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呂詩涵
- 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周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12頁),嗣經原告查明被繼承人游桂美全部遺產範圍後,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具狀追加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並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更正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83-184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164條,當事人亦均相同,僅分割方法因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而稍有差異,然分割案件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縱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方法,亦不能駁回原告之訴,仍應為判決,要無「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情形發生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主張,充其量僅為攻防方法之排序,不能因原告主張前後分割方法不同,即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為不同之訴,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預備合併之必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游桂美於114年3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游桂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桂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游桂美於114年2月間錄製影像表示被告不孝,且於伊生病時還遭被告致電侮辱糟蹋,故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是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再者,被繼承人游桂美晚年就醫均由原告及原告男友協助送醫,被告均未探視,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符合重大虐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侮辱被繼承人游桂美之情事;原告雖又指摘被告於被繼承人游桂美生病時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游桂美並非毫無聯繫,且於其生病期間亦委請訴外人嚴嘉沄陪伴、關懷,並無置之不理或虐待、侮辱,反而之後再與被繼承人游桂美聯繫時遭原告阻撓而未果。縱認被告於被繼承人游桂美死亡前之期間未予親自照顧或探視,然因被告罹有中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態不佳,在此病情下,如又前往照顧被繼承人游桂美,恐加重憂鬱症之病情,此部分應認未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桂美於114年3月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桂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7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3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ㄧ類謄本(本院卷第77-79頁、第109-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與照片(本院卷第141-143頁)及被繼承人游桂美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游桂美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資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而該錄影光碟之內容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49-150頁,如附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游桂美固於勘驗影像中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乃被告對其有侮辱之情事,則後續應審究者為:「至被繼承人游桂美於114年2月25日表示被告失權之日止,被告是否有如勘驗筆錄所示,有侮辱被繼承人游桂美之情事,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對此,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桂美晚年均與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同住,生病時亦由原告及原告男友即訴外人李文嘉協助送醫,被告並未前往探視,其所為符合重大虐待之程度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生病期間亦委請訴外人嚴嘉沄陪伴、關懷,並無置之不理或虐待,反而之後再與被繼承人游桂美聯繫時遭原告阻撓而未果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刻意未予探視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且觀諸如附件勘驗筆錄,被繼承人游桂美並未談及被告並未前往探視,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欵問,準此,原告就被告符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游桂美已明確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被告對被繼承人游桂美之系爭遺產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未喪失繼承權,則應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及編號6所示機車,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依上開說明,此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亦屬適當,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割比例予以分配,尚屬公平。是本院將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6.00 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 147.90(以建物謄本記載為準) 全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 20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00000000000000) 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8元及其孳息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數量 6 動產 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A01 1/2 1/2 1/2 2 A02 1/2 1/2 1/2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1-12頁) 更正聲明(本院卷第183-184頁) 一、先位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被繼承人游桂美之遺產,准予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均分。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先位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由原告單獨繼承。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均分。 ㈢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游桂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機車,准予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訴訟費用依比例負擔。 附件: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⒈畫面開始,顯示為對甲女之錄影畫面,以下為錄影畫面逐字稿。 乙男:開始。 甲女:我本人游桂美,萬一我怎麼了, (低頭眼睛朝下看,影像時間00:07) 我這間房子、所有財產都要留給我的養女A01跟我兩個孫子, (低頭眼睛朝下看,影像時間00:15) 我一毛錢都不會給A02因為他對我很不孝,我生病還打電話來侮辱我、糟蹋我,所以我都不給他就對了, (低頭眼睛朝下看,影像時間00:26) 所以我決心就是要把所有的財產都給A01我的養女跟我的孫子,唯一就是這樣而已。 乙男:伯母,今天的日子是中華民國新曆2月25日,時間有確定嗎? 甲女:(低頭眼睛朝下看,影像時間00:53) 欸,有,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