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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鄭鈞守
聲請人
鄭昌品
共同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相對人
鄭裕樺即鄭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中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924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及證人旅費2,864 元,合計14,92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92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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