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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由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3 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日凌晨1 時許後,又於97年8 月7 日上午9時許,再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8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Q-1357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8號前,原應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玉琇所騎乘車牌號碼YKO-533 號重型機車,使葉玉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底骨骨折、鼻咽出血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葉玉琇之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㈤被害人葉玉琇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㈦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張。

㈧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比對照片14張。

㈨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0日雲嘉鑑字第970720第0975803912號函1 份。

㈩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其自白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葉玉琇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並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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