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孫銘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孫讓與被告張素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原告孫讓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孫銘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孫讓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讓因失智症,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惟未受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原告孫讓與聲請人為叔姪關係,爰依法聲請為原告孫讓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孫讓目前因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卷第77頁,下稱二審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孫讓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自該日起不能有效自為訴訟行為,亦有該院回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125-131 頁),堪認原告孫讓因上開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孫讓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有為其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原告孫讓之姪,且已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二審卷第75、133 頁),其表示願擔任原告孫讓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頁),應能有效保障原告孫讓訴訟上之權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原告孫讓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孫讓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