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10月1 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4 月22日以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86年6 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6年12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4 年確定,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6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 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3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7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8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5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與線東防汛道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1 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4 月22日以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0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6年6 月12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南高分院於86年12月1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於86年11月27日以86年度易字第44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4 年確定,⒋、⒌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6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 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1日 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於93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7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仍沈溺於毒品之中,再度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損害僅止於一己,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