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24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2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9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7 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4年9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國小旁土地公廟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5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搭乘由林萬吉(另行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SD-1887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華偉社區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