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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廖淑華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23、4583、4724、5765、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壬○○、綽號「傑仔」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傑仔」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傑仔」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價值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原名張明澈,綽號「徹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臺審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高審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戊○○與壬○○(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己○○(綽號「鐵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壬○○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壬○○指示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丁○○(綽號「偉仔」)以公用電話撥打上開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販賣所得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三。

㈢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戊○○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是否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傑仔」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毒品販賣事宜,並指示戊○○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止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起訴書誤載為古坑鄉○○路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將「傑仔」所提供之數量不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乙○○,並收取價金1,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編號四。

㈣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丙○○於96年6 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戊○○電話,約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事宜後,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向到場之丙○○表示需另行調貨,惟遭丙○○拒絕,因而未遂,詳如附表編號五。

㈤戊○○與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以前之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壬○○即指示戊○○交付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同日凌晨1 時28分27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戊○○即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1 次,惟連信略未當場交付買賣價金,詳如附表編號六。

㈥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與甲○○交易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0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編號七。

㈦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其後經警於97年8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涵洞查獲戊○○,並在其身上查獲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古坑鄉○○村○○路277 號戊○○住處,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只等物。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經查,起訴書第1 頁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部分,僅記載販賣「2 、3 次」,無法確認究係2 次或3次;第2 頁關於被告與壬○○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部分,僅記載販賣「4 、5 次」,無法確認究係4 次或5 次;第2 頁關於被告與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己○○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辛○○部分,均分別僅記載販賣「2 、3 次」,無法確認究係2 次或3 次,即生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部分更正限縮為2 次,被告與壬○○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部分更正限縮為4 次,被告與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己○○部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辛○○部分,均更正限縮為2 次。是本院認就被告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自應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證人庚○○、子○○、癸○○、己○○、辛○○、丁○○、乙○○、丙○○、連信略、甲○○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開爭執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壬○○(另案通緝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共計2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己○○2 次之犯行,於本院97年4 月17日訊問時辯稱:96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底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等地,我有拿海洛因給己○○2 、3 次,那是己○○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買的,我才去找壬○○拿,價格是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後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訊問時改稱:己○○說壬○○叫我拿給他的地點,其實是在壬○○租屋處外面,是己○○開車在外面等,己○○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說他那裡沒有錢,我有錢就會幫他出,不然就跟壬○○說讓他欠著,因為我人在那邊就順便拿出去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惟查:

⒈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己○○(綽號「鐵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壬○○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販賣與己○○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買毒品海洛因,他就跟我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向他買過7 、8 次,時間是96年6 月中到7 月底,地點大部分在斗六市的圓環,其中有過2 、3 次是戊○○到約定地點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有打電話向壬○○買海洛因,他跟我說地點,有2 次是戊○○拿給我的,一次是購買500 元,一次是購買1,000 元,地點是一次在斗六文化路圓環那邊,一次在斗六路邊,但哪一個地點是買500 元,哪一個地點是買1,000 元我忘記,毒品海洛因裝在夾鍊袋,外面好像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裝,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我有問戊○○為何是他來,他說壬○○在忙,因為時間比較久,至於錢是否有當面交給戊○○,因為那麼久,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是以檢察官偵訊時所說比較實在,我不曾拿錢給戊○○,叫戊○○先去幫我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3 頁)。

⒉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17日訊問時坦承有於96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底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等地與己○○見面,並將向壬○○所拿取之毒品海洛因交付己○○2 、3 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顯見證人己○○上開指證應非虛構。又證人己○○於96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足見證人己○○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再參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且前後供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

⒊按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聽聞被告當庭辯稱:己○○說壬○○叫我拿給他的地點,其實是在壬○○租屋處外面,是己○○開車在外面等,己○○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說他那裡沒有錢,我有錢就會幫他出,不然就跟壬○○說讓他欠著,因為我人在那邊就順便拿出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後,即翻異前詞改稱:好像有1 次,是在壬○○租屋處再過去一點地方的路旁,我打電話給戊○○,問他說壬○○有無住在那邊,我要跟他買毒品海洛因,我跟戊○○說我身上沒有錢,戊○○說他要問問看,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在他住的地方過去一點的地方等他,後來是戊○○拿毒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就離開,那次是拿海洛因500 元,後來錢還欠壬○○,因為我身上沒有錢,這是我之前所說戊○○拿給我毒品海洛因2 、3 次裡面其中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正面),然「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與「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由戊○○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意義不同,而觀之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時之證述,均一再陳稱係親自撥打電話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未曾提及有撥打電話委託被告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一事,顯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應係聽聞被告辯解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就是否依壬○○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販賣與己○○一節,於本院97年4 月17日訊問時辯稱係己○○將錢交由其幫忙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後於本院98年1 月20日訊問時則改稱係己○○要求其幫忙向壬○○說先以賒帳方式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由其先墊錢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供詞前後歧異,憑信性已顯不足。又觀諸卷附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7 月6日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證人己○○於96年7 月17日晚間8時24分30秒、同年月18日晚間7 時24分20秒,有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下:

①96年7 月17日晚間8 時24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聲監續字第150 號卷第23頁)己○○:阿宏!我鐵龜已經到了,要在那裡等候。壬○○:宏揚醫院前。

②96年7 月18日晚間7 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聲監續字第150 號卷第24頁)己○○:我鐵龜,你人在哪裡?壬○○:我在斗六。己○○:我要1張(毒品)要在那裡交易。壬○○:在新(縣議會前)與會。衡情證人己○○既可直接撥打電話與壬○○聯絡,並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則其欲向壬○○購買毒品海洛因,自可直接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何須委託被告與壬○○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顯見被告歷次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依壬○○指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己○○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丁○○都是打電話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不然看就是要跟誰拿,我只有在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處的便利商店前拿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是他跟我討的,我只給他一點點,是在燃燒器裡面,剩下沒有多少,我沒有賣他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第209 頁背面)。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偉仔」,我於96年6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向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是以公用電話打戊○○0912的電話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公用電話跟戊○○聯絡,時間大概是96年6 月間,地點在東和萊爾富超商那邊,我向他購買毒品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戊○○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一P203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曾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與丁○○見面,並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正面),顯見證人丁○○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又證人丁○○於96年5 月至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125 、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見證人丁○○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再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過程均能詳細描述,就販賣之人亦明確指認,且前後供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誣攀被告之詞。

⒊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7 日下午5時54 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6100084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丁○○:你慘了,你快啦。被 告:怎樣啦?丁○○:慘了,慘了,錢啦,錢啦。被 告:你不是不用了。丁○○:要啦。被 告:你不是說抵了。丁○○:徹仔,我跟你說:吃藥打藥(指毒品)沒拿錢會死呢。被 告:你早上跟我說不用的喔。丁○○:藍鳥有硬起來嗎?被 告:什麼藍鳥有硬嗎?你有硬嗎?丁○○:你在哪啦?被 告:斗六。丁○○:拿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來啦。被 告:你娘啦,你不就有。你去拿阿,你偉仔阿。丁○○:雞尾啦。拿糖果(指毒品)來吃啦,要還是不要一句話。被 告:跟偉仔拿500 元啦。丁○○:要不要一句話而已。被 告:跟偉仔拿500 元阿。丁○○:誰啦?他有嗎?被 告:他沒有嗎?丁○○:你說他阿(指偉仔)他有嗎?不然你說誰?被 告:上次不是你幫他處理的。丁○○:誰?被 告:你上次去找他都很大包。丁○○:我又沒幫他處理。被 告:要不然你都幫誰處理?你都找誰?丁○○:那個死了。昨天打號仔(指注射海洛因)後,結果死了,現在擺在他家。丁○○:快啦,你是要還是不要啦。被 告:好阿,我拿給你,但是你要補阿。丁○○:在那阿?被 告:你有沒有阿?丁○○:你要去哪裡拿?你那裡不是有?被 告:你不用補給我阿(指交換毒品)?這樣不會太離譜嗎?丁○○:好,你要拿什麼給我,你說?被 告:拿錢阿。丁○○:雞尾啦,拿糖果來啦(指毒品)。被 告:要去哪裡生阿?丁○○:你不是很有辦法嗎?你是徹仔在斗六放最大的,之前被抓去報紙登那麼大篇連新聞都報了。被 告:講什麼你,要去跟人家拿了啦。丁○○:那你去拿阿。被 告:偉仔呢?他沒有嗎?丁○○:去給人家幹(指應該沒有)。且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他要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他都跟壬○○在一起,我問戊○○你有無「糖果」,他說有,我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向他購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證人丁○○於96年6 月7 日下午5 時54分10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又細繹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你不用補給我阿(指交換毒品)?這樣不會太離譜嗎?」,益見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交情尚未好到願意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步。尤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不低,被告與丁○○並無任何親友關係,被告若無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風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丁○○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辯稱:我只是幫乙○○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壬○○,跟壬○○看要約在哪裡,後來是他自己到永光檯仔間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過去,那天交易金額應該是1 千元,他拿1 千元的假鈔給壬○○,後來壬○○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仔」之成年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如下:

①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7 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112號4 樓)被 告:他說要9點才有空去。不詳之人:好阿那你現在在哪裡?被 告:在溝仔背(斗六溝埧)。不詳之人:那你幫我聯絡看看。被 告:嗯我幫你打看看。

②被告與乙○○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12分00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112 號4 樓)被 告:在哪裡?乙○○:斗南阿。被 告:在幹嘛?乙○○:作工啦。被 告:我朋友在問有沒有要那個?乙○○:我剛剛要找他的電話就找不到。被 告:不是啦我這朋友在問的你如果要,可以跟他談他在我這阿。乙○○:我現在沒空阿在工作阿。被 告:那你打給我。

③被告與乙○○於96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樓)被 告:我在家。乙○○:要去哪裡?我現在回來了你要去哪裡?我快到家了。被 告:約在半路好不好。乙○○:我工作呢身上很髒要洗澡阿。被 告:我馬上打給他。乙○○:我問他看要怎樣啦不然我身上衣服都髒的。

④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0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 樓)不詳之人:要去哪找你?被 告:古坑阿我朋友要來了。不詳之人:我知道那我到那邊要到哪裡?被 告:7-11知道嗎?不詳之人:恩。

⑤被告與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樓)被 告:你在哪裡?乙○○:在家阿。被 告:要過來古坑了他到7-11會打給我。乙○○:古坑要去哪一邊?也沒有說什麼地方。被 告:路邊就好了還要什麼地方。乙○○:到時候如果不好我就不拿了喔看東西對不對被 告:拿1 千的話要跟人家說好的這樣說不過去當面說好了。乙○○:如果是不好的還在那邊說那個叫他過來檯仔間這邊就好了這邊比較有地方。被 告:你要叫他去那種地方哪有可能。乙○○:我現在洗澡完再看怎樣。

⑥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22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689 地號)不詳之人:你朋友要多少?有跟你說嗎?被 告:不知道?不是1千的他說要看東西。不詳之人:你叫他拿一張。被 告:恩。

⑦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7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 樓)不詳之人:我到了我在下面這個紅綠燈了。

⑧被告與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8分2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樓)乙○○:我沒辦法出去啦。被 告:你的車呢?乙○○:都在油漆載有的沒有的,你說要在哪裡啦?被 告:現在在7-11這邊阿,來這邊再去別的地方阿。乙○○:你給他拿過來就好了阿。被 告:你不是說要看,不好不要。被 告:你要拿多少我又不知道怎麼拿。乙○○:你先跟他拿3 千過來沒關係。

⑨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3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 樓)被 告:到了。

⑩被告與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7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樓)被 告:你出來外面我叫他直接拿給你就好了。乙○○:我哪知道好還是不好,你過來會怎樣嗎?叫他載你過來阿我再載你回去阿。

⑪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8 時6 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8巷1 號3 樓)不詳之人:你現在在哪?被 告:永光阿在外面阿。不詳之人:你拿給我這張是假的呢。被 告:剛剛那一張喔我馬上跟他說等會打給你。

⑫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段514 之8 地號)被 告:他說你怎麼現在才說。不詳之人:我要等確定才說阿我也不能亂說阿要拿給人家看一下才知道阿不然真的我又跟人家說。被 告:假的怎麼交代沒關係啦一張而已賠錢就賠了我等會過去再說啦。

⑬被告與「傑仔」於96年6 月16日晚間8 時34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古坑鄉○○○段514 之8 地號)被 告:你在哪裡?不詳之人:大林阿怎樣。被 告:你不是說要過來他說也是在這間裡面拿的。不詳之人:可能沒注意吧。被 告:你要過來嗎?不詳之人:我有事情要處理。

⒉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乙○○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代乙○○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堪認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6年6 月16日下午4 時7 分43秒電話中,請被告幫忙聯絡是否有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迨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00秒,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乙○○是否要購買其友人(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多次分別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乙○○聯絡,以確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又稽之上開96年6 月16日晚間8 時6 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向被告表示「你拿給我這張是假的呢」等語,被告則表示「剛剛那一張喔我馬上跟他說等會打給你」等語,可見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成功,且乙○○並未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見面,乙○○係直接與被告進行本次毒品交易後,被告再將毒品交易價金交付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甚明。再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電話中表示「你拿給我這張是假的呢」等語,並未表示「你拿給我其中1 張是假的呢」等語,益見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為1 千元。另由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1分45秒電話中表示其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住處,及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28秒電話中表示「我沒辦法出去啦」等語、同日晚間6 時47分20秒電話中表示「你過來會怎樣嗎?叫他載你過來阿我再載你回去阿。」等語,且參以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28秒通話基地臺位置在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 樓,與證人乙○○住處均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而之後並無乙○○與被告聯絡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堪認被告應係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乙○○住處,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無訛。公訴意旨認交易地點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便利商店前,容有誤會。

⒊被告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壬○○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惟被告壬○○(另案通緝中)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證人子○○、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78頁、第81頁),又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15日晚間9 時12分11秒、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9 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6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50秒、晚間9 時42分24秒、晚間10時25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19 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35 頁)如下:

①96年6 月15日下午9 時12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壬○○:你在做什麼?我阿宏啦你在哪裡?被 告:田裡阿。壬○○:還再做你說有人要糖果喔(毒品)看有沒有人要糖果我有去拿一錢回來了。被 告:恩。

②96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不詳之人:有打給你嗎?阿宏阿。被 告:我還沒有打給他,我現在正開車在永光這邊要往溝仔過去要過去哪邊找你?不詳之人:我現在在全買這邊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我到那邊打給你。

③96年6 月16日晚間9時42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等一下喔。河 馬(被告身邊綽號「河馬」之不詳男子):傑仔喔你等會順路往這邊來一下。不詳之人:你誰?河 馬:我河馬啦你現在怕我怕到這樣都不過來找。不詳之人:有什好怕的是那邊我這陣子都沒過去半個小時我沒辦法到我處理事情。河 馬:1個小時可以嗎?不詳之人:沒辦法跟你說呢我盡量處理事情趕一下。河 馬:過來順便硬(安非他命)的拿一些過來硬的比較重要。

④96年6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傑仔喔有要過來嗎?不詳之人:現在沒辦法呢你叫河馬聽。你什麼時候要上去。河 馬:我晚上10點多要上去了阿。不詳之人:我這邊事情處理一下我趕去。河 馬:這邊最晚車子10點50再晚就沒了。不詳之人:明天再上去阿。河 馬:明天上去來不及啦身體都壞掉了。不詳之人:半夜我在陪你上去阿。河 馬:你盡量快一點。

⑤96年6 月17日上午10時9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阿宏你在哪裡?壬○○:虎尾。被 告:那我過去找你一下。壬○○:軟的喔(毒品)。被 告:黑阿昨天鐵晚上說不在結果拿去賣掉去拿東西。壬○○:錢沒拿給你嗎?被 告:剛剛打給他說去彰化拿東西阿莊孝維。壬○○:你怎麼沒去。被 告:昨晚說要去結果回收廠說不去。壬○○:到東西向等我。由上開96年6 月15日下午9 時12分11秒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9 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宏」就是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60 頁),可知綽號「阿宏」之人即係壬○○本人。又由上開96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8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電話中詢問綽號「阿宏」之人是否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及由上開6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42分24秒、晚間10時25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向被告借用電話之綽號「河馬」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於電話中稱呼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傑仔」,顯見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綽號「傑仔」之成年男子,而非綽號「阿宏」之壬○○甚明。

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6 月16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戊○○的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我告訴他我要找他,他就跟我約在雲林縣古坑鄉○○○路7-11超商門口,到時我就說我要拿糖果,也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跟他買毒品2 次,第1 次買1,000 元,約在古坑鄉旺來遊藝場交易,第2 次買3,000 元,約在7-11超商交易,1次只有買一點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正面),係指於96年6 月16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96年6 月16日我有向戊○○買1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7-11,至於3,000 元那次是同日不同時間,那次我去幫人家做油漆,沒有辦法出去,所以當天只有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後改稱:第2 次3,000 元有沒有買到,他有無來我忘記了,我只知道第1 次1,000 元有買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再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找戊○○買的,我直接拿錢給被告,當天我一共跟他拿2 次,第1 次有跟被告拿1,000 元,東西還不錯,我又叫他多拿一些給我,我有打給他,我叫他跟那個人來,他有拿給我,電話中所講的檯仔間就是旺來遊藝場,我記得有去檯仔間,也有去7-11,2 次都有拿到毒品,從我家到遊藝場幾十分鐘就到,來回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其就96年6 月16日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或2 次,證述前後歧異。又觀諸上開96 年6月16日晚間6 時11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乙○○在電話中建議至旺來遊藝場進行交易時,被告明確回應「你要叫他去那種地方哪有可能」等語,顯見乙○○於當日並未前往旺來遊藝場交易甚明。再稽之上開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38分28秒、晚間6 時47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與被告仍在電話中討論交易地點,且參酌之後即無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傑仔」於同日晚間8 時6分25秒電話中,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鈔票係假鈔,足證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7分20秒以前,尚未拿到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係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20秒起至同日晚間8 時6 分25秒止間之某時,始向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於96年6 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明顯不符,應係證人乙○○記憶有誤。

⒌被告於接獲綽號「傑仔」撥打電話要求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主動撥打電話詢問乙○○是否要購買其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陸續透過電話與乙○○談論交易金額、地點等細節,嗣並前往上開乙○○住處,將「傑仔」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並向乙○○收取1,000 元,之後再轉交與「傑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確係承「傑仔」之指示執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就本次「傑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依「傑仔」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未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㈣、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未遂之犯行,辯稱:96年6 月17日是丙○○撥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多少,有問他為何不找他朋友,他說他那邊沒有,我就叫他來,他來後我有當著他的面問人家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㈣,業經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說要買1,5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見面再說,後來約在他家附近的商店的對面,商店旁邊就是加油站,都是在戊○○家的對面,但他到場跟我說他還要去別處調毒品才能賣我,我覺得太遠就走了等語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說要向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附近的加油站旁的頂好超市旁,我到約定地點後,他說他當時那邊沒有毒品,要去別的地方拿,所以我沒有拿等語明確(見本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⒉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17日晚間10時25分、同日晚間10時3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如下:

①96年6 月17日晚間10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丙○○:我兔仔你應該知道,你是徹仔嗎?被 告:知道。丙○○:你那邊有粗(毒品)的嗎?被 告:你要多少?丙○○:要跟你撥一些零散的身上1,500而已。被 告:好。丙○○:要去哪邊找你?被 告:你開車嗎?丙○○:我跟朋友開車阿盛義我就找不到人不然我就找盛義。被 告:我在家阿。丙○○:我哪知道你家在哪我只知道古坑而已在古坑哪裡等。被 告:頂好阿丙○○:頂好在哪裡?被 告:加油站那邊而已。丙○○:好。

②96年6 月17日晚間10時32分02秒通訊監察譯文:丙○○:我兔仔我到了。被 告: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通知丙○○到場,幫其詢問其他人是否有毒品可以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證人丙○○於電話中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購買1,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調購毒品之意,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到場向證人丙○○表示要幫忙調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證人丙○○卻予以拒絕,顯見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丙○○於96年6 月17日晚間10時25分通話時,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與丙○○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未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與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之犯行,辯稱: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去給他,古坑電信局就是往水碓的路邊,與連信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路是同一條,我家剛好也在那條路上,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是連信略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問,「阿宏」就是壬○○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160 頁)。惟查:

⒈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信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如下:

①被告與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路235 號12樓頂)連信略:我在古坑郵局等候,我胃好痛,你在那裡?被 告:我有與阿宏聯絡。連信略:阿宏告訴我約要30分鐘(接洽毒品)那我回家等候。

②被告與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1 時28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通話基地臺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479 地號)連信略:等你那麼久,這是等糖果(安非他命)若是號仔(海洛因)毒癮發作看要怎麼辦?被 告:我已經到嘉苳腳要回古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阿宏」就是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堪認連信略於上開電話中所提及之「阿宏」,即係壬○○無誤。又觀諸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電話中表示「我有與阿宏聯絡」等語,及連信略於該通電話回應「阿宏告訴我約要30分鐘(接洽毒品)那我回家等候」等語、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27秒電話中表示「等你那麼久,這是等糖果(安非他命)若是號仔(海洛因)毒癮發作看要怎麼辦?」等語;且稽之證人連信略(於97年4 月22日死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7 月2 日或3 日,我用我0000000000打戊○○的行動電話,他的電話末三碼是852 ,我問他有無東西,如果有,我要買1 仟元,然後約地點,後來約在古坑鄉○○○○路邊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但我錢沒有給他,我跟他說沒有錢,他沒講話,就走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接獲連信略電話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前往與連信略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89頁背面),堪認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以前之某時,有撥打電話向壬○○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壬○○有指示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連信略,被告始於96年7 月3 日凌晨1 時28分27秒以後之同日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路旁,交付價值1,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惟連信略並未當場交付價金甚明。至證人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證述有事先與壬○○聯絡一節,明顯與上開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足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意隱瞞壬○○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6年7 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是連信略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幫他問,「阿宏」就是壬○○云云,然證人連信略於96年7月3 日凌晨0 時47分51秒電話中,明白向被告表示已與壬○○事先聯絡等語,何須特別委託被告聯繫壬○○?被告所辯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被告復辯稱:我記得連信略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剛好有錢就拿去給他云云,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然連信略於96年7 月3 日凌晨1 時28分27秒電話中明白表示已等候被告很久,要求被告儘快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萬一毒癮發作該如何是好等語,倘若被告無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但有現金可提供連信略購買毒品,理應於電話中表示其無毒品,但可提供購買毒品之現金,或要求其另行向他人拿取毒品,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竟僅表示「我已經到嘉苳腳要回古坑」,其意顯係將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尤其,連信略於電話中從未表示無資金購買毒品,被告如何預知連信略缺乏購買毒品之現金,而逕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與連信略?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連信略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之犯行,先辯稱:我跟甲○○有約在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圓環2處,是要去找壬○○拿海洛因,價錢我沒辦法確定,甲○○1次拿錢,1 次拿手機先抵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正面);後改稱:甲○○有拿手機跟別人換毒品,不知道是壬○○或是別人,是我跟他一起去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㈥,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7 月起,我用0000000000號打戊○○0912的行動電話,電話中跟他說要用手機換海洛因,因為我已經沒錢了,戊○○說好,我們就約在古坑鄉圓環見面,見面後我拿2000元的手機給他,他給我500 元1 小包的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8 月間,我打電話跟戊○○聯絡,因為我毒癮發作,沒有錢可以買毒品海洛因,所以用手機跟他換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那一種手機我忘記了,我於96年7 月4 日在電話中跟他約在他家正對面的頂好超商,戊○○說怕他父親看到,所以才又改到他家附近的圓環那邊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⒉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上午7 時57分7 秒、上午8 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如下:

①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段1024、1025地號)被 告:你要多少?甲○○:不要我處理好了我已經找別人,現在沒有錢,手機你要嗎?被 告:手機是否廠牌?甲○○:半舊半新還有充電器比你的還好,我拿去給你看,我到頂好再撥電話給你。被 告:好的(毒品交易)。

②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段1024、1025地號)甲○○:喂。被 告: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甲○○:我比你更艱苦,我昨天去偷竊一部車今天晚上與我出來,電話中不要談這些。被 告:要去那裡。甲○○:要去虎尾,物品不是我所有,我比你更煩惱,物品不是我所有。被 告:我撥你電話都不通。甲○○:天地良心。被 告:晚上要去來找我。

③96年7 月4 日上午8 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地址: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689 地號)被 告:喂。甲○○:我撥你電話好多次都不回應。被 告:我沒有接到。甲○○:不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電話中明確表示沒錢可以購買毒品,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其以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進行交易,並表示要拿至頂好超市讓被告看,被告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又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亦自承曾與甲○○見面,甲○○有拿手機與他人換毒品海洛因等語,堪認證人甲○○上開證稱於96年7 月4 日,在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以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2,000 元)與被告交易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一節,應非子虛。被告辯稱其係陪甲○○至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由甲○○持手機與他人或壬○○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何以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7 秒電話中向甲○○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變成被告向甲○○要毒品,足見被告並未以毒品海洛因與甲○○交易手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面),惟被告既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電話中明確表示同意外出看甲○○欲交換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1 支,且被告亦自承有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與甲○○見面,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47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被告基地臺地址:雲林縣古坑鄉○○路25號4樓)被 告:「裝瘋」。辛○○:我已經到了。經比對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地址,發現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與甲○○通話,甲○○表示要以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易毒品海洛因後,至同日上午7 時57分7 秒電話中向甲○○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以前,期間被告確有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再對照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7 秒電話中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及證人甲○○於該通電話中表示「晚上要去來找我」等語,被告並未如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之通話,以詢問口氣問被告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或問被告是否已取得毒品海洛因,且2 人亦未再談論以行動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足見證人甲○○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31分13秒起至同日上午7 時57分7 秒止間之某時,已在雲林縣古坑鄉圓環某處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取得以上開行動電話1 支交易之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於96年7 月4 日上午7 時57分7秒電話中向甲○○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應僅係被告於甲○○向其取得毒品海洛因後,與甲○○言談間之玩笑話,此由證人甲○○回應「我比你更艱苦」等語,表示自己比被告經濟狀況更差,更難取得毒品海洛因,亦可得知。故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於電話中表示「你也倒一些物品給我」等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甲○○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000 元),與被告交易價值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被告與證人丁○○、乙○○、丙○○、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丁○○、丙○○於96年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83、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125 、12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7 頁),且依目前實務所常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司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86 頁),堪認被告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與證人丁○○、乙○○、丙○○、連信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 度臺上字第16 5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而其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關係,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被查緝風險之理。從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購毒者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其中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㈥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受壬○○囑咐送交毒品或並收取款項;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受綽號「傑仔」之人囑咐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以上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幫助而已。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即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壬○○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己○○及就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連信略等犯行;其與綽號「傑仔」之人就附表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乙○○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接續犯之適用,而分別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 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 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附表編號五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以上除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累犯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且交付數量均不多,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犯罪情節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累犯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不多,惟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販賣次數合計達4 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㈩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暨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 罪各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且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丁○○及丙○○、供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乙○○、供被告與綽號「傑仔」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乙○○,及供被告與壬○○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六所示之連信略,而均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卷第1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壬○○、綽號「傑仔」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又本件供壬○○(另案通緝中)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己○○,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連信略,而均由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SIM 卡名義人係陳銘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119號卷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壬○○係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本件供被告與綽號「傑仔」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乙○○,而由「傑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因查無「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認定「傑仔」係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5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其財產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所收取之款項500 元,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所收取之款項1,000 元,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其與綽號「傑仔」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傑仔」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信略而尚未收取之款項1,000 元,雖已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連信略尚未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此次有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所取得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2,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之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只,經核均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自96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初止,庚○○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中華電信公司、西平路竹筍市場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2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子○○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由被告在環球科技大學門口處等地,以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子○○4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癸○○以其住處之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街上,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癸○○3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於96年6 月間,辛○○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由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全買大賣場、雲林縣古坑鄉○○路277 號被告住處,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辛○○2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於96年6 月中旬,丁○○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處便利商店前,以5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11分許、6 時38分許,乙○○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便利商店前,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於96年7 月間某日,甲○○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應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由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以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2 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2 次,辯稱:庚○○有拜託我幫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於96年3 月間,應該沒有跟庚○○約在古坑電信局那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另外我於7 月初,也沒有跟庚○○約在古坑鄉西平村圓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初止,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2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戊○○0000000000號電話約時間、地點,有約在古坑鄉中華電信那邊,也有約在古坑鄉○○路竹筍市場,每次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買過2 、3 次,第1 次大概在96年3 、4 月,最後1 次是在96年7 月初,都是戊○○親自毒品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本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強」,我跟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2 次,我當時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地點錢先拿給他,他一段時間會再打電話給我,約定地點將毒品交給我,時間大概都是半個小時以上,第1 次是96年3 、4 月,我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拿錢給他,之後再約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那邊,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第2 次是96年7 月初,交錢的地點好像也是在圓環,後來他在古坑鄉竹筍市場將毒品交給我,2 次都是用1,000 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都是跟他說要1 張的糖仔,表示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可見證人庚○○係指證其透過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於96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7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甚明。

⒊被告於96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 次等情,固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庚○○見面,且查無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庚○○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庚○○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3 、4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電信局某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 次。

⒋被告於96年7 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 次等情,固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庚○○見面。又觀諸卷附97年7 月上旬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證人庚○○於97年7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10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如下(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330 頁至第331 頁):庚○○:徹仔喔你知道我誰嗎聽聲音還不知道喔我你親戚呢?被 告:誰啦XX喔。庚○○:嗯有粗的嗎?被 告:沒有阿。庚○○:宏偉的電話幾號?被 告:不知道。庚○○:現在事情怎樣?被 告:我怎麼知道你們怎樣處理。庚○○:他電話多少?被 告:我不知道啦。庚○○:喔好吧。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庚○○明白表示自己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庚○○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庚○○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7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西平村圓環某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1 次。

⒌綜觀前揭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2 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與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4 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次,辯稱:印象中我去環球技術學院附近的路上,拿過2 次東西給子○○,時間我忘記,我最記得是有次他跟壬○○借瓦斯槍,是我幫他拿,因我那時有看到模型槍,但我從來沒有在環球技術學院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正面)。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4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子○○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子○○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96年4 月份開始,最後一次是96年7 月底,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壬○○0000000000號電話,講好要買多少,地點由壬○○約,有時是壬○○拿毒品給我,有時是戊○○(綽號「澈仔」)拿毒品給我,地點大部分都約在環球科技大學(即指環球技術學院)的大門,每次買的價格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戊○○拿毒品給我4、5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53 號卷第79頁),係指證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撥打電話向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在環球科技大學大門交付毒品4 、5 次,每次價格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96年4 月到同年7 月底,跟壬○○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我打電話給他,有時他自己拿來,有時是叫戊○○拿來,戊○○送來給我有3 次,第1 次是戊○○於96年5 、6 月,在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那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有拿1,000 元給他,因為壬○○叫我將錢拿給戊○○,毒品外面是用夾鍊袋包裝,頂多再用香煙盒掩飾,戊○○拿給我就走了,因為我跟他不熟,事後我會打電話跟壬○○說東西有拿到,其他2 次我沒有拿錢給戊○○,我跟壬○○說先欠著,下次再算,第2 次與第3 次約相隔1 、2 個星期,第3 次是6 月份,2 次都是買4 分之1 錢,約3、4 千元,地點都是斗六市省立醫院附近,每次間隔時間差不多為1 、2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係指證撥打電話向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毒品3 次,第1 次在環球技術學院(即偵訊時所稱之「環球科技大學」),購買價格為1,000 元,第2 、3 次在雲林縣斗六市省立醫院附近,購買價格均為3 、4 千元,第3 次時間在96年6 月份,每次間隔約1 、2 星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交付壬○○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地點,僅有在環球技術學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部分互符一致,其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陳述前後明顯歧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⒊子○○於96年5 、6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子○○,並向子○○收受1,000 元等情,固據證人子○○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惟被告雖坦承曾經在環球技術學院附近,代壬○○交付物品與子○○,然堅詞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交付模型槍等語,且證人子○○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 月7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並無證人子○○與被告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見面之對話內容,且查無壬○○(另案通緝中)6 月份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子○○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子○○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於96年5 、6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有代壬○○交付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1 次。

⒋被告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有依壬○○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3 次(扣除證人子○○指述被告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壬○○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固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綦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明顯與偵訊所述不符,已如前述。是證人子○○指證被告有依壬○○指示,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3 次(扣除證人子○○指述被告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壬○○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代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且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 月7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壬○○(另案通緝)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7 月6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子○○與被告相約在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雲林縣斗六市省立醫院(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見面之對話內容,或證人子○○與壬○○通話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子○○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子○○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底止,有依壬○○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3 次(扣除證人子○○指述被告於96年5 、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依壬○○指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⒌綜觀前揭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子○○4 次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3 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癸○○3 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癸○○約在古坑街上,那是我跟他一起合資去找「蠻牛」購買海洛因,次數我無法確定,有好幾次,我們都是去斗六郵政總局旁向「蠻牛」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⒉公訴意旨㈢認被告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癸○○3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又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於96年6 、7 月份,以公用電話撥打戊○○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500 元或1,000元,我買了3 次,電話中我是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約在古坑街上當面交易,他有當面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9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改稱:我跟戊○○感情很好,我沒有跟戊○○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去找他,他才帶我去買,算是跟戊○○合資,有時他出錢或我出錢,買過1,000 元、2,000 元,都是戊○○自己去拿毒品的,他都不讓我跟,若讓我跟的話,我就會認識那個人,我就不會找他,次數有1、2次或2 、3 次,他是直接拿給我,但有時是先打電話跟他說我要多少,看他那裡有沒有錢,若方便叫他先去拿,等他拿回來我再拿錢去跟他拿,這樣才省事,我跟戊○○合資,我至少都有出資1,000 元,我不知道他出多少,也有購買5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則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00-0000000電話於96年6 月23日凌晨5 時5 分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以證明被告與癸○○有約定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之事實,惟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癸○○:你在哪裡?被 告:家裡。癸○○:有安仔嗎?被 告:有阿要多少?癸○○:1 張怎麼過去我騎鐵馬(腳踏車)過去好了。被 告:恩。又參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是說「安仔」,但我沒有吃過安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顯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安仔」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公訴意旨㈢所指交易之毒品「海洛因」,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癸○○。

⒋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3 次,且證人癸○○之證述復有上開重大歧異可指,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月7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癸○○與被告於96年6 月23日以前有相約在證人癸○○所指雲林縣古坑街上見面之對話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癸○○3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2 次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2 次之犯行,辯稱:辛○○都是找我合資,每人出資1 半,一人出資約250 元至500 元,次數不止2 、3次,辛○○都來雲林縣古坑鄉○○路我家載我,斗六全買大賣場是2 人一起去向「蠻牛」買毒品的地方,有時是我打電話,有時是辛○○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⒉公訴意旨㈣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辛○○2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先證稱:我不是跟戊○○買,是他幫壬○○送,我叫戊○○幫我拿2 、3 次,時間在96年6 月,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戊○○,我在電話中問他有沒有,我說我要500 元,我說我只剩500 元,是否可幫我去拿,他在斗六全買或是在戊○○家當面交給我等語;復改稱:我不知道他是向壬○○拿的,戊○○沒有說他跟壬○○拿的等語;又改稱:依我所述就是向戊○○買的等語;再改稱:戊○○部分是他幫我買的或我們2 人一起去買,有時他自己去,不知道他向誰買,我的意思是請他幫我買毒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證述已前後反覆,尚難認證人辛○○有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先證稱:我跟戊○○有約在全買、他住處,但是都沒有拿到海洛因,我們約在那邊,去後錢太少人家就不要,因為我身上不夠錢,或是電話打不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又改稱:我有找戊○○要合資毒品,但他都是騙我的,我沒有叫戊○○幫我拿過,他每次講一講後都沒有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復改稱:我有跟戊○○說要他幫我買毒品,因為我跟壬○○不熟,他不理我,我沒有跟戊○○買過毒品,也沒有透過戊○○向壬○○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至第214 頁正面);再改稱:我有跟戊○○合資要去跟人家拿毒品,最後有拿到毒品,但我沒有跟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辛○○。

⒊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2 次,且證人辛○○之證述復有上開重大瑕疵、歧異可指,又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96年6 月7 日起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證人辛○○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94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辛○○2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辯稱:我沒有在那個時間,跟丁○○約在那裡見面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6 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超商門口交易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那次是買500 元1 小包,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戊○○的電話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正確,我都是打電話跟戊○○聯絡,時間大概是96年6 月間,地點在東和萊爾富超商那邊,我跟他買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是用公用電話打的,那次是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錢拿給戊○○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 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丁○○見面,且查無2 人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見面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丁○○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與廣濟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辯稱:那天乙○○沒有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㈥認被告於96年6 月16日,有以3,000 元之價格,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便利商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1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於96年6 月16日當日,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或2 次,及是否有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證述前後歧異,且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同,業如上述,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96年6 月16日,有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⒉觀諸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訊監察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乙○○向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僅係代乙○○聯絡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正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9頁),僅能認定證人乙○○於96年6 月16日晚間6 時47分20秒至同日晚間8 時6 分25秒間之某時,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如上述(即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96年6 月16日,有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辯稱:我曾經跟甲○○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駕訓班見面,那是他要拿毒品海洛因,我跟他一起去,後來他說是他自己打電話給壬○○,我沒有跟他在那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7 月間某日,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戊○○的電話,在電話中跟他說要拿藥,約在古坑鄉水碓村的一家駕訓班門口,見面後我把現金500 元給他,他給我1 包海洛因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 、8 月時有向戊○○買海洛因2 次,第1 次是向戊○○買1 次500 元,第2 次是用手機跟他換(指犯罪事實㈥部分),我都是打電話跟他聯絡,不知道第1 次是約在駕訓班或古坑圓環,2 次交易好像隔沒幾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該時間、地點與證人甲○○見面,且查無2 人於96年7 月間,有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駕訓班見面之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證人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曾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某駕訓班,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1 次(扣除犯罪事實㈥,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之物)                    │
│    │        │        │      │      │及價格(新臺│      │                          │
│    │        │        │      │      │幣〈下同〉)│      │                          │
├──┼────┼────┼───┼───┼──────┼───┼─────────────┤
│一  │96年6 月│雲林縣斗│己○○│壬○○│戊○○與廖啟│販賣毒│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中旬至同│六市某處│      │戊○○│宏共同基於販│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
│    │年7 月底│        │      │      │賣第一級毒品│因得款│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間之某日│        │      │      │以營利之犯意│500 元│臺幣伍佰元,應與壬○○連帶│
│    │        │        │      │      │聯絡,由廖啟│。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宏以00000000│      │收時,以其與壬○○財產連帶│
│    │        │        │      │      │83號行動電話│      │抵償之。                  │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
│    │        │        │      │      │之聯絡工具,│      │                          │
│    │        │        │      │      │待己○○以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撥打廖│      │                          │
│    │        │        │      │      │啟宏使用之上│      │                          │
│    │        │        │      │      │開電話,聯繫│      │                          │
│    │        │        │      │      │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事宜後,再│      │                          │
│    │        │        │      │      │由壬○○指示│      │                          │
│    │        │        │      │      │戊○○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交與己○○│      │                          │
│    │        │        │      │      │,並收取買賣│      │                          │
│    │        │        │      │      │價金500 元。│      │                          │
├──┼────┼────┼───┼───┼──────┼───┼─────────────┤
│二  │96年6 月│雲林縣斗│己○○│壬○○│戊○○與廖啟│販賣毒│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中旬至同│六市某處│      │戊○○│宏共同基於販│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
│    │年7 月底│        │      │      │賣第一級毒品│因得款│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間之某日│        │      │      │以營利之犯意│1,000 │臺幣壹仟元,應與壬○○連帶│
│    │(扣除附│        │      │      │聯絡,由廖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表編號一│        │      │      │宏以00000000│      │收時,以其與壬○○財產連帶│
│    │所示之時│        │      │      │83號行動電話│      │抵償之。                  │
│    │間)    │        │      │      │作為販賣毒品│      │                          │
│    │        │        │      │      │之聯絡工具,│      │                          │
│    │        │        │      │      │待己○○以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撥打廖│      │                          │
│    │        │        │      │      │啟宏使用之上│      │                          │
│    │        │        │      │      │開電話,聯繫│      │                          │
│    │        │        │      │      │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事宜後,再│      │                          │
│    │        │        │      │      │由壬○○指示│      │                          │
│    │        │        │      │      │戊○○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交與己○○│      │                          │
│    │        │        │      │      │,並收取買賣│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三  │96年6 月│雲林縣古│丁○○│戊○○│戊○○基於販│販賣毒│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間某日  │坑鄉東和│      │      │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村文化路│      │      │以營利之犯意│安非他│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與廣濟路│      │      │聯絡,以0912│命得款│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之便利商│      │      │853852號行動│500 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店前    │      │      │電話作為販賣│。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毒品之聯絡工│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具,待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以公用電話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打戊○○使用│      │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      │話,與戊○○│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事宜後,張勝│      │                          │
│    │        │        │      │      │鈞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向張│      │                          │
│    │        │        │      │      │宏維收取買賣│      │                          │
│    │        │        │      │      │價金500 元,│      │                          │
│    │        │        │      │      │並將重量不詳│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與丁○○。  │      │                          │
├──┼────┼────┼───┼───┼──────┼───┼─────────────┤
│四  │96年6 月│雲林縣古│乙○○│戊○○│戊○○與真實│販賣毒│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晚間│坑鄉永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6 時47分│村民生路│      │姓名及│詳綽號「傑仔│安非他│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許起至同│2 號(起│      │年籍不│」之成年男子│命得款│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日晚間8 │訴書誤載│      │詳綽號│共同基於販賣│1,000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6 分許│為古坑鄉│      │「傑仔│第二級毒品甲│元。  │,與綽號「傑仔」之人連帶追│
│    │止間之某│中山路便│      │」之成│基安非他命之│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      │利商店前│      │年男子│犯意聯絡,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別以00000000│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綽號「傑│
│    │        │        │      │      │52號、095284│      │仔」之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4045號行動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
│    │        │        │      │      │話作為販賣毒│      │號「傑仔」之人財產連帶抵償│
│    │        │        │      │      │品之聯絡工具│      │之。                      │
│    │        │        │      │      │,由戊○○於│      │                          │
│    │        │        │      │      │96年6 月16日│      │                          │
│    │        │        │      │      │下午4 時12分│      │                          │
│    │        │        │      │      │許,以091285│      │                          │
│    │        │        │      │      │3852號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乙○○│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詢│      │                          │
│    │        │        │      │      │問乙○○是否│      │                          │
│    │        │        │      │      │要購買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傑仔」即│      │                          │
│    │        │        │      │      │以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戊○○聯絡毒│      │                          │
│    │        │        │      │      │品販賣事宜,│      │                          │
│    │        │        │      │      │並指示戊○○│      │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1,00│      │                          │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      │      │將「傑仔」所│      │                          │
│    │        │        │      │      │提供之數量不│      │                          │
│    │        │        │      │      │詳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付乙○○,並│      │                          │
│    │        │        │      │      │收取價金1,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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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6 月│雲林縣古│丙○○│戊○○│戊○○基於販│販賣毒│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7日晚間│坑鄉中山│      │      │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10時32分│路277 號│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許      │戊○○住│      │      │之犯意,以09│命1,50│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處附近之│      │      │00000000號行│0 元未│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頂好超市│      │      │動電話作為販│遂。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旁      │      │      │賣毒品之聯絡│      │償之。                    │
│    │        │        │      │      │工具,待張世│      │                          │
│    │        │        │      │      │昌於96年6 月│      │                          │
│    │        │        │      │      │17日晚間10時│      │                          │
│    │        │        │      │      │25分許,以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撥打張│      │                          │
│    │        │        │      │      │勝鈞所使用之│      │                          │
│    │        │        │      │      │上開電話聯繫│      │                          │
│    │        │        │      │      │購買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50│      │                          │
│    │        │        │      │      │0 元事宜後,│      │                          │
│    │        │        │      │      │戊○○於左揭│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向到場之張世│      │                          │
│    │        │        │      │      │昌表示需另行│      │                          │
│    │        │        │      │      │調貨,惟遭張│      │                          │
│    │        │        │      │      │世昌拒絕,因│      │                          │
│    │        │        │      │      │而未遂。    │      │                          │
├──┼────┼────┼───┼───┼──────┼───┼─────────────┤
│六  │96年7 月│雲林縣古│連信略│壬○○│戊○○與廖啟│尚未收│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凌晨│坑鄉古坑│      │戊○○│宏共同基於販│受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 時28分│郵局前(│      │      │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27秒以後│雲林縣古│      │      │以營利之犯意│基安非│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
│    │之同日某│坑鄉往水│      │      │聯絡,分別以│他命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碓之路旁│      │      │0000000000號│價金1,│收時,與壬○○連帶追徵其價│
│    │        │)      │      │      │0000000000號│000 元│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行動電話作為│      │                          │
│    │        │        │      │      │販賣毒品之聯│      │                          │
│    │        │        │      │      │絡工具,待連│      │                          │
│    │        │        │      │      │信略以093671│      │                          │
│    │        │        │      │      │0356號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壬○○│      │                          │
│    │        │        │      │      │使用之093028│      │                          │
│    │        │        │      │      │4683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壬○○│      │                          │
│    │        │        │      │      │聯繫購買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事宜後,廖啟│      │                          │
│    │        │        │      │      │宏即指示張勝│      │                          │
│    │        │        │      │      │鈞交付所販賣│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嗣連│      │                          │
│    │        │        │      │      │信略以上開09│      │                          │
│    │        │        │      │      │00000000行動│      │                          │
│    │        │        │      │      │電話撥打張勝│      │                          │
│    │        │        │      │      │鈞使用之0912│      │                          │
│    │        │        │      │      │853852號行動│      │                          │
│    │        │        │      │      │電話,約定交│      │                          │
│    │        │        │      │      │付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戊○○即於│      │                          │
│    │        │        │      │      │左揭時間,至│      │                          │
│    │        │        │      │      │約定地點將重│      │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交│      │                          │
│    │        │        │      │      │與連信略,惟│      │                          │
│    │        │        │      │      │連信略未當場│      │                          │
│    │        │        │      │      │交付價金。  │      │                          │
├──┼────┼────┼───┼───┼──────┼───┼─────────────┤
│七  │96年7 月│雲林縣古│甲○○│戊○○│戊○○基於販│販賣毒│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日上午│坑鄉圓環│      │      │賣第一級毒品│品海洛│,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
│    │7 時31分│某處    │      │      │以營利之犯意│因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
│    │13秒起至│        │      │      │,以00000000│不詳行│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販賣│
│    │同日上午│        │      │      │52號行動電話│動電話│第一級毒品所得不詳型號行動│
│    │7 時57分│        │      │      │作為販賣毒品│1 支(│電話壹支(價值貳仟元)均沒│
│    │7 秒間之│        │      │      │之聯絡工具,│價值2,│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某時    │        │      │      │待戊○○於96│000 元│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年7 月4 日上│)    │抵償之。                  │
│    │        │        │      │      │午7 時31分許│      │                          │
│    │        │        │      │      │,以上開行動│      │                          │
│    │        │        │      │      │電話撥打施朝│      │                          │
│    │        │        │      │      │恩所使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      │販賣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事宜後,即│      │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價值│      │                          │
│    │        │        │      │      │500 元毒品海│      │                          │
│    │        │        │      │      │洛因與甲○○│      │                          │
│    │        │        │      │      │交易價值2,00│      │                          │
│    │        │        │      │      │0 元之不詳型│      │                          │
│    │        │        │      │      │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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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