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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廖國勝廖淑華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六交簡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3-CN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斗南鎮○○○路與南側後庄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MGL-082 號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側後庄路(其方向並無面對閃光紅燈號誌,該路口近、遠端閃光紅燈均面對南側後庄路),本身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迨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自小客車左前側與重機車前側在乙○○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小腸系膜破裂出血、小腸壞死、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及右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雲林縣警察局98年3 月25日雲警交字第0980008950號函1 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南之被害人丙○○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無訛。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肇事,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仍維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一、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1日嘉雲鑑960444字第096580281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96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 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13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9 頁)各1 份在卷可憑,亦認被告未減速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丙○○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難謂無疏失,惟此僅係供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而被告駕車既有疏忽之處,即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解免過失之責。又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對向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後庄路,亦疏於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云云,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函詢肇事地點現況及閃光號誌設置情形,該局回覆「⒈該路口北側無岔口道路。⒉南側支道後庄路設閃光紅燈(近、遠端皆有閃光紅燈),幹道臺1 線延平北路設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面對後庄路。⒊現場路口為三岔路口(或稱T型路口)」,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3 月25日雲警交字第0980008950號函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側後庄路時,其方向並無面對閃光紅燈號誌(近、遠端閃光紅燈均面對南側後庄路),如何要求被害人亦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疏於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云云,容有誤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過失顯在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甚明,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係行為與結果兩者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⒉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腹內出血併小腸系膜破裂出血、小腸壞死、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及右手肘撕裂傷、四肢及背部擦傷、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0日、97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害人所受之「腹內出血併小腸系膜破裂出血、小腸壞死」、「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若是,即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則其重傷結果與本件車禍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詳述如下: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

②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出血併小腸系膜破裂出血、小腸壞死」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向被害人先後就診治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覆:「⑴依據本院病歷紀錄,丙○○先生於96年3 月12日接受小腸切除術,其『手術紀錄』記載,切除小腸約100 公分。丙○○先生於96年3 月28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依據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丙○○先生於97年5 月23日在該院再度接受小腸切除術,小腸切除約25公分。切除之比例總計約50%。⑵小腸器官之機能無其他臟器可替代。極可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其影響為小腸消化及吸收功能不良、腹瀉、營養缺乏、小腸慢性功能性障礙…等。嚴重者,若引發短腸症候群,則為難治之症無法復原。丙○○先生轉院後,未在本院追蹤治療小腸相關問題,故無法得知目前其小腸之功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則函覆:「⑴短腸症常由於大範圍之小腸外科切除術所致。一般而言,東方人小腸(含十二指腸、空腸及迴腸)長度約為3 至5 米,張君曾於他院因腹部創傷接受過腸道手術。於96年5 月9日因小腸穿孔併腹膜炎,在本院行緊急手術,術中發現小腸之空腸加迴腸部分僅剩95公分(疑先前已曾接受大範圍之小腸外科切除術所致),本次手術切除25公分(含穿孔處及發炎較嚴重者)部分小腸併行小腸吻合手術。故術後丙○○的小腸之空腸加迴腸部分術後僅剩70公分,若再加上小腸之十二指腸部分(長約30公分),總共之小腸長度約100 公分。雖然因人而異,如果在末端迴腸及迴盲瓣保留下,一般切除達70%的小腸仍可忍受,而不會導致長期之短腸症候群。⑵小腸最主要的功能是吸收營養物質與水分,當小腸的消化吸收營養物質的能力無法滿足身體所需時就會產生營養不良的情形。一般而言,短腸症患者由於會降低腸道對於水分及營養素之吸收能力,常有體重減輕、腹瀉、代謝異常、營養素吸收不良等症狀。⑶短腸症候群症狀的嚴重程度、營養支持方式及癒後適應情況則與腸道切除及剩餘之長度及其部位、剩餘腸道之功能和迴盲瓣是否保存等因素有關。目前成年的短腸症患者如腸道切除後仍保留十二指腸及60cm以上的空腸或迴腸的患者,會有較佳的癒後結果,張君病患即屬於此類型案例。病患通常短期內需輔以靜脈營養,病患小腸雖短,但仍有迴盲瓣及足量結腸則可能由口攝取足夠營養,而剩餘小腸的適應期通常為手術後的1 ~3 個月,有時可能長達1 ~2 年的時間。臨床證據顯示,小腸的適應可改善體重、營養及代謝上之改變,並穩定體內體液及電解質。但仍有部分病患需要長期接受全靜脈營養才得以滿足病患之營養需求。⑷依據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規定,患者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超過30天,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張君病患其短腸症的嚴重程度仍未達此健保局重大傷病規定之標準。在本院96年6 月9 日出院時,只要管灌腸道營養灌食,即可滿足其一般營養支持,不需全靜脈營養之補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10月31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718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11月26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250 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丙○○雖因本件車禍進行2 次小腸切除手術,共計切除50%之小腸(約125 公分),然因有保留30公分十二指腸及70公分空腸加迴腸,不會導致長期之短腸症候群,無須給予全靜脈營養超過30日,而有較佳之癒後結果,故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③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該院函覆「⑴丙○○先生於96年3 月1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病人呈現清醒狀態。依據96年3 月12日急診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為『病人除輕微腦腫外,無腦中風現象』。⑵丙○○先生住加護病房期間,於96年3 月17日再次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為『右腦之中大腦動脈〈MCA 〉及後大腦動脈〈PCA 〉血管栓塞』,因此導致右大腦梗塞性中風,並造成左側肢體完全偏癱。⑶丙○○先生車禍住院期間發生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其腦中風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絕對因果關係,理由如下:腦中風有可能係因車禍導致某種壓力或血管痙攣而腦中風。腦中風為隨時有可能發生之病變,故丙○○車禍住院期間,也有可能因個人病理因素而突然發生中風。⑷丙○○自腦中風後約逾1 年半期間,持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97年8 月8 日回診時,仍呈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肌力均為0 分,正常肌力滿分為5 分〉。⑸其左側肢體乏力情況,將來復原機率非常低,其神經症狀殘留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即使有輔助器具也不能自力行走。」,有該院97年9 月29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625號函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丙○○於96年3 月12日送醫急診時尚未出現腦中風現象,其於同年月17日經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情況,並導致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其將來復原機率非常低,故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難以治療之重傷程度甚明。

④經本院檢卷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丙○○病歷資料(含電腦斷層攝影光碟),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所受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研判結果認定:「⑴傷者丙○○於96年3 月12日騎機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張員當時為76歲老人,依電腦斷層顯示有腦皮質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此類老年性皮質萎縮常導致輕度外傷即可能因硬腦膜下腔靜脈結構因支撐之組織退化,導致極易造成腦膜周圍組織出血及腦壓增高導致右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⑵相當因果關係研判為若為同樣情況、條件下,同樣的車禍在正常人應不致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結果,但因丙○○為76歲老人患有皮質萎縮併同硬腦膜下腔積水,極易因小外傷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輕度出血再併發後續腦血管梗塞之結果。⑶綜合研判丙○○造成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輕度出血)、水腫應與車禍及丙○○自身腦萎縮有因果關係,惟同樣撞擊力道之車禍在一般人不易造成後續腦血管梗塞之結果,研判車禍與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左側偏癱較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895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本身所患之腦皮質萎縮疾病,均係造成被害人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之原因之一,此乃「條件理論」下之多數條件,然仍不得據此逕論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被害人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結果「相當」。蓋一般人即使發生本案交通車禍事故,遭受同樣情況、條件下之撞擊力道,依客觀之觀察,因未如被害人患有腦皮質萎縮疾病,不易造成後續腦血管梗塞之結果,是被害人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結果是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即因被害人患有腦皮質萎縮疾病所實現,乃係基於人的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之方式而發生,而非被告先前過失行為所製造風險之實現,是此一反常因果歷程得以阻卻客觀歸責,即不應將被害人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以,就本件而言,被害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之傷害,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被告之過失行為,然不必皆發生此被害人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結果,即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非為被害人受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應認被害人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害人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任令其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

⑤從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腹內出血併小腸系膜破裂出血、小腸壞死」傷害部分,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程度;所受之「右大腦梗塞性中風、左側肢體完全偏癱」傷害部分,雖已達難以治療之重傷程度,然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認被害人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傷,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㈡被告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害人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側後庄路時,其方向並無面對閃光紅燈號誌(近、遠端閃光紅燈均面對南側後庄路),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害人亦疏於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與事實有所出入,容有未洽。

⒉被害人丙○○受有大腦梗塞右側之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容有未當。

⒊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96年3 月12日中午12時4 分許,固經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為每公升0.1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第16頁),然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之處罰標準,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⒋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然其因本件車禍進行2 次小腸切除手術,共計切除50%之小腸(約125 公分),所受傷害難謂輕微,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處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偽造貨幣、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疏於注意釀成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小腸50%切除之非輕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與被害人,毫無誠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