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 原告
- 黃壽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智得
- 被告
- 黃勝聰
- 被告
- 蘇黃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遺產,按附表三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黃勝聰、蘇黃淑惠各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黃瑞山於民國43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乙、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蘇黃淑惠訴訟代理人蘇文暉於調解期日表示其媽媽現在臥病在床,沒有意識,真正的意見無法得知,且其想知道把土地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其他目的等語。
丙、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三、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自無不合,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 ├───────┼───────┼───────┤ │黃瑞山 │黃友成 │黃勝聰 │ │43.11.20亡 │95.4.15亡 │ │ │ │ │ │ │配偶 │配偶 ├───────┤ │黃吳柚柑 │洪美容 │黃品菁 │ │85.3.6亡 │76.10.13離婚 │(拋棄繼承) │ │ │ │ │ │ ├───────┼───────┤ │ │黃壽成 │ │ │ ├───────┼───────┤ │ │蘇黃淑惠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黃勝聰 │1/3 │ │ ├──┼─────┼──────┼───────┤ │2 │黃壽成 │1/3 │ │ ├──┼─────┼──────┼───────┤ │3 │蘇黃淑惠 │1/3 │ │ └──┴─────┴──────┴───────┘ 附表三:不動產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口湖鄉│238 │1/3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按原告│ │ │下湖口段第46│ │ │黃壽成、被告黃勝聰、蘇黃│ │ │地號土地 │ │ │淑惠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 │ │ │ │並保持共有。 │ ├──┼──────┼──────┼─────┤ │ │2 │雲林縣口湖鄉│1052 │1/3 │ │ │ │謝厝寮段第24│ │ │ │ │ │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3 │雲林縣口湖鄉│534 │1/3 │ │ │ │安北段第82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