠率(一│ │ │ │南路2段3號4樓 │鈔票200張、100元鈔票1300張│2 張、賭資賠│ │ │ │之6 │、匯款委託書1冊、手扎筆記 │率(二)22張│ │ │ │ │簿(一)6張、手扎筆記簿( │。 │ │ │ │ │二)1冊、手扎筆記簿(三) │ │ │ │ │ │20張、支票(一)27張、支票│ │ │ │ │ │(二)23張、支票(三)19張│ │ │ │ │ │、支票(四)24張、支票(五│ │ │ │ │ │)26張、支票(六)9張、永 │ │ │ │ │ │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一)│ │ │ │ │ │1本、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 │ │ │ │ │ │等(二)1本、永豐銀行委託 │ │ │ │ │ │代收票據等(三)1本、筆記 │ │ │ │ │ │本(一)1本、筆記本(二)1│ │ │ │ │ │本、筆記本(三)1本、筆記 │ │ │ │ │ │本(四)1本、筆記本(五)1│ │ │ │ │ │本、存摺(甲○○、李惠美、│ │ │ │ │ │吳素珍、吳素霞)23本、賭資│ │ │ │ │ │賠率(一)2張、賭資賠率( │ │ │ │ │ │二)22張、永豐銀行支票簿1 │ │ │ │ │ │本、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一)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二)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三)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四)1本、筆記本1本、│ │ │ │ │ │支票票頭(一)1本、支票票 │ │ │ │ │ │頭(二)1本、筆記型電腦1台│ │ │ │ │ │、傳真機1台、台北國際銀行 │ │ │ │ │ │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簿1本、│ │ │ │ │ │筆記本2本、傳真資料及手扎 │ │ │ │ │ │資料15頁、儲蓄存款存單2 頁│ │ │ │ │ │。 │ │ ├──┼────┼───────┼─────────────┼──────┤ │ 4 │卯○○ │台北市松山區民│電腦列印網站資料1冊、匯款 │電腦列印網站│ │ │ │權東路3段106巷│資料1冊、存摺5本、簽賭資料│資料1冊、匯 │ │ │ │3弄5號2樓 │(一)1冊、簽賭資料(二)1│資料1冊、存 │ │ │ │ │冊、簽賭資料(三)1冊、電 │5 本、簽賭資│ │ │ │ │腦主機(一)1台、電腦主機 │(一)1 冊、│ │ │ │ │(二)1台。 │簽賭資料(二│ │ │ │ │ │)1 冊、簽賭│ │ │ │ │ │資料(三)1 │ │ │ │ │ │冊。 │ ├──┼────┼───────┼─────────────┼──────┤ │ 5 │丙○○ │臺北縣板橋市新│簽賭網站相關網頁資料1冊、 │簽賭網站相關│ │ │ │海路354號2樓 │簽賭網站相關帳號密碼1冊、 │網頁資料1冊 │ │ │ │ │簽賭網站用電腦主機1台、網 │簽賭網站相關│ │ │ │ │路卡1台。 │帳號密碼1冊 │ │ │ │ │ │簽賭網站用電│ │ │ │ │ │腦主機1 台、│ │ │ │ │ │路卡1台。 │ ├──┼────┼───────┼─────────────┼──────┤ │ 6 │辛○○ │雲林縣台西鄉富│電腦主機1部、印表機1部、液│無。 │ │ │ │琦村三和34號 │晶螢幕1部。 │ │ ├──┼────┼───────┼─────────────┼──────┤ │ 7 │吳茂發 │雲林縣元長鄉下│賭客簽賭帳冊26張、吳茂松彰│賭客簽賭帳冊│ │ │(丁○○│寮村東興路294 │化銀行存摺(一)3本、吳茂 │26張。 │ │ │所有) │號 │發彰化銀行存摺(二)2本。 │ │ ├──┼────┼───────┼─────────────┼──────┤ │ 8 │壬○○ │台南縣新營市太│賭客簽賭紀錄2冊、職棒簽賭 │賭客簽賭紀錄│ │ │ │子宮56之1 │簽單20頁、簽賭匯款單15頁、│2冊、職棒簽 │ │ │ │ │職棒簽賭人員聯絡電話及匯款│簽單20頁、簽│ │ │ │ │帳號紀錄1冊。 │賭匯款單15頁│ │ │ │ │ │、職棒簽賭人│ │ │ │ │ │員聯絡電話及│ │ │ │ │ │匯款帳號紀錄│ │ │ │ │ │1冊。 │ ├──┼────┼───────┼─────────────┼──────┤ │ 9 │丑○○ │台南縣新營市三│電腦主機1台、ASUS數據機1台│下注簽賭帳簿│ │ │ │民路140號之41 │、下注簽賭帳簿5本、下注簽 │5 本、下注簽│ │ │ │ │賭帳網頁1本。 │賭帳網頁1 本│ │ │ │ │ │。 │ ├──┼────┼───────┼─────────────┼──────┤ │ 10 │戊○○ │台南市北區北華│匯款單據6張、簽賭下注手寫 │簽賭下注手寫│ │ │ │街180號6樓之1 │資料7張、戊○○個人電腦1台│資料7張。 │ │ │ │ │、戊○○記事本1本、戊○○ │ │ │ │ │ │使用電腦網站名稱及網址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