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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話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話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因欠缺行動電話使用,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新厝81號住處,見同住之堂弟乙○○房間門未關,衣櫃抽屜未上鎖,抽屜內有皮包1 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證件。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許,持乙○○所有之上揭證件,至雲林縣斗南鎮○○街228 號「震旦通訊斗南店」,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冒用乙○○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話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該申請書1 式2 聯,透過複寫方式,共偽造「乙○○」署名2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行使,藉以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上揭門號,而自97年9 月3 日起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予甲○○。甲○○申辦前揭門號後,即將乙○○之上開證件置回原處,並自97月9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使用上揭門號撥打及傳送共52通電話及簡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724 元之不法利益,甲○○嗣後再將該門號之SIM 卡丟棄,並於不詳日期,至嘉義地區某通訊行,將手機空機以1,000 元之代價售予該不知情之通訊行。嗣乙○○於97年10月13日,收受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帳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與下列積極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 紙。

㈣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話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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