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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9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國勝黃楹榆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76 、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二路2 號4 號之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之廠長,被告丙○○為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43 巷1 號「聯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之董事長,渠等與同案被告褚劍鴻及鍾振聲(業由本院另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振聲向甲○○及丙○○招攬,再通知褚劍鴻至現場負責實際施作,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間之某日(利強公司)及95年10月間之某日(聯逢興公司),在上開「利強公司」及「聯逢興公司」處,將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處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比流器2 次側節線鑽孔打洞,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電表計度量失準,而竊取電流使用【利強公司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355,171元、聯逢興公司追償電費共計4,184,118 元】。因認被告2 人均犯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同案被告褚劍鴻、鍾振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12、6041、6290、6293號、97年度偵字第253 、347 、310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審理,茲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違反電業法案件,與上開被告褚劍鴻、鍾振聲違反電業法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98年度偵字第576 、577 號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8年7 月9 日繫屬本院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9 日乙○家清98偵576 、577 字第18361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 份附卷可稽。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被告褚劍鴻、鍾振聲部分違反電業法案件,業於98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3日宣判,亦有該案報到單、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褚劍鴻及鍾振聲部分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顯於法不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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