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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陳黃樹蘭
相對人
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8元,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證人日旅費2,272元,合計17,528元(計算式:15,256+2,272=17,528),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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