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97年度偵字第5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98年5 月31日前向告訴人侯貴霜支付新臺幣(下同)68,300元,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惟告訴人於98年6 月22日具狀陳明受刑人尚未履行判決所訂之條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5 月31日前向告訴人侯貴霜支付68,300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匯入侯貴雙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8日,以甲○家自98執緩105 字第16163 號函通知應立即將支付告訴人侯貴雙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該檢察署,該函並於98年6 月23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及現住地,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經該檢察署及本院以受刑人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亦均未能聯絡上受刑人,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告訴人侯貴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4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亦均無受刑人匯款68,300元至該帳戶之紀錄,亦有該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既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致其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趨於消極被動,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