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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秋如

原告
吳登煌
訴訟代理人
吳照智
被告
李崑境
被告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國 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崑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李崑境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崑境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2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2,413,860元,嗣於112年5月10日當庭就上開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64,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崑境於111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駕駛被告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被告巨路公司所賦予之職務,沿雲林縣土庫鎮光復路由西往東直行,於16時23分許行經至光復路與文化路路口時,竟闖越紅燈直行,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上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欲左轉,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7,694元、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日,支出專人看護共計256,8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4年11月1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260,000元,總計1,516,800元之看護費用、至112年4月27日共計看診11次(111年2月7、8、10日、3月7日、4月11日、11月17日、12月22日、112年1月5日、2月16、27日、4月27日),及自往後每月固定回診一次,算至114年11月止,共計看診30次,以每次440元計算,共計45,150元之看診交通費用、3年無法從事農業勞動之損失275,2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4,9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崑境則以:

⒈被告李崑境就本次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責任,然原告於路口左轉時亦未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是請法院減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27,694元部分,兩造已協議為不爭執事項。

⒊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原告住院期間19日、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對原告主張這段期間,如有收據,則以收據為據,如無收據,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他需要看護之期間,被告則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交通費用部分: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原告回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時,同意以原告戶籍地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計程車來回880元計算,如無必要,則同意以看診日期單趟100元計算看診所需交通費用。至原告主張日後每月固定回診,計算至114年11月之交通費,被告否認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達80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顯有可疑。又僅提出其農會帳戶明細,不能證明為原告工作收入及其有工作之事實,原告應舉證其確實有工作收入減少。如認有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期間以醫院回函為據,並同意以每公頃第一期稻作82,086元、第二期稻作43,850元之平均做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準。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李崑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損害,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非被告李崑境本意,請予以酌減。

⒎被告李崑境是為了搬家事宜,而向訴外人即被告巨路公司之廠長張學祺借用系爭小貨車,被告李崑境並非被告巨路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亦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巨路公司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巨路公司則以:被告李崑境非被告巨路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1年1月9日是為了搬家事宜,而向被告巨路公司廠長張學祺借系爭小貨車使用,當天為星期日,公司並未出車,張學祺才將系爭小貨車出借,被告李崑境駕駛系爭小貨車是為了搬家之用,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李崑境非被告巨路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亦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巨路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李崑境於111年1月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路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6時23分許,沿雲林縣土庫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至光復路與文化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而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違規左轉,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警到場對被告李崑境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㈡原告因為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救護車、醫療器材用品等),共計27,694元,被告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有看護必要時,如有收據,則以收據為據,如無收據,則同意以每日1,000元做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

㈣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回診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時,則同意以原告戶籍地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計程車資來回880元做為計算基準。如認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時,則以單趟100元做為回診車資計算之基準。

㈤如認原告有工作能力,則同意以每公頃第一期稻作82,086元、第二期稻作43,850元之平均做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準。

㈥兩造所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經濟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734元。

㈧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看護費用之數額為何?看診所需交通費用之數額為何?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工作能力?如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主張被告巨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崑境酒後駕車而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警到場對被告李崑境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宗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崑境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李崑境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仍進入該路口,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李崑境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崑境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吳登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亦同此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崑境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崑境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崑境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救護車、醫療器材用品等)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崑境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救護車、醫療器材用品等),共計27,6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計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職心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估價單、訂購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27,694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日,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由專人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具結書、照顧服務員收據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情,惟辯稱原告所需看護時間應以醫院回函為據,而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等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病情回覆如下:…㈡有住院。自111年1月10日至1月28日…㈢(住院期間是否需看護?)是,需專人全日看護。㈣(出院後是否需看護?)是,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有該院112年2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0730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月10日至1月28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月29日至4月2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1月13日至4月29日之已支出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又兩造均不否認如有收據,則以收據為據,如無收據,則同意以每日1,000元做為看護費用計算基準之情,自應依上開費用基準計算,而原告自111年1月13日至4月29日所支出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共計254,200元(計算式:41,000+67,600+83,200+(65,000÷25×24)=254,200),有照顧服務員收據附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看護費用254,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看診所需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截至112年4月27日共計看診11次,及自往後每月固定回診一次,算至114年11月止,共計看診30次,以每次440元計算,共計45,150元之看診交通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情,惟辯稱原告所需搭乘時間應以醫院回函為據,而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所需搭乘計程車期間為何等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病情回覆如下:…㈤受傷後3個月。」、「有關病患吳登煌所致傷勢自112年2月起,無每月固定回診看診之情」,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7日函、同院112年4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2908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其受傷後3個月(即111年1月10日至4月10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看診,逾此即無搭乘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且自112年2月起並無每月固定回診看診等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2月7日、2月8日、2月10日、3月7日之計程車往返看診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期日之回診(即111年4月11日、11月17日、12月22日、112年1月5日、2月16、27日、4月27日)自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行開(騎)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自112年2月起並無每月固定回診看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往返看診之費用,即乏所據。又兩造均不否認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時,則同意以原告戶籍地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計程車資來回880元做為計算基準。如認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時,則以單趟100元做為計算基準之情,自應依上開費用基準計算,經此計算原告支出共計4,92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880×4+100×2×7=4,920),依其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確為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回診之交通費用,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等工作,因受有系爭傷害致3年不能工作,而受有共計275,29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內頁明細、僱工名片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僱工名片其上所示之人函詢原告僱工等情,訴外人許嘉宏、沈嘉信、楊明芳分別函覆稱:「耕耘機翻土作業。耕作地點:扶朝。耕作金額:7.7分×500=3,850。給付方式:現金。」、「吳登煌先生確實曾來農藥行購買農藥,最近之購買日期在109年…,總共1,350元…,現金付款,銀貨兩訖。此後迄今,吳登煌先生並未再向本人購買農藥。」、「…㈠原告吳登煌確實聘用本人收割稻穀。㈡聘用時間:111年前(至少5年以上)。㈢聘用種類:收割稻穀。㈣聘用地:原告吳登煌所耕種之兩塊田地約8分地。㈤收款金額:1分地1,300元,8分地收10,400元(每次)。㈥給付方式:現金。…」,有許嘉宏、沈嘉信、楊明芳回函附卷可考,復有證人吳淑緣到庭證述稱:伊與原告係鄰居,且所耕作的田地亦相毗鄰,這17年來都有看到原告會至田裡下水肥、拔草,並在田的四周噴農藥,其餘農事則是僱工施作,原告是耕作2塊地,一般是種一、二期稻作,種花生比較少,但從他車禍後就沒有看過有在耕作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各開情節,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有勞動能力之情,要屬有據,應堪憑採。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3年不能工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院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病情回覆如下:…㈦約6個月。」,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27日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之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

⑶再兩造均不否認如認原告有工作能力,則同意以每公頃第一期稻作82,086元、第二期稻作43,850元之平均做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之情,自應依上開費用基準計算,而原告所耕種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鎮興新段4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79、4,878平方公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191號函檢送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經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共計54,511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82,086+43,850)÷10,000×(3,779+4,878)÷12×6=54,5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19天,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並多次往返醫療院所看診,與不能工作6個月,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農作等工作;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691,325元(計算式:27,694+254,200+4,920+54,511+35萬=691,325)。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兩造之警訊筆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觀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李崑境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仍進入該路口,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各為50%。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之金額為345,663元(計算式:691,325×50%=345,663)。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崑境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經被告巨路公司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734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李崑境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李崑境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6,929元(計算式:345,663-48,734=296,929)。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再主張被告李崑境於事發時係駕駛被告巨路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客觀上即係執行該公司所賦予之職務,是被告巨路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李崑境於發生本件車禍時,雖係駕駛登記為被告巨路公司名下之系爭小貨車,而該小貨車車身印有「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惟被告李崑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詢問時陳稱:伊職業為工,車主為巨路公司,伊是向該公司裡的員工借這輛車,事發時是要去還車,但快到還車地點(土庫鎮中央路71號)時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復經證人張學祺到庭證述稱:伊係被告巨路公司的廠長與被告李崑境是10多年的朋友,被告李崑境是從事加工、養殖魚蝦類等工作,他只有機車而已,先前也向伊借過系爭小貨車駕駛。這次他說要幫老婆搬家具到褒忠,而向伊借系爭小貨車,伊就借車給他。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小貨車只以經折舊過後的價額要被告李崑境賠償,是協理張榮君處理,被告李崑境係先向朋友借錢來還給公司等語,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且證人張學祺住所地係被告李崑境上開所陳還車地點,自堪認證人張學祺上開證詞為真正。再觀諸被告巨路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該公司經營之類別為國際貿易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批發業、度量衡零售業等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巨路公司並非從事水泥、工作之相關產業,而原告亦自陳被告李崑境跟伊說他的工作是裝潢,蝦池部分是他的興趣,而非職業等情,足徵被告李崑境抗辯其為水泥工,因無車可用,而向被告巨路公司借車,並非受僱被告巨路公司一節,應認其所辯非屬臨訟為脫免被告巨路公司責任所杜撰之詞,而可採信。

⑵承上所述,被告李崑境與被告巨路公司就系爭小貨車之間,僅為使用借貸關係,難僅憑被告李崑境駕駛被告巨路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該車車身其上印有「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即可認被告李崑境係受僱於被告巨路公司,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崑境係受僱於被告巨路公司,故原告以被告李崑境於事發時係駕駛被告巨路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客觀上即係執行該公司所賦予之職務而肇事為由,主張被告李崑境與被告巨路公司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係屬無據,為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崑境賠償296,92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李崑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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