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蔡秋貴
- 訴訟代理人
- 洪靜如
- 被告
- 王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明
- 被告
- 蔡有朋
- 被告
- 鄭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蔡富智
- 被告
- 蘇信忠
- 兼訴訟代理人
- 蘇信男
- 被告
- 鄭懿君
- 被告
- 蔡政通
- 訴訟代理人
- 蔡有朋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耀彬
- 被告
- 鄭文皓
- 被告
- 程明琴(即程連芳之繼承人)
- 兼訴訟代理人
- 程青福(即程連芳之繼承人)
- 被告
- 紀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添丁
- 被告
- 程明尉(即程連芳之繼承人)
- 被告
- 程宇壬(即程連芳之繼承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宇松(即程連芳之繼承人)
- 被告
- 蘇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84.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下稱附圖),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信忠4908分之1560、被告蘇信男4908分之1560、被告蘇孟欽4908分之1560、被告王永清4908分之228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育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3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秋香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70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永清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70.6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紀育、鄭秋香、原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信忠7064分之1160、被告蘇信男7064分之1160、被告蘇孟欽7064分之1160、被告王永清7064分之215、被告紀育7064分之441、被告鄭秋香7064分之464、原告7064分之2464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紀育應補償被告鄭秋香、蔡有朋、鄭懿君、蔡政通、鄭文皓、程明琴、程明尉、程青福、程宇壬、程宇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王永清、程連芳、蔡有朋、鄭秋香、紀育、蘇信男、蘇信源、蘇信忠、鄭懿君、蔡政通、鄭文皓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程連芳於起訴前即91年5月9日死亡,追加程連芳之繼承人程明尉、程青福、程宇壬、程宇松、程明琴為被告;另以蘇信源已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子蘇孟欽,撤回對蘇信源之起訴,追加蘇孟欽為被告(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又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程連芳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及非為共有人之人之起訴,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王永清、蔡有朋、蘇信男、蘇信忠、鄭文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秋香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㈡被告蔡政通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㈢被告程明尉、程宇壬、程宇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㈣被告蘇孟欽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原告之找補方案,我的面積只增加81.63平方公尺,要支付540,51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6,621.54元,但依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900元,110年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3,656元。因為我分到的是被套繪管制的區域,未來沒有解除套繪的話沒辦法建築,所以價值應該比較低,認為不動產估價過高。
㈤被告鄭懿君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㈥被告紀育、程青福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㈦被告程明琴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
㈧被告蘇信忠、蘇信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4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同意鑑價找補。
㈨被告鄭文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4年6月5日之期日曾到庭表示:同原告意見。
㈩被告蔡有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3年9月30日之期日曾到庭表示:願意退出共有,不分地,同意鑑價找補。被告王永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之期日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王永清、蔡有朋、蘇信男、蘇信忠、鄭文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蘇孟欽就補償方案有不同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雖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其上有被告蘇信忠所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業已將該建物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分給被告蘇信忠與被告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不影響行政管制,亦無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同段19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3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5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512320號函(本院卷一第71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123913457號函暨附件竣工圖影本(本院卷一第247頁,附件存放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斗地四字第1120008300號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47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臨4.7米無尾巷道(無尾巷道為鄰地665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東臨4.58米道路(含水溝,無路名),南側有3.88米私設道路(含水溝)。系爭土地東北角為: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烏塗91號,共有人紀育作為倉庫使用,據其表示該建物北側因占用665地號土地,遭拆除占用部分),東北角往南依序為: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2棟面寬,門牌共用烏塗85號,鄭秋香作為倉庫使用)、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共用烏塗85號,原告居住使用)、東南角為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門牌共用烏塗85號,原告作為倉庫使用)、東南角往西為1層樓鐵皮鋼構建築(門牌共用烏塗85號,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西北角為:1層樓加強磚造平房(門牌共用烏塗87號,有保存登記為L型,蘇信忠所有及使用,並表示有地下室;右護龍部分無保存登記,但內部有相通,蘇信男使用)、西北角往南為: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未保存登記,門牌共用烏塗87號,蘇孟欽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東邊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烏塗79-1號,王永清居住使用,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只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面積)、系爭土地南側西邊有1層樓磚造瓦頂平房(門牌烏塗78號,鄭文皓所有、使用,只測量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面積)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239至246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雖被告王永清、蔡有朋、蘇信男、蘇信忠、鄭文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之方案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係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再依其等先前之陳述意旨可推知,其等均會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其餘到庭之被告則均已表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臨道路,未來並無難以通行之問題,且被告蘇信忠有保存登記建物在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A部分土地全部均為該保存登記建物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因此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維持共有,亦符合使用現況及建築管制。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合併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由原告協調共有人意見後,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中有未分得或分足持分面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王永清、紀育應補償被告鄭秋香、蔡有朋、鄭懿君、蔡政通、鄭文皓、程明琴、程明尉、程青福、程宇壬、程宇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1月8日隆雲訴字第11412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卷外)。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是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蘇孟欽雖表達不同意上開鑑價結果之意見,然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不免有所落差,於共有人無共識之情形下,尚難遽以公告現值作為找補依據,再者,被告蘇孟欽所提110年之實價登錄價格,距今已有5年之久,尚難以5年前之價格作為現今不動產價格之標準,又編號A部分土地雖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然此係因被告蘇信忠、蘇信男、蘇孟欽原為蘇家兄弟,其等表達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二第15、154頁),且經登記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係可歸責於被告蘇信忠之事由,況被告蘇信忠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保留保存登記建物之意願(本院卷一第352、406頁),日後當可拆除後解除相關行政管制,尚難以此為由減少被告蘇孟欽所應補償之金額,故被告蘇孟欽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永清 12480分之228 12480分之228 2 蔡有朋 24960分之1555 24960分之1555 3 鄭秋香 48分之5 48分之5 4 紀育 48分之3 48分之3 5 蘇信男 8分之1 8分之1 6 蘇信忠 8分之1 8分之1 7 鄭懿君 12480分之99 12480分之99 8 蔡秋貴 24分之7 24分之7 9 蔡政通 24960分之1555 24960分之1555 10 鄭文皓 12480分之99 12480分之99 11 蘇孟欽 8分之1 8分之1 12 程明琴 20800分之33 20800分之33 13 程明尉 20800分之33 20800分之33 14 程青福 20800分之33 20800分之33 15 程宇壬 20800分之33 20800分之33 16 程宇松 20800分之33 20800分之33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蘇信忠 蘇信男 蘇孟欽 王永清 紀育 蔡秋貴 受補償總額 鄭秋香 109,216 109,216 109,216 35,074 1,442 186,016 550,180 蔡有朋 181,062 181,062 181,062 58,149 2,391 308,384 912,110 鄭懿君 23,049 23,049 23,049 7,403 305 39,257 116,112 蔡政通 181,062 181,062 181,062 58,148 2,391 308,385 912,110 鄭文皓 23,049 23,049 23,049 7,403 304 39,258 116,112 程明琴 4,615 4,616 4,616 1,482 61 7,861 23,251 程明尉 4,616 4,615 4,616 1,482 61 7,861 23,251 程青福 4,616 4,616 4,615 1,482 61 7,861 23,251 程宇壬 4,616 4,616 4,616 1,481 61 7,861 23,251 程宇松 4,616 4,616 4,616 1,481 61 7,861 23,251 應補償總額 540,517 540,517 540,517 173,585 7,138 920,605 2,722,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