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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癸○○
被告
己○○
被告
辰○○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寅○○
被告
壬○○
被告
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告
卯○○
巷10號
號2樓

          3弄5號2

      庚○○

      乙○○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27、第208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來本院審理。被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7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5 、7 、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連帶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0「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一、犯罪事實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韓青山(韓青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由子○○、癸○○、己○○、辰○○、韓青山等人,共同在癸○○胞兄許明期(不知情)之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住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在己○○之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住處,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富豪」、「大玩家」、「天下」、「太陽城」等簽賭網站,提供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模式為:子○○、癸○○、己○○、辰○○、韓青山,共同將上開簽賭網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甲○○、卯○○、庚○○、乙○○、戊○○(起訴書贅載:許嘉玲)等賭客,以供簽賭,並與其等對賭。子○○、癸○○、己○○、辰○○、韓青山並將上開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提供與丙○○、辛○○、丁○○、寅○○、壬○○、丑○○等下線組頭,由丙○○、辛○○、丁○○、寅○○、壬○○、丑○○主動尋找賭客或接受賭客下單簽賭。或由子○○以電話接受丙○○、辛○○、丁○○、寅○○、壬○○、丑○○等人之賭客名單及下注簽賭資料後,再代賭客下注簽賭。並以附表1 所示之電話及銀行帳戶,作為賭博聯絡及匯款之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6年6 月13日,持搜索票至子○○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所「扣押物品欄」示之物品。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實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電腦網際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提供、經營賭博場所,而長時間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顯係欲長期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之目的,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等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吉5 之6 號、雲林縣台西鄉○○路242 之1 號等處所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人進出或以電話、電腦網際網路簽注以對賭,已使上開2 處所均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數詳下述)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經營簽賭站,長時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縱然被告等聚眾賭博之處所有2 處,惟基於營利之意圖則屬同一,如將其等持續多次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基於營業性,反覆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雖皆跨連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前、後,因各該被告之行為均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及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等(包括同案被告韓青山)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另核被告甲○○、卯○○、庚○○、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㈥爰審酌:⑴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甲○○、卯○○、庚○○、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雖有少年刑事案件前科,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本次犯罪離前次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時間頗久,故其素行亦非甚差。有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子○○、癸○○(係受雇而共犯之)、己○○(係提供犯罪處所而共犯之)、辰○○(係提供帳戶而共犯之)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不可取。⑶被告丙○○、辛○○、丁○○、寅○○、壬○○、丑○○等人,與上開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作為子○○等人之下線組頭,而為本件犯行,其等之犯罪情節雖屬較輕,惟仍屬不該。⑶上開被告等犯罪時間之長短。⑷被告甲○○、卯○○、庚○○、乙○○、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⑸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被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等人犯罪時間至96年6 月13日止,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予說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5 、7、8、9 「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丙○○、丁○○、壬○○、丑○○等人所有,供被告子○○、癸○○、己○○、辰○○、丙○○、辛○○、丁○○、寅○○、壬○○、丑○○等人,共同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等人供明在卷,爰對上開被告均宣告連帶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2 編號3、4、10「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卯○○、戊○○等人所有,用以分別犯本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等3 人供承在卷,爰分別對甲○○、卯○○、戊○○宣告沒收。

⒊其他扣案物,或檢察官起訴未說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由卷內資料無法查知該等物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或雖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惟並非專門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尚有其他經濟用途,本院認對被告等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資懲戒,而使被告等不會再使用該等物品為賭博犯罪。且該等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組頭、賭客姓名  │簽賭電話與申登人│簽賭使用帳戶          │
  ├────────┼────────┼───────────┤
  │甲○○          │0000000000甲○○│(使用現金簽賭)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卯○○          │0000000000卯○○│卯○○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丙○○          │0000000000丙○○│(使用現金簽賭)      │
  ├────────┼────────┼───────────┤
  │辛○○          │0000000000辛○○│辛○○華僑銀行麥寮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丁○○          │0000000000吳茂發│吳茂發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吳茂松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庚○○          │0000000000劉雅惠│庚○○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寅○○          │0000000000寅○○│寅○○台中商業銀行虎尾│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壬○○          │0000000000壬○○│(使用現金簽賭)      │
  │                │0000000000      │                      │
  ├────────┼────────┼───────────┤
  │丑○○          │0000000000丑○○│(使用現金簽賭)      │
  ├────────┼────────┼───────────┤
  │乙○○          │0000000000乙○○│乙○○華僑銀行仁德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韓青山          │0000000000韓青山│韓青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及雲林縣東勢厝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己○○          │0000000000己○○│吳蕙芳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辰○○          │                │辰○○國泰世華銀行中和│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2
  ┌──┬────┬───────┬─────────────┬──────┐
  │編號│扣押物品│搜索地址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宣告沒收物  │
  │    │所有人或│              │96年度偵字第18270 號卷第  │            │
  │    │持有人  │              │217 頁至第136頁)         │            │
  ├──┼────┼───────┼─────────────┼──────┤
  │ 1  │子○○  │雲林縣東勢鄉新│電腦主機1台、不斷電系統1台│職棒職籃簽賭│
  │    │        │吉路5-6號     │、ADSL數據機1台、錄音機4台│網頁10頁、簽│
  │    │        │              │、電話機2台、傳真機2台、錄│賭網站帳號及│
  │    │        │              │音帶8卷、職棒職籃簽賭網頁 │密碼1 頁、賭│
  │    │        │              │10頁、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1 │客會員資料表│
  │    │        │              │頁、賭客會員資料表2頁、韓 │2 頁、六合彩│
  │    │        │              │青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頁、 │賭客簽注單1 │
  │    │        │              │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2頁、六 │疊、職棒簽賭│
  │    │        │              │合彩賭客簽注單1疊、職棒簽 │單1 頁、簽賭│
  │    │        │              │賭單1頁、簽賭帳冊2本。    │帳冊2本。   │
  ├──┼────┼───────┼─────────────┼──────┤
  │ 2  │韓青山  │雲林縣台西鄉和│BENQ主機1台、ASUS主機1台  │無。        │
  │    │        │豊村忠孝路242 │                          │            │
  │    │        │之1號         │                          │            │
  ├──┼────┼───────┼─────────────┼──────┤
  │ 3  │甲○○  │台北市中正區濟│新台幣千元鈔票700張、500元│賭資賠率(一│
  │    │        │南路2段3號4樓 │鈔票200張、100元鈔票1300張│2 張、賭資賠│
  │    │        │之6           │、匯款委託書1冊、手扎筆記 │率(二)22張│
  │    │        │              │簿(一)6張、手扎筆記簿( │。          │
  │    │        │              │二)1冊、手扎筆記簿(三) │            │
  │    │        │              │20張、支票(一)27張、支票│            │
  │    │        │              │(二)23張、支票(三)19張│            │
  │    │        │              │、支票(四)24張、支票(五│            │
  │    │        │              │)26張、支票(六)9張、永 │            │
  │    │        │              │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等(一)│            │
  │    │        │              │1本、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 │            │
  │    │        │              │等(二)1本、永豐銀行委託 │            │
  │    │        │              │代收票據等(三)1本、筆記 │            │
  │    │        │              │本(一)1本、筆記本(二)1│            │
  │    │        │              │本、筆記本(三)1本、筆記 │            │
  │    │        │              │本(四)1本、筆記本(五)1│            │
  │    │        │              │本、存摺(甲○○、李惠美、│            │
  │    │        │              │吳素珍、吳素霞)23本、賭資│            │
  │    │        │              │賠率(一)2張、賭資賠率( │            │
  │    │        │              │二)22張、永豐銀行支票簿1 │            │
  │    │        │              │本、支票簿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一)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二)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三)1本、支票存款送 │            │
  │    │        │              │款簿(四)1本、筆記本1本、│            │
  │    │        │              │支票票頭(一)1本、支票票 │            │
  │    │        │              │頭(二)1本、筆記型電腦1台│            │
  │    │        │              │、傳真機1台、台北國際銀行 │            │
  │    │        │              │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簿1本、│            │
  │    │        │              │筆記本2本、傳真資料及手扎 │            │
  │    │        │              │資料15頁、儲蓄存款存單2 頁│            │
  │    │        │              │。                        │            │
  ├──┼────┼───────┼─────────────┼──────┤
  │ 4  │卯○○  │台北市松山區民│電腦列印網站資料1冊、匯款 │電腦列印網站│
  │    │        │權東路3段106巷│資料1冊、存摺5本、簽賭資料│資料1冊、匯 │
  │    │        │3弄5號2樓     │(一)1冊、簽賭資料(二)1│資料1冊、存 │
  │    │        │              │冊、簽賭資料(三)1冊、電 │5 本、簽賭資│
  │    │        │              │腦主機(一)1台、電腦主機 │(一)1 冊、│
  │    │        │              │(二)1台。               │簽賭資料(二│
  │    │        │              │                          │)1 冊、簽賭│
  │    │        │              │                          │資料(三)1 │
  │    │        │              │                          │冊。        │
  ├──┼────┼───────┼─────────────┼──────┤
  │ 5  │丙○○  │臺北縣板橋市新│簽賭網站相關網頁資料1冊、 │簽賭網站相關│
  │    │        │海路354號2樓  │簽賭網站相關帳號密碼1冊、 │網頁資料1冊 │
  │    │        │              │簽賭網站用電腦主機1台、網 │簽賭網站相關│
  │    │        │              │路卡1台。                 │帳號密碼1冊 │
  │    │        │              │                          │簽賭網站用電│
  │    │        │              │                          │腦主機1 台、│
  │    │        │              │                          │路卡1台。   │
  ├──┼────┼───────┼─────────────┼──────┤
  │ 6  │辛○○  │雲林縣台西鄉富│電腦主機1部、印表機1部、液│無。        │
  │    │        │琦村三和34號  │晶螢幕1部。               │            │
  ├──┼────┼───────┼─────────────┼──────┤
  │ 7  │吳茂發  │雲林縣元長鄉下│賭客簽賭帳冊26張、吳茂松彰│賭客簽賭帳冊│
  │    │(丁○○│寮村東興路294 │化銀行存摺(一)3本、吳茂 │26張。      │
  │    │所有)  │號            │發彰化銀行存摺(二)2本。 │            │
  ├──┼────┼───────┼─────────────┼──────┤
  │ 8  │壬○○  │台南縣新營市太│賭客簽賭紀錄2冊、職棒簽賭 │賭客簽賭紀錄│
  │    │        │子宮56之1     │簽單20頁、簽賭匯款單15頁、│2冊、職棒簽 │
  │    │        │              │職棒簽賭人員聯絡電話及匯款│簽單20頁、簽│
  │    │        │              │帳號紀錄1冊。             │賭匯款單15頁│
  │    │        │              │                          │、職棒簽賭人│
  │    │        │              │                          │員聯絡電話及│
  │    │        │              │                          │匯款帳號紀錄│
  │    │        │              │                          │1冊。       │
  ├──┼────┼───────┼─────────────┼──────┤
  │ 9  │丑○○  │台南縣新營市三│電腦主機1台、ASUS數據機1台│下注簽賭帳簿│
  │    │        │民路140號之41 │、下注簽賭帳簿5本、下注簽 │5 本、下注簽│
  │    │        │              │賭帳網頁1本。             │賭帳網頁1 本│
  │    │        │              │                          │。          │
  ├──┼────┼───────┼─────────────┼──────┤
  │ 10 │戊○○  │台南市北區北華│匯款單據6張、簽賭下注手寫 │簽賭下注手寫│
  │    │        │街180號6樓之1 │資料7張、戊○○個人電腦1台│資料7張。   │
  │    │        │              │、戊○○記事本1本、戊○○ │            │
  │    │        │              │使用電腦網站名稱及網址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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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