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123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和解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涉嫌於96年4 月1 日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燒金紙桶1 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35號就其竊盜犯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審理時,乙○○為圖減輕刑責,竟與綽號「明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明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乙○○於96年4 月5 日與該案之被害人甲○○(該和解書上誤載為「林連福」)業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 紙,並於該偽造之和解書上偽造「林連福」之印文2 枚,再交由乙○○於96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3 法庭審理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案件時提出給法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本院發覺和解書上之印文為「林連福」,與被害人之姓氏為「李」不符,方函送檢察官偵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25日之偵查筆錄(偵卷頁15)。
㈡偽造之和解書正本1 份(偵卷頁18袋內)。
㈢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頁2-3 )。
㈣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 號案件於96年11月19日之審理筆錄1 份(偵卷頁6-10)。
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明哥」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明哥」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和解書1 紙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和解書既經沒收,爰不贅就該和解書上偽造之「林連福」印文2 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