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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黃楹榆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02 、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丑○○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丑○○係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雲林縣麥寮鄉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執行長;辛○○則係競選總部副執行長。渠等2 人於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為求民進黨登記第1 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行求期約、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與具有投票權之卯○○○、戊○○、丙○○、子○○、己○○、庚○○、辰○○、甲○○、寅○○、丁○○、癸○○等11人,而行求期約、交付卯○○○等11人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卯○○○、戊○○、丙○○、子○○、己○○、庚○○、辰○○、甲○○、陳碧玉、丁○○、癸○○等11人(以上11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附表所示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分別予以期約、收受並約定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二、起訴法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

三、起訴證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3 月22日警詢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97年3 月22日偵訊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3 月22日警詢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

⒉97年3 月22日第1 次偵訊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⒊97年3 月22日第2 次偵訊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48頁)。

⒋97年5月6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號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⒌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3 月22日警詢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⒉97年3 月22日偵訊證述(97選他230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48 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5 頁至第8 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筆錄(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之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⒉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⒉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⒊97年12月1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18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66頁至第58頁)。

⒊97年12月8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5 月6 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⒉97年5 月6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⒊97年12月8 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99 頁至第205 頁)。

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⒈97年4 月16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⒉97年5 月16日警詢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27 頁至第131 頁)。

⒊97年5 月16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36 頁)。

⒋97年5 月19日偵訊證述(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54 頁至第159 頁)。

何阿菊、顏景河、戊○○、丙○○之身分證影本(97選偵202號卷㈠第51頁)。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選他230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現金支出傳票(97選偵202 號卷㈠第89頁)。

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各鄉鎮市競總外監人員工資明細表及收據(97選偵202 號卷㈠第88頁、第94頁)。

被告丑○○於97年4 月16日第1 次警詢時提出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2 張(97選偵202 號卷㈠第66、67頁)。

被告丑○○於97年4 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提出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5 張(97選偵202 號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

黃品惠、林振忠提出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共75張(97選偵202 號卷㈠第110 頁至第131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88 頁)。

被告辛○○之供述:

⒈97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97選他230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97年3 月22日第1 次偵訊筆錄(97選他230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97年3 月22日第2 次偵訊筆錄(97選他230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97年3 月23日聲羈庭筆錄(97聲羈117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⒌97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

⒍97年4 月11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

⒎97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

⒏97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

⒐97年5 月21日第1 次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66 頁至第170 頁)。

⒑97年5 月21日第2 次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72 頁至第174 頁)。

被告丑○○之供述:

⒈97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

⒉97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

⒊97年4 月16日第1 次警詢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69頁至第74頁)。

⒋97年4 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75頁至第79頁)。

⒌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㈠第80頁)。

⒍97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38 頁至第144 頁)。

⒎97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46 頁至第154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卯○○○、戊○○、丙○○於97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子○○、己○○、庚○○、寅○○、丁○○、癸○○於97年5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辛○○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卯○○○、丙○○於97年3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己○○於97年5 月6 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丑○○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㈢對於檢察官提出關於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部分,若該次筆錄受訊問人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則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該份偵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被告辛○○、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份共同被告之偵查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若受訊問人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則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且經踐行證人具結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則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該份證人具結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從而:⒈證人卯○○○、戊○○於97年3 月22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⒉證人丙○○於97年12月1 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⒊證人丁○○、癸○○於97年12月8日前半段未經具結前之偵查筆錄,⒋證人卯○○○、戊○○、子○○、己○○、庚○○、辰○○、甲○○、寅○○於97年12月1 日之偵查筆錄,因均未經檢察官將其等轉換為證人,命其等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丑○○有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之證據。

㈣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有明文。被告辛○○、丑○○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證人卯○○○、戊○○、丙○○、子○○、己○○、庚○○、寅○○、丁○○、癸○○、辰○○、甲○○(下稱卯○○○等11人)之偵訊筆錄係受檢察官緩起訴誘因及不當誘導下,違背內心真意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卯○○○等11人未經具結前之供述部分,已排除其證據能力,詳如上述,至於卯○○○等11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因其等該時接受訊問時之身分並非被告,自無被告自白任意性之問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有爭議部分之偵查筆錄影音光碟後,發現確有部分陳述與原偵查筆錄記載不符之處,因此原偵查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者,不符部分自不得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後之筆錄記載為準。另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卯○○○等11人有爭議之偵查中陳述後,並未發現證人卯○○○等11人對被告辛○○、丑○○不利之證詞,有何係在遭檢察官言詞、舉動之利誘、脅迫下所為之陳述;因此,被告辛○○、丑○○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從而,⒈證人卯○○○於97年3 月22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證述,⒉證人戊○○於97年3 月22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證述、於97年5 月6 日之偵查證述,⒊證人丙○○於97年3 月22日之偵查證述、於97年12月1 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證述,⒋證人子○○、己○○、庚○○、辰○○、寅○○、丁○○、癸○○於97年5 月6 日之偵查證述,⒌證人丁○○、癸○○於97年12月8 日後半段經具結後之偵查證述,既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有經過證人轉換程序,且經踐行證人具結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對被告辛○○、丑○○而言,自均得作為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從而,⒈證人戊○○於97年3 月22日之警詢證述,⒉證人子○○、庚○○、寅○○、丁○○、癸○○於97年5 月6 日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對被告丑○○而言,自得作為證據。

㈥檢察官引用之上開「起訴證據」編號至之所有傳聞陳述或書面,被告辛○○、丑○○及其2 人之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00號判決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辛○○、丑○○固承認:⑴被告丑○○係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麥寮鄉競選總部執行長;被告辛○○則係競選總部副執行長;⑵被告辛○○有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對象,各約定將交付新臺幣1,000 元;⑶被告丑○○有於附表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4 、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對象各交付1,000 元,另有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對象,各約定將交付1,000 元之事實,而該事實並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相關文書、證物(選委會令、長昌競選總部聘書)可以佐證,應可認定。然被告辛○○、丑○○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均辯稱:1,000 元是外監人員的報酬,不會每個投開票所只買3 票等語。因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被告辛○○與卯○○○、戊○○、丙○○約定將交付1,000 元之目的為何?是否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卯○○○、戊○○、丙○○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是在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之酬勞?⑵被告丑○○交付子○○、辰○○、甲○○、寅○○、丁○○、癸○○各1,000 元之目的為何?被告丑○○與己○○、庚○○約定將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是否期約、交付具有投票權之子○○、辰○○、甲○○、寅○○、丁○○、癸○○、己○○、庚○○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是在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之酬勞?茲依上述投票行賄罪之3個構成要件逐一論述如下。

㈣證人卯○○○、戊○○、丙○○、子○○、己○○、庚○○、辰○○、甲○○、寅○○、丁○○、癸○○均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且均設籍在雲林縣,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證人卯○○○等11人就中華民國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可以認定。

㈤被告辛○○、丑○○是否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如果有,被告辛○○、丑○○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辛○○、丑○○有無約使卯○○○等11位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⒈證人壬○○於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我在選總統時,是民進黨雲林縣黨部之執行總幹事,97年第12屆總統競選期間,民進黨雲林縣競選總本部有決議要在全縣20個鄉鎮市的投開票所設置外監人員,是授權給20個鄉鎮的競選總部自己去找外監人員,有付酬勞,麥寮鄉23個投開票所都有聘請外監人員,本來決定1 人付1,000 元,後來募款不順利,所以撥給地方每人500 元,不夠的錢由地方自己去處理,當初沒有限定外監人員的資格,因為根本不容易找人,總部是在3 月20日就將外監人員的報酬發放給各鄉鎮競選總部,是看報上來的名冊去發放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3 頁)。明確證述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確實有以金錢聘請外監人員,並於選舉前之97年3 月20日,即將外監人員之酬勞依各鄉鎮競選總部呈報之名冊彙整後,予以發放1 事。而被告丑○○確有於97年3 月20日,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領得麥寮鄉競選總部23個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工資,共34,500元等情,亦有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各鄉鎮市競總外監人員工資明細表及簽領收據(97選偵202 號卷㈠第88頁、第94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另參以卷附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現金支出傳票及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97選偵202 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卯○○○等11人確實均為該請領明細上記載有案之外監人員。可見,證人壬○○上開證述有其他佐證,應可以採信。則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確實有聘請外監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卯○○○之證述:

⑴於97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述:和辛○○是小學同學,辛○○跟我說要投民進黨,投完票要給1,000 元,也沒有拿到錢,他有跟我收身分證去影印,要考駕照用,10多天前,在路上遇到辛○○時說的,影印完他就馬上還我,後來我也沒去考,他是有跟我說選舉有1,000 元,我說如果有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於本院98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之前,辛○○有跟我收身分證,要去報名考駕照(本院卷第401 頁背面),辛○○沒說過要給1,000 元,那時他有找我去顧外面,是去沙崙後廟那裡人家在選舉的地方,中午幫忙買便當,沒說會有什麼好處,有說會發1,000 元,要給我買便當,我去到半路時有聽路人說他們已經被抓,就回頭,沒有去,之前在檢察官那裡我有無說辛○○叫我要投票給民進黨候選人,選後會給我1,000 元,我已經忘了,他有說到會給我1,000 元還是500 元的事情,是選前在橋頭路上遇到時說的,跟菜市場不同地方,這跟他向我收身分證應該是無關,辛○○後來也沒拿錢給我,也忘記是在收身分證之前還是之後說的,他沒說選誰就可以拿1,000 元,忘記辛○○何時說要我去顧外面,(問:所以身分證影本跟選舉有無關係?)要怎麼說,我說沒有關係,你也是說有,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6 頁背面至第412 頁背面)。

⑶由證人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卯○○○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辛○○拿取身分證之目的僅稱以係要報名考駕照,並未提及要當外監人員或看顧投開票所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辛○○拿取身分證之時間、究竟有無提及要給1,000 元、給1,000 元之目的為何、有無提及要投票給謝長廷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偵查中所述亦有矛盾,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卯○○○係麥寮鄉第16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亦不符;況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人卯○○○對於重要關鍵之點均答以不記得、忘記了,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言亦稱以不記得,而於接受本院補充訊問時,更多次表現出不耐煩、略帶敵意之情緒,證人卯○○○之證述已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尚難遽認被告辛○○與證人卯○○○約定將交付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卯○○○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⒊證人戊○○之證述:

⑴於97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述:辛○○有收取我的身分證影本,說黨部要找人當外監人員,會發識別證等語(97選他230 號卷第45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97年3 月22日當天我有去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一開始是辛○○叫我去擔任外監人員,我去黨部問,黨部的人跟我說只要在投開票所外面走來走去,有人在外面拉票要去制止,我沒有領到1,000 元,辛○○沒有拿1,000 元給我,我是去顧崙後國小的投開票所,辛○○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時,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但應該就是這個意思,因我本身就是支持民進黨的,所以他不用這樣跟我講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

⑶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當天早上,辛○○遇到我,說要叫我做外監,有拿1 塊牌子,1,000元是在那裡的工資,買便當、涼水,是去顧崙後村的投開票所,這是競選總部分配的,有交身分證影本給總部,做外監就是在外面看有無人做違反選舉的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 頁),我有拿到1,000 元,我們去幫忙辛○○的選舉事務所(按:指投開票所),他說這是當外監的工資,要買便當、買涼水,不是買票的1,000 元(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忘記身分證交給誰,我不識字,問什麼都不知道了,不知道是乙○○還是誰找我當外監人員,忘記了,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交給誰都一樣,忘記了,忘記誰拿1 個牌子給我,在哪裡拿的也忘了,是掛在脖子上的牌子,同1 投票所還有其他外監人員,有子○○、丙○○,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

⑷由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戊○○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戊○○係麥寮鄉第16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況證人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辛○○有在競選期間要求要投票給謝長廷之事,則就證人戊○○於選舉日當天確實有前往麥寮鄉崙後村投開票所看顧之情形而言,證人戊○○證述向被告辛○○領取之1,000元係擔任外監人員之工資,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可認定。因此,尚難遽認被告辛○○交付證人戊○○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戊○○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⒋證人丙○○之證述:

⑴於97年3 月22日偵查中證述:辛○○有向我收身分證,大約10幾天前,在我家門口收的,他說要拿去黨部登記名字,第2 天他把身分證拿回來給我,並說如果有空時,叫我多幫忙鼓勵大家投票給1 號候選人,我沒有問辛○○收身分證要做什麼,他也沒說要我去當監票委員,沒說要給我錢等語(97選他230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於97年12月1 日偵查中證述:辛○○有在我家外面跟我收身分證,他說要將我身分證拿去登記,選舉之後有好處,我問什麼好處,他說選舉之後才會知道,辛○○沒有說要我做外監,後來我兒子跟我說,辛○○收我身分證可能是不要讓我去選舉,投票給馬英九,我就馬上要回來,在我還沒向辛○○要身分證之前,辛○○本來是說明天要還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

⑶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辛○○有跟我收身分證正本,是下午,忘記是選舉前幾天,在外面收的,他收時只有說大家要互相鼓勵,鼓勵老人家,沒說鼓勵要投票給何人,沒說收身分證要做什麼,後來我兒子說身分證不可隨便給人,我就打電話叫他拿來,他是有說身分證拿去要幫我辦個東西有好處,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沒說跟選舉有關,我也不知道他拿去有影印,他沒說,他身分證還我後,我就沒再跟他有接觸,我現在已忘記當初在檢察官那裡如何說,我是支持國民黨,沒參加過民進黨及民進黨的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

⑷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對於被告辛○○拿取身分證之目的只稱是「有好處」,並未證述被告辛○○有約定證人丙○○不得投票給馬英九、蕭萬長之情,已經無從證明被告辛○○有約使證人丙○○投票權為一定之不行使行為。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辛○○本來是說隔天就要還身分證」,然在被告辛○○未及於隔天歸還身分證前,即於收取身分證之後不久,接獲證人丙○○電話要求返還身分證,也有即刻歸還,實也難認被告辛○○係要以收取身分證方式,讓證人丙○○於投票日無法前往投票開所投票支持2 號候選人,益證被告辛○○確無使證人丙○○之投票權為一定之不行使之意思。因此,尚難遽認被告辛○○與證人丙○○約定「收身分證有好處」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丙○○投票選舉馬英九、蕭萬長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不行使。

⒌證人子○○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第12屆總統選舉期間,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丑○○,是他叫我去擔任外監人員要用的,3 月21日下午,在麥寮鄉長昌競選後援會拿給丑○○,他說會給我1,000 元吃飯和涼水,我有去擔任外監人員,是去三盛村三盛活動中心第15投開票所,幫忙看有沒有人鬧事,有識別證,我上午8 點多去到下午4 點多回來,97年3 月21日下午,在麥寮鄉長昌後援會,我在丑○○提供的名冊上簽名領1,000 元,丑○○拿錢給我時,有叫我投給民進黨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找我擔任外監人員,有向丑○○有領到1,000 元,是去顧三盛村投開票所,當時我有簽名,也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丑○○,丑○○有說如果可以的話,要我投票給謝長廷,丑○○跟我說這1,000 元是要吃便當、吃冷飲、吃檳榔的,如果在投票所有村民向我討檳榔、香菸,就請他們,這是村民之間的感情,別人要投票給何人是他們的自由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

⑶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去年總統選舉,沒人跟我收身分證,丑○○有在麥寮服務處叫我當外監人員,他沒要我提供證件去登記,大概是選舉前3 、4 天,不太記得了,我分配到三盛村當外監人員,他有給我1 個牌子,選舉當天有在服務處拿1,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吃飯、吃檳榔、涼水,領錢時有簽名,他拿1,000 元時沒說要我投給謝長廷,如果他有這樣說,我也不可能答應,選舉當天我確實有去三盛村的投開票所當外監人員,時間到就去,開完票回來,我投給謝長廷不是因為有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至第260 頁)。

⑷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子○○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子○○係麥寮鄉第15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子○○確實有在該次選舉時,向被告丑○○領得1,000 元,領錢時有在請領明細上簽名,領得之1,000 元是用於買便當、涼水,亦經證人子○○迭次證述明確,則該1,000 元之性質是否為買票之對價,已非無疑。因此,實無從遽認被告丑○○交付證人子○○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子○○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⒍證人己○○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找我去當外監人員,當天我有去,早上9 點多去,去1 個多小時後有回去,下午2 點多再去,沒有領到1,000 元,是去顧三盛村投開票所,丑○○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22頁至第25頁)。

⑵於本院98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跟我拿身分證影本說要作外監人員,是選舉前,忘記日期及地點,他要我顧三盛村廟邊的投開票所,我有聽說有人做外監有拿錢,但丑○○是拜託我去外面看有無人亂來,我沒拿到錢,丑○○幾天前有說做外監可以領1,000 元,應該是去監票的廟那裡就可以領,選舉當天我去投開票所來來回回很多次,是去維護一下,那天外監有不少人,忘了有誰,只知道有子○○,有發識別證,丑○○有叫我投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問:丑○○到底有無說你要投給謝長廷,選後給你1,000 元?)沒有說選後啦,他只有叫我那天出來監票,所以有1,000 元,我去沒遇到人,所以沒拿到錢,後來也沒找丑○○拿等語(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21 頁)。

⑶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己○○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己○○係麥寮鄉第15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明確證述被告丑○○有叫伊投票支持謝長廷,但堅稱1,000 元是擔任外監人員之代價,既然證人己○○確實有在選舉日當天前往分配到之第15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該1,000 元之約定係證人己○○擔任外監人員之報酬,亦屬合情合理。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丑○○欲透過證人子○○交付證人己○○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己○○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⒎證人庚○○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丑○○本人在選舉之前拿我身分證去影印,他拿去時,沒說作何用途,沒有代價,丑○○有找我擔任許厝寮投開票所外監人員,有識別證,選舉當天我確實有在該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沒有領取費用,丑○○有向我說,要投給謝長廷,但我投給馬英九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3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沒領到1,000 元,是去顧許厝寮投開票所,找我去當外監人員的人,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⑶於本院98年7 月9 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叫我去三盛村許厝寮幫忙看有無人吵架,有拿身分證影本,忘記是選前多久,這是自願幫忙看,沒有錢可領,我沒領到錢,要拿錢的我不要,就為了選舉,(問:丑○○有無說要請你投給謝長廷?)沒有請,就幫忙看一下,投票要投給誰都是在心裡的,丑○○有拜託要投給謝長廷,就是那幾天在我豬寮說的,我說好啊,他沒說投給謝長廷就有1,000 元可以拿,投票當日我確實有去當外監,還看到開票完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

⑷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庚○○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庚○○係麥寮鄉第14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庚○○對於被告丑○○有無提及擔任外監人員有1,000 元報酬1 節,自始至終均證述擔任外監人員沒有酬勞,與其他證人所述擔任外監人員有1,000 元報酬之情節不符,惟既然證人庚○○並未證述到被告丑○○有提及投票給謝長廷可以領到1,000 元等節,自仍無從以證人庚○○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丑○○有與證人庚○○約定將交付1,000 元,而該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庚○○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⒏證人辰○○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雷厝擔任外監人員,我有領到1,000 元,後來拿去買飲料,是丑○○找我去當外監人員,他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實際上我沒拿到1,000 元,因為我們拿去買涼水,大家一起喝掉了等語(97 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⑵於本院98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找我去當外監人員,去顧雷厝的投開票所,是選舉那2天告訴我的,忘記在哪裡說的,我是和甲○○一起做外監,甲○○有幫我領1,000 元要給我買涼水,不是工資,不知道是誰拿給甲○○,拿到就直接拿去買涼水,丑○○找我做外監時,沒說要投票給何人,要投給何人是私人的事,偵訊筆錄是他們自己寫的,拿1,000 元和選總統的事沒有關係,投票當天我有去投開票所看,來來回回去很多次,總統選舉時,我有無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何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背面至第300 頁)。

⑶由證人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辰○○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辰○○係麥寮鄉第23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辰○○雖證稱有自被告丑○○處領得1,000 元買涼水之事,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有要求要投票給謝長廷時,並未提及被告丑○○為此要求時,有同時提出任何代價或好處,於審理時則更明白證述1,000 元買涼水和選舉1 事無關。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丑○○透過證人甲○○交付證人辰○○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辰○○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⒐證人甲○○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去擔任外監人員,我有領到1,000 元,拿去買涼水了,丑○○給我2,000 元,1,000 元是辰○○的,就拿去買飲料,一群人喝掉了,我去顧雷厝投開票所,是丑○○找我去當外監人員,他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

⑵於本院98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不記得丑○○何時說的,是選舉前幾天,也不確定是在何處說的,他有說做外監可以領1,000 元買涼水、便當,丑○○有拿1,000 元給我,我有簽名,有幫辰○○領,但他沒拿到錢,因為大家都一起拿去買涼水、檳榔,是在雷厝的投開票所,當天早上我10點去,中午回去休息,下午又去,開完票才回去,丑○○在選舉期間沒有拜託我要選給何人,因為大家都選民進黨,他才會要我去當外監,會去幫忙的當然是會支持謝長廷,我有投給謝長廷,並不是因為丑○○說有1,000 元可以買涼水,選舉期間我沒有將身分證資料交給何人,我有叫辰○○當外監人員,選舉當天辰○○也有去雷厝的投開票所顧等語(本院卷第301 頁背面至第310 頁)。

⑶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甲○○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戊○○係麥寮鄉第23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並與證人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辰○○、甲○○確實一起在雷厝村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有要求要投票給謝長廷時,並未提及被告丑○○為此要求時,有同時提出任何代價或好處,於審理時則更明白證述投票給謝長廷並不是因為有1,000 元可以買涼水。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丑○○交付證人甲○○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甲○○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⒑證人寅○○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丑○○,丑○○叫我去麥寮民進黨黨部做義工,所以要提供身分證,大約選舉前2 、3 天,在麥寮鄉○○路拿給他,我有去麥豐村拱範宮第2 投開票所擔任麥寮鄉第12屆總統選舉投開票所監票人員,幫忙看有沒有人做票,3 月22日當天我確實有去該投開票所,上午8 點多去到下午2 點多回來,沒有領到錢,丑○○有叫我支持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 2號卷㈢第63頁至第65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丑○○有要給我1,000 元,我有在收據上簽名,但沒拿錢,我是去顧麥寮拱範宮的投開票所,丑○○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

⑶於本院98年7 月13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忘記是投票前多久說的,是在路上遇到時說的,我們都是同黨的,丑○○有拿1,000 元要給我買便當、涼水,是在路上拿給我,我領錢時有簽名,我是分配到麥寮鄉拱範宮的投開票所,當天我早上就去,到下午開票完才走,有發識別證,丑○○沒有拜託我要投票給何人,我自己心裡知道要投給誰,不需要他說什麼,在警局時我沒說丑○○有叫我支持謝長廷這樣的話,我有加入民進黨,也有參加民進黨舉辦的活動,我總統選舉投給1 號,跟丑○○拿1,000 元給我無關,忘記丑○○拿1,000 元給我是在總統選舉前多久,也忘記選舉前有無拿身分證給丑○○,之前參加活動時有交身分證,放在那裡忘記拿回來,他拿去影印我也不知道,1,000 元是選舉當天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12 頁背面至第323 頁)。

⑷由證人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寅○○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寅○○係麥寮鄉第2 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寅○○確實有在該次選舉時,向被告丑○○領得1,000 元,領錢時有在請領明細上簽名,領得之1,000 元是用於買便當、涼水,亦經證人寅○○證述明確,實無從認定該1,000 元是買票之對價。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丑○○交付證人寅○○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寅○○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⒒證人丁○○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第12屆總統選舉期間我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同學癸○○,我是97年3 月18、19日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上,當面交給他,因為癸○○說他是民進黨黨員,希望我幫他助選,所以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選舉結束後,他會拿1,000 元給我,癸○○要我選舉當日到麥寮鄉橋頭國小的投開票所外幫忙助選1 號謝長廷,我還沒領1,000 元,因為還沒遇見癸○○,我不認識丑○○,丑○○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但癸○○有要求我支持民進黨及民進黨候選人謝長廷,我有投票給謝長廷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癸○○有找我去擔任外監人員,有拿1,000 元給我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⑶於97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癸○○,癸○○有說支持謝長廷,選舉完會拿1,000 元給我,癸○○也有叫我去那裡看一下,不是說做外監,我不知道那叫外監,(問:所以癸○○叫你去看一下是假的,實際上就是叫你去投票支持謝長廷,才可以領到1,000 元?)有啦,選舉當天我投完票就回去,選舉完隔天,癸○○有拿1,000 元到我家給我,(問:為了這1,000 元,你才投票給謝長廷?可以這樣說嗎?)(點頭)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⑷於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癸○○有跟我收身分證影本,好像選舉前2 天在我家收的,是說選舉要用的,要在橋頭國小投開票所外面看,癸○○有說隔天要給我1,000 元吃檳榔、香煙,隔天他有拿1,000 元到我家給我,選舉當天我投票完就走了,除癸○○外,沒有人跟我說外監的事,我不認識丑○○,癸○○沒跟我說選舉要支持何人,選舉當天我有去橋頭國小看,看有無人亂來,去整天,之前說是來來去去跟投完票就走,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說,癸○○沒有叫我幫忙拉票,偵查時檢察官有問我是否承認賣票,我說有啊,我承認,(問:如果你有賣票,你拿這1,000 元就是因為你答應要投給謝長廷,賣票拿你1,000 元,我票選給你,你有無需要再去投開票所顧整天?)不需要,(問:如果是賣票,我拿你1,000元,這樣就好了,還有無需要去那裡坐整天?)不需要,(問:所以你有無賣票?)沒有,癸○○也有去做外監。癸○○是遇到我時,叫我做外監,是在我家跟我說,他叫我去做外監之前,就向我收身分證影本,他說要拿去黨部請1,000 元,我不知道為何拿身分證影本去黨部就可以拿1,000 元,要買檳榔、煙的,(問:為何會給你們1,000元去買檳榔、買煙?)(不語),忘記癸○○拿1,000 元給我是選舉前、選舉當天還是選舉後拿的,癸○○叫我去作外監人員,(問:他有跟你說外監人員這4 個字?)沒有,忘記他如何說,(問:癸○○交給你的這1,000 元到你跟你投票給何人,投票給民進黨,有無關係?)有,(問:何關係?)(不語、嘆息),(問:癸○○到底有無跟你說過,你如果投票給民進黨的謝長廷,就會給你1,000 元?)我都忘記了,癸○○沒有提過丑○○這個人,癸○○有拜託我去投票支持謝長廷,沒有說會給我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54 頁背面至第366 頁)。

⑸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丁○○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丁○○係麥寮鄉第18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但證人丁○○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丑○○,在總統選舉期間,也只有癸○○有與之聯繫關於選舉之事宜,又證人丁○○對於癸○○有無提及要當外監人員、何時提及、如何提及、癸○○拿取身分證之時間、地點、給1,000 元之目的、時間、地點為何、有無提及要投票給謝長廷等細節,前後所述不僅不一致,且多所矛盾之處,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更可見其任意附和詰問者之問題為回答,對於重要關鍵之點多數均不語,其證述已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證人丁○○自證人癸○○處領得之1,000 元,係要投票給謝長廷之對價。況縱認證人丁○○證述內容為真,其確實有收取1,000 元作為應允投票給謝長廷之代價,然此也僅止於證人丁○○與癸○○之間之期約及交付,尚難遽認證人癸○○交付證人丁○○1,000 元,以期約具有投票權之丁○○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是基於與被告丑○○間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下所為。

⒓證人癸○○之證述:

⑴於97年5 月6 日警詢時證述:第12屆總統選舉期間,我沒有提供身分證給誰,我有擔任麥寮鄉橋頭國小投開票所外監人員,是民進黨麥寮分部主任丑○○聘請我去擔任,有識別證,選舉當天我確實有在場,擔任外監人員有向丑○○領取1,000 元,用來買冷飲、檳榔、便當等,是當日早上8 時在投開票所廁所內拿的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

⑵於97年5 月6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找我去橋頭國小擔任外監人員,有向丑○○領到1,000 元,說是要讓我們買煙、檳榔和便當的,沒有叫我要投票給謝長廷,我有拿1,000 元給丁○○,是丑○○拿給我,叫我拿給丁○○的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第67頁)。

⑶於97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述:丑○○有叫我去向丁○○收身分證影本,我有從丑○○那裡領到丁○○的1,000 元,而且有交給丁○○,有叫丁○○要投票給謝長廷,這是轉達丑○○的意思,那天在投開票所有看到丁○○來來去去,是丑○○在選舉日前1 週,找我去做外監,有發識別證,丑○○有拜託我投票給謝長廷,丑○○如沒跟我說有1,000 元,我不會去做外監,(問:所以為了這1,000 元,丑○○叫你要投票支持謝長廷,你也只好答應?)我有考慮好幾天才答應他,(問:是丑○○拜託我一定要選謝長廷,他跟你說一定要投票支持謝長廷,還有1,000 元能拿,你才答應就對啦?)嘿啦,1,000 元,他現在跟我說要作外監人員,這樣說較好聽,他為了叫我投票給謝長廷,共去我家2 次,第1 次說要支持謝長廷,第2 次說支持謝長廷,還有1,000 元,要給你們去顧橋頭國小作外監人員,看有無人亂來,1,000 元買檳榔、便當,當天我整天都在那裡,(問:丑○○說要給你們買的1,000 元,最主要的,是要叫你們投票給謝長廷的代價,還是作外監人員的費用?)他說外監人員較好聽啦,我認為應該是2 項都有,那時我就懷疑他在買票,沒有這1,000 元,我還是會投給謝長廷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8 頁)。

⑷於本院98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述:去年選總統時,丑○○有向我收身分證影本,大概1 週前,我拿去麥寮競選總部,是要登記做外監人員,丑○○有拿1,000 元說要買煙跟涼水給大家吃,我有幫丁○○領1,000 元,有跟丁○○說1,000 元是要給大家買檳榔跟涼水,我和丁○○是顧橋頭國小的投開票所,那天我從8 點做到4 點開票完,丁○○有回去再來,我有向丁○○收身分證影本,要作外監人員識別證用的,忘記丑○○是何時跟我說的,(問:丑○○找你作外監人員時,有無拜託你總統選舉投票要投給誰?)我是民進黨員,一定投給謝長廷,他如果有說,我當然是會投給謝長廷,我有跟丑○○討論過1,000 元跟買票有無關,他是說這是要買檳榔、涼水的,我沒跟丁○○說拿1,000 元要投給謝長廷,是丑○○叫我另外找2 人做外監,我找到人就馬上跟丑○○說,大概是選前1 週,丑○○沒有在選舉前去我家叫我投票給謝長廷,我沒有跟丁○○說要投票支持謝長廷,我不可能這樣說,我是在麥寮的競選總部拿到錢,警詢筆錄寫是在廁所拿錢應該是寫錯吧等語(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79 頁)。

⑸由證人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癸○○確實有在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擔任雲林縣麥寮鄉之外監人員,且與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外監人員請領明細記載癸○○係麥寮鄉第19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癸○○確實有應被告丑○○要求,找證人丁○○擔任外監人員,投票日當天,證人癸○○、丁○○也確實有前往分配到之橋頭國小投開票所看顧,並有領取每人1,000 元之費用,亦可認定。然證人癸○○對於被告丑○○交給每人1,000 元之地點、目的為何、有無提及要投票給謝長廷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多所矛盾,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重要關鍵之點多以「忘記了」或「.. 吧 」等不確定語氣含糊回答,已難認定被告丑○○交付1,000 元之目的係在為謝長廷、蘇貞昌買票。又證人癸○○雖證稱1,000 元是被告丑○○為謝長廷買票云云,然此部分明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可採信。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丑○○交付證人癸○○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癸○○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

⒔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97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是麥寮長昌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丑○○是執行長,我負責收錢,收據由丑○○負責拿去縣黨部,我沒有管外監人員的部分,這是丑○○負責的,這次總統選舉我有聽丑○○說要僱用外監人員,丑○○沒跟我要錢發給外監人員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⑵於97年5 月16日警詢時證述:丑○○告訴我麥寮鄉共有23個投開票所,每個投開票所都聘有3 個外監人員,向民進黨雲林縣黨部申請麥寮鄉外監人員費用的人是丑○○,該請領明細也是丑○○所製作,我沒看過,外監人員的聘請及費用發放都是丑○○處理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27 頁至第131 頁)。

⑶於97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管外監人員的事,我的職務是記帳和募款,外監人員都是丑○○聯繫的等語(97選偵202 號卷㈢第154 頁至第159 頁)。

⑷於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丑○○是麥寮長昌競選總部的執行長,我是辦公室主任,負責記帳、募款,請外監是丑○○負責的,因為我反對,我不要理會,所以他要自己去處理,縣黨部要補助的錢也是丑○○去接洽的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7頁)。

⑸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乙○○對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民進黨雲林縣黨部有無聘僱所謂外監人員,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辛○○、丑○○欲賄選之對象卯○○○等11位是否真為所謂外監人員等情,並不知情,此由卷附之2008謝長廷、蘇貞昌雲林縣競選總部各鄉鎮市競總外監人員工資明細表及簽領收據(97選偵202 號卷㈠第88頁、第94頁)上均僅有被告丑○○簽名之情形,亦可以證明,更遑論證人乙○○對於外監人員之聘請、投票日當天有無確實擔任外監工作等細節有所知悉。因此,證人乙○○之證詞也難作為認定被告辛○○、丑○○是否有期約、交付證人卯○○○等11人1,000 元之目的是在期約具有投票權之己○○投票選舉謝長廷、蘇貞昌擔任總統、副總統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證據。

⒕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就其他文書證據相互勾稽,可以確認,被告辛○○、丑○○與證人卯○○○等11人間,確實有期約或交付1,000 元之事實。該1,000 元究竟是如證人卯○○○等11人所證述是外監人員之代價,抑或係如起訴意指所指之買票對價,則有未明。然該1,000 元若是買票代價,則每1 投開票所僅買3 票,對於選情並不會產生多大影響,還記載賣票者之真實資料在書面上,並影印賣票者之身分證影本留存,徒增日後遭檢警查獲可能涉犯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之風險,實與買票文化之運作模式等常情有違,殊難想像,證人卯○○○等11人證述該1,000 元是外監人員之代價反較合於常理,而可為本院所接受。則據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告辛○○、丑○○於向各該證人收取身分證,及提到將可領取1, 000元,或於交付1,000 元給各該證人時,並未對各該證人說明係為支持謝長廷而有該1,000 元,被收取身分證件之人亦非純為領取1,000 元而交付身分證件,因此不能因為有交付身分證件,或有領取1,000 元,或可能領取1,000 元,就推定證人卯○○○等11人為明示或默示的承諾投票受賄,而認定被告辛○○、丑○○與證人卯○○○等11人間,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依此情節,實難認為本次外監人員之聘請係為謀謝長廷當選,而以給付外監人員報酬之名行買票之實,而在聘請者與被聘請者間有對價關係。

⒖另檢察官以證人卯○○○等11人均未受有擔任外監人員之訓練,且部分證人年事甚高,或身體狀況不佳,或行動不便,不可能擔任外監人員,而推斷被告辛○○、丑○○辯稱1,000 元是擔任外監人員之報酬,非買票對價之辯解顯不可採云云。惟擔任外監人員並不一定需要受過相關訓練,也無資格限制,並授權給各鄉鎮競選總部自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丑○○自行或透過被告辛○○聘請證人卯○○○等11人擔任外監人員,既然有依民進黨雲林縣黨部規定陳報外監人員請領明細等資料,當然也符合民進黨雲林縣黨部關於第12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聘請外監人員之作業程序。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推論也有未洽。

⒗本件依上述證人卯○○○等11人、乙○○及壬○○所證,被告辛○○、丑○○係以1,000 元為擔任外監人員之報酬1 節,應可認定。被告辛○○、丑○○在邀請證人卯○○○等11人擔任外監人員及向渠等說明外監人員將可領得1,000 元報酬之同時,主觀上雖然不無順便幫忙謝長廷拉票之意思,故而同時請託受邀人投票支持謝長廷,但卻非專為謝長廷而期約或交付該1,000 元,亦可認定。雖然在外觀上,證人卯○○○等11人所證述被告辛○○、丑○○在期約或交付1,000元之過程多所矛盾,而卷附之數份2008謝長廷、蘇貞昌請領明細亦有多處記載遭塗改、記載不符、簽名領款者多有代領情形之處,且與證人等所述領取1,000 元情形不同,此項行為在選舉時,確實容易讓人產生懷疑連結,此亦為檢察官事後會推測被告辛○○、丑○○係為謝長廷動員之原因。然而本院依據上開被告辛○○、丑○○邀約證人卯○○○等11人擔任麥寮鄉投開票所外監人員之過程、證人卯○○○等11人於97年3 月22日投票日有無前往投開票所看顧、到場看顧之時間等客觀情事,認為被告辛○○、丑○○主觀上雖或有於邀請證人卯○○○等11人擔任外監人員時,順便幫謝長廷拉票之意思,但並非基於為謝長廷行賄之犯意,而佯以外監人員之報酬1,000 元為手段,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期約或交付該1,000 元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辛○○、丑○○前開答辯,均應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丑○○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達必然犯罪之確信心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辛○○、丑○○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直接表達賄│欲賄選之│行求、期約│賄選之時間│賄選之地點│行賄人有│受賄者與│行賄者賄  │
│    │選之意思者│對象    │、交付賄選│          │          │無指示賄│行賄者之│選行為之  │
│    │(但丑○○├────┤之金額    │          │          │選之對象│意思合致│犯罪階段  │
│    │、辛○○2 │出生年月│          │          │          │需投票給│是否已達│          │
│    │人係基於賄│日      │          │          │          │謝長廷、│期約之程│          │
│    │選之犯意聯├────┤          │          │          │蘇貞昌  │度      │          │
│    │絡)      │當時年紀│          │          │          │        │        │          │
├──┼─────┼────┼─────┼─────┼─────┼────┼────┼─────┤
│    │辛○○    │卯○○○│1,000元   │97年3月16 │麥寮鄉橋頭│ 有     │是      │期約      │
│1   │          ├────┤          │日前2 日  │的菜市場  │        │        │          │
│    │          │37/0925 │          │          │          │        │        │          │
│    │          ├────┤          │          │          │        │        │          │
│    │          │60歲    │          │          │          │        │        │          │
├──┼─────┼────┼─────┼─────┼─────┼────┼────┼─────┤
│2   │辛○○    │戊○○  │1,000元   │97年3月13 │戊○○住處│有      │是      │交付      │
│    │          ├────┤          │日或14日  │          │        │        │          │
│    │          │20/01/18│          │          │          │        │        │          │
│    │          ├────┤          │          │          │        │        │          │
│    │          │77歲    │          │          │          │        │        │          │
├──┼─────┼────┼─────┼─────┼─────┼────┼────┼─────┤
│3   │辛○○    │丙○○  │1,000元   │97年3月10 │許李英住處│無 (以收│是      │期約      │
│    │          ├────┤          │日或11日  │          │取身分證│        │          │
│    │          │25/12/24│          │          │          │方式讓李│        │          │
│    │          ├────┤          │          │          │許英於投│        │          │
│    │          │72歲    │          │          │          │票日無法│        │          │
│    │          │        │          │          │          │前往投開│        │          │
│    │          │        │          │          │          │票所投票│        │          │
│    │          │        │          │          │          │支持2 號│        │          │
│    │          │        │          │          │          │候選人) │        │          │
├──┼─────┼────┼─────┼─────┼─────┼────┼────┼─────┤
│4   │丑○○    │子○○  │1,000元   │97年3月21 │麥寮鄉長昌│有      │是      │交付      │
│    │          ├────┤          │日        │競選後援會│        │        │          │
│    │          │39/10/26│          │          │          │        │        │          │
│    │          ├────┤          │          │          │        │        │          │
│    │          │57歲    │          │          │          │        │        │          │
├──┼─────┼────┼─────┼─────┼─────┼────┼────┼─────┤
│5   │丑○○    │己○○  │1,000元   │97年3月22 │不詳      │有      │是      │期約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43/10/12│          │          │          │        │        │          │
│    │          ├────┤          │          │          │        │        │          │
│    │          │54歲    │          │          │          │        │        │          │
├──┼─────┼────┼─────┼─────┼─────┼────┼────┼─────┤
│6   │丑○○    │庚○○  │1,000元   │97年3月22 │不詳      │有      │是      │期約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27/10/01│          │          │          │        │        │          │
│    │          ├────┤          │          │          │        │        │          │
│    │          │70歲    │          │          │          │        │        │          │
├──┼─────┼────┼─────┼─────┼─────┼────┼────┼─────┤
│7   │丑○○    │辰○○  │1,000元   │97年3月22 │不詳      │有      │是      │交付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33/04/15│          │          │          │        │        │          │
│    │          ├────┤          │          │          │        │        │          │
│    │          │64歲    │          │          │          │        │        │          │
├──┼─────┼────┼─────┼─────┼─────┼────┼────┼─────┤
│8   │丑○○    │甲○○  │1,000元   │97年3月22 │不詳      │有      │是      │交付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36/03/28│          │          │          │        │        │          │
│    │          ├────┤          │          │          │        │        │          │
│    │          │61歲    │          │          │          │        │        │          │
├──┼─────┼────┼─────┼─────┼─────┼────┼────┼─────┤
│9   │丑○○    │寅○○  │1,000元   │97年3月22 │麥寮鄉中山│有      │是      │交付      │
│    │          ├────┤          │日前2 、3 │路        │        │        │          │
│    │          │35/12/10│          │日        │          │        │        │          │
│    │          ├────┤          │          │          │        │        │          │
│    │          │61歲    │          │          │          │        │        │          │
├──┼─────┼────┼─────┼─────┼─────┼────┼────┼─────┤
│10  │丑○○    │丁○○  │1,000元   │97年3月18 │雲林縣麥寮│有      │是      │交付      │
│    │          ├────┤          │日或19日  │鄉橋頭村仁│        │        │          │
│    │          │53/04/04│          │          │德路      │        │        │          │
│    │          ├────┤          │          │          │        │        │          │
│    │          │43歲    │          │          │          │        │        │          │
├──┼─────┼────┼─────┼─────┼─────┼────┼────┼─────┤
│11  │丑○○    │癸○○  │1,000元   │97年3月22 │癸○○住處│有      │是      │交付      │
│    │          ├────┤          │日前1 星期│          │        │        │          │
│    │          │54/02/15│          │          │          │        │        │          │
│    │          ├────┤          │          │          │        │        │          │
│    │          │43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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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