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1482、18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乙○○○○
-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482、18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2 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97年訴字第497 號:(96年毒偵字第1872號)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7號,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早上某時許,在同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5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訴字第1158號:(97年毒偵字第1482號)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中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17號,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驗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87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殘渣袋1 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