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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Chua
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金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1」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3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042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居住於上開地址,不得僅憑已對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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