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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聲請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李俊龍即李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4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8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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