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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國勝黃楹榆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6 號「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及鍾振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聲向甲○○招攬,再通知褚劍鴻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於民國96年1 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和星公司」,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處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比流器2 次側節線鑽孔打洞,造成電線短路,致電表計度量失準,而竊取電流使用(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16,750,409元)。因認被告犯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同案被告褚劍鴻、鍾振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12、6041、6290、6293號、97年度偵字第253 、347 、310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審理,茲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違反電業法案件,與上開被告褚劍鴻、鍾振聲違反電業法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98年度偵字第56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8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3 日乙○家清98偵56字第1766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份附卷可稽。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被告褚劍鴻、鍾振聲部分違反電業法案件,業於98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3日宣判,亦有該案報到單、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褚劍鴻及鍾振聲部分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顯於法不合。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被告褚劍鴻、鍾振聲違反電業法案件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在本件「和星公司」竊電之部分,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因此,也難認本件與本院前開案件有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且與前案又不具有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關係,本件追加起訴顯然於法不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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