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
- 原告
- 丁和竭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 被告
- 丁天宗
- 被告
- 陳丁玉蘭
- 被告
- 丁金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守平之遺產,按附表二不動產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丁天宗、陳丁玉蘭、丁金課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丁守平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丁和竭與被告丁天宗、陳丁玉蘭、丁金課等人,均為丁守平之子女,皆為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丁天宗對於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因而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抗辯:被告丁天宗表示其出外,如何照顧生前之丁守平、及丁金課,其都在台北生活等語;被告陳丁玉蘭、丁金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丙、本院判斷:
壹、本件被告丁天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終結後,始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丁守平之子女,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及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叁、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遺產,自無不合,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再者,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 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應繼分權利比例│ 備 註 │├────────┼───────┼───────┼───────┤│ │丁天宗 │1/4 │ ││ ├───────┼───────┤ ││丁守平 │丁和竭 │1/4 │ ││(96.7.24 歿) ├───────┼───────┤ ││ │陳丁玉蘭 │1/4 │ ││ ├───────┼───────┤ ││ │丁金課 │1/4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不動產 ┌─────────┬──────┬─┬────┬────────┐ │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權利範圍│分 配 方 式 │ │ │(平方公尺)│目│ │ │ ├─────────┼──────┼─┼────┼────────┤ │土地: │87.60 │建│ 全部 │按兩造應繼分權利│ │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段│ │ │ │各四分之一比例分│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別共同。 │ ├─────────┴──────┴─┴────┤ │ │房屋: │ │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房屋、面積 │ │ │96.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