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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碧蓉

原告
姚佳蕙
被告
林舜琪(原名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宗吉於通訊軟體LINE上談話時,被告罵原告白目、大蟾蜍,毀損原告名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說我罵她,但是我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白目」、「大蟾蜍」等語,固據提出「陳文興」與他人之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擷圖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觀諸系爭對話雖曾言及「應為家裡養了一隻老蟾蜍啊」、「那孩子說蟾蜍不是吃飼料嗎…我說那隻老蟾蜍很兇的」、「她竟然說蟾蜍不是動物嗎…我說那蟾蜍蕭張的很,她說那你一抓狂生氣了,蟾蜍會被你殺了吧」、「很好跟我想的答案一樣,臣妾我又不像老蟾蜍這麼白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皆為評論他人之言語,雖「陳文興」於申論其個人意見時曾使用「老蟾蜍」、「白目」等較尖酸之詞彙,惟「陳文興」與該他人既是私下於一對一談話之私領域內對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縱其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之措詞較為不雅,亦僅屬其個人涵養良否之範疇,與意圖散布於眾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尚屬有別,難認該言論即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對話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無從確知系爭對話內容所指涉者是否即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對話內容已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對話既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則系爭對話是否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本院即無再詳為調查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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