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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昱辰

聲請人
丁雅純
相對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倘若准許停止執行,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簡言之,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兩者有間,乃因發票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有無裁量權乙事亦迥然有異。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中於超過525,400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理在案,且該案尚未終結,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續行開庭,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應由受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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