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 原告
- 甘秀娟
- 原告
- 甘廖春嬌
- 原告
- 甘宥宏
- 原告
- 甘文瑞
- 原告
- 甘昭儀
- 原告
- 甘旭家
- 原告
- 甘上猷
- 原告
- 甘宗原
- 兼上八人
- 訴訟代理人
- 甘頴居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訴訟代理人
- 蕭曉晴
- 被告
- 許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將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提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副)本南虎字第885號、1000號及虎字第1542號租約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獲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及「98年至103 年地租租金調解調處」等2 件租佃爭議(下稱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案件,調處不成立,依法移請鈞院審理裁定;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5 年12月6 日再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從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直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為止。嗣再於106 年1 月5 日具狀變更為:㈠請將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案件,調處不成立,分別依法移請鈞院審理裁定。㈡請求從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20,000元,直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為止。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因原告所主張被告處理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侵害原告權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上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就原告106 年1 月5 日就訴之聲明㈠之「…依法移請鈞院審理裁定」,變更為「…『分別』依法移請鈞院審理裁定」則應係補充法律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如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許逸相處理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目前正由檢方偵辦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壹第241 頁至第243 頁)。經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許逸相所涉上開犯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況本件並無非待上揭刑事訴訟解決,民事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虎尾鎮公所及被告雲林縣政府,自38年以來違法在無租佃事實之下,貪贓枉法的不肖公務員縱容訴外人即原佃農李連福、黃量及陳水塗等人偽造變造訴外人原土地所有人甘耀中簽名蓋章及採用土地謄本不實的之戶籍資料,非法採單方辦理「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副)本【南虎字第885 號、1000號及虎字第15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租約登記;造成當時上述租約書之所有權人、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獲量、租額均不符合,目前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
㈡原告據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3 年4 月3 日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虎尾鎮公所於10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以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函移送至被告雲林縣政府調處,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並於103 年12月30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2746號函(下稱系爭移送法院函文)移請鈞院審理裁定。而系爭移送法院函文檢附調處不成立筆錄四所載:「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定處理意見如下:…⒉民國97年以前租約雙方糾紛不在本次調處範圍,超收租金部分自行循民事訴訟請求。⒊民國98年至103 (舊租約)年租額租佃雙方互不追究(已提存法院)」,說明訴外人即承租人陳秋冬98至103 年(舊租約)並無返還溢收租額的問題,表示已沒有移請法院審理裁定的必要性。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許逸相蓄意違反上述決議事項,至今卻仍拒絕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還將原告列為對造人移送鈞院,剝奪原告訴訟權,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排除。
㈢原告申請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必須移請鈞院審理裁定之理由如下:系爭耕地租約內容係偽造變造、承租面積和土地謄本總面積不符合、主要正產物總收獲量、租額的計算方式和當年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三輪作之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及三七五減租不符合、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未於租約書約定。因此只能依系爭條例第26條,取得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書或法院判決確定書,才能依系爭條例第6 條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之訂立或變更登記,變更租約內容。
㈣被告許逸相為縣府租佃委員會總幹事,亦為系爭移送法院函文檢附調處不成立筆錄之記錄人員,其將「原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甘文瑞)等人與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5 人」偽造變造為「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5 人,對造人甘頴居(甘文瑞)等人」,且其中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人並未提出任何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不具備申請人資格,亦由被告許逸相偽造變造及具體登載不實列為申請人,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致原申請人即原告之身分,由原告變成被告,有效剝奪原告之訴訟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排除、賠償;且蓄意拒絕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違反系爭條例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剝奪原告訴訟權,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無法透過法律訴訟取得合法的租約書,除了無法解決歷年來系爭耕地租約,因偽造變造所造成租約內容不符合及未訂明之外,將衍生更多的租約爭議與法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從系爭2 件租佃爭議10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至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後,未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至今已耽擱25個月之久,使得原告無法依租約書收受地租,又受限於民法第126 條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將遭受嚴重的損失,無法彌補。
㈤被告許逸相明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立案而且終結調處程序,被告雲林縣政府亦以系爭移送法院函文移請鈞院審理裁定,亦明知行政院45年1 月6 日臺(45)字第00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下稱行政院系爭函令意旨),卻以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重加調處,又任意更改日程,於同年4 月27日才通知原告提前於5 月6 日重加調處,使部分出租人無法於開會7 日前收到書面通知,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剝奪原告訴訟權,自應承擔民、刑事責任。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陳情書的內容,是依據鈞院民事庭於104 年2 月25日函文向被告許逸相質疑系爭2 件租佃爭議並未依系爭條例第26條終結調解調處,請求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辦理,不應錯誤解讀為被告許逸相所答辯:認因原告又於104 年3 月19日陳情被告召開調處會議。且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與否的法律授權,是依據虎尾鎮公所移送調解不成立的函文,非倒果為因錯誤解讀為依據原告之陳情書,也不應該認為103 年12月24日已作成調處不成立並終結調處程序之系爭2 件租佃爭議,因此得於104 年5 月6 日非法重加調處。被告許逸相明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及陳秋冬2 人之租佃爭議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併案處理」作成調處不成立,即應依據系爭條例第26條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而非重加調處。另被告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下稱縣府104 年5 月8 日函)所附調處成立筆錄並無耕地租佃委員會各委員的簽章,不具法律效力;且至今雲林縣政府會議記錄並未送達原告。
㈦原告共有9 人,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未參加104 年5 月6 日調處,而租佃調處成立具有和解的內涵,依民法第53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必須要有特別之授權,未出席該日調處之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雖委託原告甘文瑞為受委託人代為出席,但委託書上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委任原告甘文瑞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也未依民法第533 條特別委任原告甘文瑞,而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㈧縣府104 年5 月8 日函文說明二及所附調解成立筆錄有關:「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9 等則核計租額…」,而該函提供的二輪作稻穀每年(一年二期)收穫總量標準一6,800 臺斤/ 甲、甘藷每年(一年二期)總收獲量一27,000臺斤/ 甲,及欠缺甘蔗主要作物收穫總量標準,違反系爭條例第4 條主要作物正產品收穫總量標準。且上開函文有關⒈「地租租金」調處決議事項(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實體法上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⒉本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以租約稻穀實物出售碾米廠當時之價格繳租(原則以西螺鎮七座里三好米碾米廠)。原料甘蔗依照103 年12月24日之調處決議收受租金(臺糖之糖率計算標準)。甘藷以公地價格(標準以每年縣、市政府評定價格)」違反系爭條例第9 條(地租之標的物)以作物繳交租額及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的法律規定;⒊甘蔗依「糖率計算標準」做為繳交租金的依據,但是「糖率計算標準」是自創名詞,遍查所有資料並無此項說明、計算標準及依據。
㈨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許逸相上開行為,違反憲法第16條、系爭條例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需提起訴訟爭取合法權益,所繳訴訟裁判費及依法免徵訴訟裁判費損失合計34,868元;使得原告無法依租約書收受地租,面積不符每年損失16,541元;未依三輪作核計總收獲量標準及地租租額,卻以二輪作核計,每年損失7,894 元,104 年至105 年損失計83,738元(計算式:34,868+16,541 ×2+7,894 ×2 ),又受限於民法第126 條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將遭受嚴重的損失,無法彌補,爰起訴請求應予排除及自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20,000元。並聲明:㈠請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案件,調處不成立,分別依法移請鈞院審理裁定。㈡請求從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20,000元,直至將系爭2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為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表示:
⒈系爭2 件租佃爭議經虎尾鎮公所調解不成立,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成立。原告不服調處決議內容,陳情被告移送鈞院審理。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5 月20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8255號函復說明: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依內政部79年8 月27日臺內地字第829293號函示: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下稱內政部系爭函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⒉就原告以被告雲林縣政府原通知104 年5 月7 日調處會議,臨時更改變更開會日期為同年月6 日,並應於7 日前通知,致無法到場參加調處乙節,被告雲林縣政府原以104 年4 月17日函通知104 年5 月7 日辦理調處,惟因故復以104 年4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45號函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陳秋冬等人改期於104 年5 月6 日至被告雲林縣政府接受調處,依規定仍於7 日之前寄發。查依原告甘文瑞提出之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內容可證,是日原告甘頴居等4 人本欲委託當事人之一即原告甘文瑞代理,僅原告甘頴居1 人刪除(臨時取消)。本案出租耕地為原告甘頴居等9 人所共有,按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以,本案爭議既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應由原告甘頴居等9 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⒊依雲林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8 點規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得以書面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代理之。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等3 人因無法出席,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甘文瑞代理並無不合。原告事後以該委託書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特別授權云云,惟縣府104 年5 月8 日函檢送調處成立筆錄均經當場宣讀由當事人雙方及調處委員親自簽名在案。
⒋另原告以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出席委員未於調處成立筆錄上簽名,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員或冒名頂替部分,查出席委員均親自出席並辦理簽到手續,調處會議該日委員有8 人出席。該議決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本案既經調處成立,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原告請求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鈞院審理裁定,乃不符上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係依法辦理,請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並無不合法。
⒌至原告以虎尾鎮公所及被告雲林縣政府自38年以來,違法在無租佃事實之下,貪贓枉法的不肖公務人員縱容李連福、黃量及陳水塗等人偽造甘耀中簽名蓋章乙節,查系爭耕地租約係於38年6 月間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所訂立,依系爭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最近1 次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虎尾鎮公所依規定於103 年11月5 日虎鎮民字第1030021001號函通知並公告,請出、承租人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共47天)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並未向虎尾鎮公所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承租人陳秋南等人於公告期間申請續訂租約,因承租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有願繼續承租之情形,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有關耕地租約以6 年為1 期,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於耕地租賃期間,因租佃爭議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出、承租人於103年5 月5 日及103 年7 月9 日分別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向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調處,經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將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嗣經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租佃雙方到場接受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本案因出、承租人均依系爭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被告併案處理作成調處不成立筆錄,移請鈞院審理裁定。案經承租人陳秋冬等人向鈞院撤回申請。原告又於104 年3 月19日針對虎尾鎮公所於10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陳情被告雲林縣政府召開調處會議。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4 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陳秋冬等人於104 年5 月6 日至被告雲林縣政府接受調處,租佃雙方達成共識,調處成立。虎尾鎮公所遂於104年5 月28日以虎鎮民字第1040011628號函送承租人陳秋冬等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書等核定准予續訂租約並報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4 年6 月3 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7594 號函備查在案。
⒍另原告稱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還將原告等人列為對造人移送鈞院,剝奪原告訴訟權,侵害其權益部分,查被告雲林縣政府已應原告104 年3 月19日所請,於104 年4 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陳秋冬等人於104 年5 月6 日至被告雲林縣政府接受調處,會中租佃雙方達成共識,調處成立。且調處筆錄決議內容均是租佃委員以租佃雙方最有利之狀況作成決議,被告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並以簡報方式於調處會議上說明,當場宣讀予租佃雙方知曉後簽名蓋章,被告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記錄)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蓄意偽造變造將原申請人即原告的身分由原告變成被告,嚴重侵害權益情事。
⒎原告又稱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3 人並未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因此不具備申請人云云,查上開3 人係系爭2 件租佃爭議之土地承租人之一,原告103 年4 月3 日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租佃爭議對造。租佃雙方於103 年12月24日到場接受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本案因出、承租人均依系爭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被告雲林縣政府將本案併案處理作成調處不成立筆錄,調處筆錄以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3 人)為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等9 人)為對造人,移請鈞院審理裁定所致。且調處筆錄均經原告(甘文瑞等人)簽名或蓋章,並無原告所稱蓄意偽造變造及具體登載不實情事。而事後被告雲林縣政府依原告陳情於104 年5 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租佃雙方達成共識調處成立。被告雲林縣政府依規定以縣府104 年5 月8 日函檢送調處成立筆錄送交當事人。然原告甘頴居陳情縣府租佃委員會非法裁決調處成立,調處決議侵害原告權益,陳情將本案移送鈞院審理裁定。惟系爭2 件租佃爭議既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依內政部系爭函示意旨,原告請求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由原告自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予處理,剝奪其訴訟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⒏至原告所稱被告雲林縣政府蓄意違反縣府租佃委員會如系爭函文檢附調處不成立筆錄四決議事項部分,查租佃雙方就委員提出之意見,並未達成共識,本案當場宣佈調處不成立,調處不成立筆錄並經與會委員及雙方當事人親自簽名在案。並無原告所謂:由上述決議事項則承租人陳秋冬等2 人於103 年6 月16日申請之「返還溢收租額」調處爭議案件,已沒有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的必要性。是被告雲林縣政府係依規定以系爭移送法院函文移請鈞院審理。
⒐原告又稱被告雲林縣政府明知原告系爭2 件租佃爭議已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卻重加調處違反行政院系爭函令意旨乙節,查被告雲林縣政府係應原告104 年3 月19日陳請書,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4 年5 月6 日通知租佃雙方至被告雲林縣政府接受調處系爭2 件租佃爭議,並無重加調處情事。
⒑原告稱被告雲林縣政府從虎尾鎮公所10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至被告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已耽擱5 個月之久部分,查被告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出席費編列預算每年僅80,000元,每年僅能調處4至5 次,103 年適逢6 年1 期之租期即將屆滿,本縣租佃爭議案件激增,須安排集中處理所致,並非原告所稱故意延宕耽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逸相答辯略以:
⒈出租人即原告及承租人即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間因租佃爭議,出、承租人於103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16日分別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向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將案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嗣經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通知租佃雙方到場接受調處,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又因出、承租人均依系爭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被告許逸相係將本案併案處理作成調處不成立筆錄,移請鈞院審理裁定,函文中僅提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租佃爭議,嗣經承租人陳秋冬等人向鈞院撤回申請。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針對系爭2 件租佃爭議陳情被告召開調處會議,被告遂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陳秋冬等人於104 年5 月6 日接受調處,是日原告甘頴居、甘宗原、甘秀娟未到場,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因故不能到會,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甘文瑞代理。後經縣府租佃委員會委員提出建議予以協調調處作成決議,租佃雙方當場表示同意,調處成立。被告依規定以縣府104 年5月8 日函文檢送調處成立筆錄送交當事人。然原告卻陳情縣府租佃委員會非法裁決調處成立,調處決議侵害原告等權益,陳情將本案移送鈞院審理裁定。惟系爭2 件租佃爭議既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依內政部系爭函示意旨,原告請求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由原告自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本案耕地租佃爭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請求從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20,000元,直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為止部分,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原告請求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依法無據,是以,原告請求從104 年起,每年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20,000元,直至將系爭2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請鈞院審理裁定為止,於法不合。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許逸相違法事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以被告許逸相原通知104 年5 月7 日調處會議,臨時更改變更開會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致無法到場參加調處乙節,查依案附原告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內容可證,是日原告甘頴居等4 人本欲委託原告甘文瑞代理,僅原告甘頴居1人刪除(臨時取消)。而本案出租耕地為原告甘頴居等9 人所共有,按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以,系爭2 件租佃爭議既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
⑵原告以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出席委員未於調處成立筆錄上簽名,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員或冒名頂替乙節,查縣府租佃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均親自出席並辦理簽到手續(如簽到簿),調處會議是日租佃委員會之委員有8 人出席。該議決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既經調處成立,如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原告請求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鈞院審理裁定,因不符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辦理,請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並無不合法。
⑶原告稱被告許逸相拒絕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鈞院審理裁定,還將原告等人列為對造人移送,剝奪原告等人訴訟權,侵害其權益乙節;查被告許逸相已應原告104 年3 月19日所陳情,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原告及承租人陳秋冬等人於104 年5 月6 日接受調處,會中租佃雙方達成共識調處成立。且調處筆錄決議是租佃委員以租佃雙方最有利之狀況作成決議,被告許逸相並於調處會議上說明,當場宣讀予租佃雙方知曉後簽名蓋章,被告許逸相僅本案之承辦人員(記錄),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蓄意偽造變造而將原申請人即原告之身分由原告變成被告,嚴重侵害權益情事。
⑷原告稱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3 人並未向虎尾鎮公所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因此不具備申請人部分,查上開3 人係土地承租人之一,原告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對造人。本案因出、承租人均依系爭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被告許逸相併案處理作成調處不成立筆錄,筆錄以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武雄、李世仁、黃登福等3 人)為申請人,出租人(甘頴居等人)為對造人,移請鈞院審理裁定所致。且調處筆錄均經原告(甘文瑞等人)簽名或蓋章,並無原告所稱蓄意偽造變造及具體登載不實情事。
⑸原告所稱被告許逸相蓄意違反縣府租佃委員會決議事項,查是日(103 年12月24日)租佃雙方就租佃委員提出之決議事項,並未達成共識,本案調處不成立,被告依規定移請鈞院審理裁定,並無不法不當、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
⑹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租佃爭議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者,卻違反行政院系爭函令意旨重加調處部分,查被告係應原告104 年3 月19日陳請書,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通知租佃雙方於104 年5 月6 日至雲林縣政府接受調處。
⑺原告稱被告從虎尾鎮公所於103 年7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至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已耽擱5 個月之久部分,查被告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出席費編列預算每年僅80,000元,每年僅能調處4 至5 次,103 年適逢6 年1 期之租期即將屆滿,本縣租佃爭議案件激增,案件多須要集中處理所致,並非原告所稱故意延宕耽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耕地租約,分別係租用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段735 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平和厝段196 之1 地號)土地、同段735 地號(重測前為平和厝段19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共有。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以爭議標的「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申請調解目的「系爭耕地租約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穫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調解調處」、「98年至103 年地租租金調解調處」,對造人為李世仁、李武雄、李能川、黃登福、陳秋南、陳秋冬,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虎尾鎮公所以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函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㈢陳秋冬、陳秋南於103 年6 月16日以爭議標的「虎尾鎮光明段734 、735 地號」,申請調解目的「更正稻穀及甘藷輪作物總收穫量及租額;以及出租人應返還歷年溢收甘藷租額之調解(處)」,對造人為「出租人甘頴居等人」,向虎尾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虎尾鎮公所以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6號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㈣經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依被告許逸相為記錄之調處筆錄將承租人5 人列申請人,出租人9 人列對造人,內容記載:「四、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定處理意見如下:⒈本案因申請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及對造人(出租人)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乃娟、甘昭儀、甘世光、甘宗原、甘上猷對收取租額之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本會依規定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九等則核計租額…』⒉民國97年以前租約雙方糾紛不在本次調處範圍,超收租金部分自行循民事訴訟請求。
⒊民國98年至103 (舊租約)年租額租佃雙方互不追究(已提存法院)。本案因租佃雙方當場聲明不服,本會調處決議,本案調處不成立,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㈤因上開調處不成立,被告雲林縣政府以系爭移送法院函文移請本院審理,函文未提到有3 件申請案,只提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佃爭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以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為原告,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乃娟、甘昭儀、甘世光、甘宗原、甘上猷為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撤回該件訴訟而終結。
㈥縣府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日原告甘文瑞、甘上猷、甘昭儀出席,原告甘旭家、甘廖春嬌、甘宥宏委託甘文瑞,原告甘頴居、甘宗原、甘秀娟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依被告許逸相為記錄之調處筆錄記載:「四、本會參酌雙方實情決定處理意見如下:⒈本案因申請人(出租人)甘文瑞等人及對造人(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等人對收取租額之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本會依照租佃雙方協議作成決議:本案租金之收取從換約後(104 年開始適用)以九等則核計租額…。以租約內容三期輪作收取地租,出租人推派由甘文瑞、甘頴居負責收取地租。其餘爭議依照103 年12月24日會議決議辦理。」(惟原告爭執甘文瑞的委任狀上沒有特別代理權的授權,應不得成立調處)。
㈦104 年5 月6 日調處原告出席人數為6 人已過全體共有人9人之半數,且出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15,亦已過半數。
㈧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程序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105 年11月9 日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既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是本院依原告之起訴主張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所生損害,民法第186 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得再依同法第184 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民法第184 條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行政機關與法人近似、為法律上擬制有當事人能力之組織,一切事務實際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甚且不具人格,自亦不負民法第184 條之自然人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逸相為縣府租佃委員會總幹事,亦為辦理原告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之承辦人員及調處筆錄之記錄人員,卻在筆錄及函文記載不實內容,且明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已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且已終結調處程序,卻怠於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反於104 年5 月6日重加調處,且於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下成立調處,故認對原告之訴訟權及租金收益有所侵害,並認被告許逸相主觀上有故意也有過失云云,顯係主張公務員許逸相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於被告雲林縣政府並非自然人,亦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本院審理裁定,及自104 年起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送本院審理之日止,按年賠償20,000元之損害,顯非有據。
㈢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6 條係規定公務員個人之侵權賠償責任,且無公務機關應連帶賠償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向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向被告許逸相為賠償之請求,無非以被告許逸相為縣府租佃委員會總幹事,亦為辦理原告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之承辦人員及調處筆錄之記錄人員,卻在筆錄及函文記載不實內容,且明知系爭2 件租佃爭議已於103 年12月24日經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且已終結調處程序,卻怠於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反於104 年5 月6 日重加調處,且於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下成立調處,故認對原告之訴訟權及租金收益有所侵害,並認被告許逸相主觀上有故意也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許逸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提出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均為原告,對造人均為李世仁、李武雄、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嗣佃農陳秋冬、陳秋南亦於103 年6 月16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為陳秋冬、陳秋南,對造人為原告),並分別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不成而分案移送縣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有申請書、調解筆錄及移送函文(原告之申請案移送函文字號為: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陳秋冬、陳秋南之申請案移送函文字號為: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6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參第219 頁至第229 頁、第277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許逸相於被告雲林縣政府受理而承辦上開3 件租佃爭議案件之調處程序後,於103 年12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與佃農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定於103 年12月24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函文說明一載明係依據虎尾鎮公所103 年7 月11日虎鎮民字第1030013765號函辦理,而該字號為原告任申請人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縣府租佃委員會之函文字號,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10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16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參第361 頁),嗣於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由被告許逸相擔任記錄作成之調處不成立筆錄則記載申請人為李世仁、李武雄、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對造人為原告,亦有103 年12月24日調處不成立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參第329 頁至第333 頁),其後被告雲林縣政府將調處不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之系爭移送法院函文則未記載有3 件租佃爭議案件,亦未記載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而僅記載承租人與出租人,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0日府地權二字第10357227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325 頁),由上開被告許逸相於辦理前揭3 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時,先係以原告任申請人之移送字號通知,後於調處不成立筆錄則記載承租人陳秋冬、陳秋南、李世仁、李武雄、黃登福為申請人,且將未申請耕佃爭議調解調處之承租人李世仁、李武雄、黃登記列為申請人,再於移送本院審理時亦僅記載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佃爭議,而未載明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等情以觀,被告許逸相於辦理調處程序時並未嚴格區辨何人為申請人,何人為對造人,而是混在一起處理,則被告許逸相辯稱其原本是要併案處理,因為很少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同時申請的案例,兩方的租佃爭議事實一樣,合併成一個案子讓法院一起審理就好了,沒想到佃方會撤案,當時移送法院時沒有原告的申請書等資料,可能是沒注意到,我當時如果作成兩份筆錄的話,就不會有今天的問題,而且調處筆錄也是念過請雙方看完才簽名的,我只有作業上的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⒉其後,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前揭移送之租佃爭議事件,以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為原告,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乃娟、甘昭儀、甘世光、甘宗原、甘上猷為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撤回該件訴訟而終結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陳情於被告雲林縣政府,表明係第2 次懇請,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自103年7 月起已逾8 個月以上未就其申請案辦理調處,希望被告雲林縣政府能儘速處理,且認為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依法辦理調處,已造成其莫大損失,將依法申請國賠等語。被告許逸相遂於104 年4 月17日通知依原告104 年3 月19日陳情書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調處。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8日陳情,表明係第3 次懇請,並重申請被告雲林縣政府速辦調處之意,被告許逸相即再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依原告104 年3 月19日及4 月18日陳情書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調處,其後又更改調處日期為104 年5 月6 日,有陳情書、雲林縣政府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236號函、104 年4 月2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745號函(稿)、104 年4 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62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參第379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肆第37頁),由上情可悉,原告於陳秋冬、陳秋南、黃登福、李世仁、李武雄撤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後,數度陳情被告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則被告許逸相辯稱因為承租人撤案,原告要求其再次移送法院,但因其沒有調處筆錄可以再次移送法院,所以才再請兩造來調處,才有筆錄可以移送法院,其也沒想會調處成立,而既已成立調處,其也沒辦法移送等語,應為可採,則尚難認定被告許逸相主觀上認為原告之租佃爭議案件已調處不成立仍故意不移送法院審理或重加調處。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臨時將調處期日自104 年5 月7 日變更為104 年5 月6 日,致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未能出席調處,且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託原告甘文瑞為代理人出席調處,並未予特別代理權,故原告甘文瑞並無權代為成立調處,調處應未有效成立,被告許逸相仍應移送系爭2 件租佃爭議至本院卻拒絕移送云云,為被告許逸相否認。經查,被告許逸相於變更調處期日前,已於新期日之7 日前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亦不爭執,且調處程序若因故不能到會,亦得委託他人出席,原告甘頴居原亦有委任原告甘文瑞,惟嗣後解除委任,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參第412 頁),則原告甘頴居應知悉可委託他人到場,是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主張被告變更調處期日而未能出席云云,並無理由。此外,調處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9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委託原告甘文瑞時,已指定委託事由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因97-103年租金及租約內容爭議,申請調解、調處」,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參第412 頁),顯係就特定事項為特別委任,而非就一切事務概括委任,依民法第533 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即得為包含和解在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無民法第534 條第4 款概括委任時需特別授權始得和解之規定之適用,且調處程序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之代理規定,是原告主張原告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並未授予原告甘文瑞特別代理權,原告甘文瑞並無權代為成立調處云云,亦無可採。而104 年5 月6 日調處當天原告出席人數為6 人已過全體共有人9 人之半數,且出席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分之十五,亦已過半數,按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已有權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而與承租人達成調處,則租佃雙方於104 年5 月6 日既已調處成立,被告許逸相自不得依系爭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原告主張被告許逸相未依規定移送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再爭執104 年5 月6 日調處成立筆錄上無各調處委員之簽章,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員或冒名頂替,而無效律效力云云,惟查該日出席之調處委員共8 名,均有辦理簽到,有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參第399 頁),而原告就當日達成之調處內容確如調處成立筆錄所載並不爭執,則調處委員是否在調處筆錄簽名並不影響調處成立及其內容,僅生調處筆錄是否完成及是否補正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許逸相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許逸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至若原告主張被告許逸相有何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必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被告許逸相請求損害賠償,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許逸相賠償損害,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然民法第185條僅是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許逸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移請本院審理裁定,及自104 年起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送本院審理之日止,按年賠償20,000元之損害,亦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若認其因被告許逸相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損害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之,必被告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不爭執其並未依國家賠償程序向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6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及相關案件,調處不成立,分別依法移請本院審理裁定,及自104 年起至將系爭2 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申請書移送本院審理之日止,按年賠償20,000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