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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告
丁環
原告
林秀靜
原告
林淑惠
原告
林淑文
原告
林妍佳
原告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鋒
被告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4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松男之遺產,按附表二不動產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林松男之遺產,按附表三存款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松男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存款,原告丁環為林松男之配偶,其餘兩造均為林松男之子女,皆為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離家多年,迄無音訊,因而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環為林松男之配偶,其餘兩造均為林松男之子女,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及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叁、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遺產,自無不合,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肆、再者,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 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應繼分權利比例│ 備 註 │├────────┼───────┼───────┼───────┤│ │丁環 (配偶)│1/7 │ ││ ├───────┼───────┤ ││ │林孟鋒(長子)│1/7 │ ││ ├───────┼───────┤ ││ │林秀靜(長女)│1/7 │ ││林松男 ├───────┼───────┤ ││(104.3.4 歿) │林淑惠(次女)│1/7 │ ││ ├───────┼───────┤ ││ │林淑文(三女)│1/7 │ ││ ├───────┼───────┤ ││ │林妍佳(四女)│1/7 │ ││ ├───────┼───────┤ ││ │林淑萍(五女)│1/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不動產
┌─────────┬──────┬─┬────┬────────┐
│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權利範圍│分  配  方  式  │
│                  │(平方公尺)│目│        │                │
├─────────┼──────┼─┼────┼────────┤
│土地:            │111.27      │雜│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權利│
│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            │  │        │各七分之一比例分│
│1061-0001 地號土地│            │  │        │別共同。        │
├─────────┴──────┴─┴────┤                │
│房屋:                                        │                │
│雲林縣台西鄉○○村00鄰○○000號房屋、面積30.80│                │
│平方公尺(稅籍編號16105239000)。             │                │
└───────────────────────┴────────┘
附表三:存款
      (新台幣)
┌──┬─────────────────┬───────────┐
│編號│           金融機構               │  分  配  方  式      │
├──┼─────────────────┼───────────┤
│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戶名:林松男、存│按兩造應繼分權利各七分│
│1  │戶帳號147004628708、存款種類:活期│之一比例分配取得,每人│
│    │儲蓄存款)2079725元。             │分得297103.5元(即2079│
│    │                                  │725 元÷7 人=297103.57│
│    │                                  │14,小數點取一位)。  │
│    │                                  │(註:該總額如日後有產│
│    │                                  │生孳息或須負擔管理費用│
│    │                                  │,致總額有增或減時,則│
│    │                                  │依增或減後之數額,依該│
│    │                                  │比例分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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