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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2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淑華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92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以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6 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43之23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後數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602 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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