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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玥婷

原告
王基豐即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告
LE THAC MANH黎碩孟
被告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被告
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
被告
LE THAC KIM PHU黎碩金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
法定代理人
前列被告共
法定代理人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持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ISTIYOKO(下稱優可)之駕駛事件,經LETHACCAOTHANG黎碩高勝遺族即債權人等起訴,然因該汽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導致債權人等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故債權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取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之訴訟程序係以第二審撤回而終結,則本件確定判決為系爭判決,該判決僅判TRANTHILUYEN陳氏戀(下稱陳氏戀)、LETHACCAOTHANG黎碩高勝(下稱黎碩高勝)、LETHACKIMPHU黎碩金富(下稱黎碩金富)、LETHACMANH黎碩孟(下稱黎碩孟)、NGUYENTHIHONG阮氏紅(下稱阮氏紅)分別各63萬元、36萬元、36萬元、15萬元、15萬元,總計165萬元,而債權人已從補償基金取得200萬元,顯已逾越其應得之損害賠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是以,系爭判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債權人領取補償基金而請求權消滅,故債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係不合法,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等不得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以訴外人優可駕駛發生之交通事故為由,向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做成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分別給付陳氏戀、黎碩高勝、黎碩金富各36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優可應連帶給付陳氏戀、黎碩孟、阮氏紅各29萬4,414元、15萬990元、15萬990元。該判決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助200萬元。被告於114年3月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雖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如果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者,則縱使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能救濟。

㈡查被告等人早於111年9月間即已請領特別補償金,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係於112年7月4日始終結,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判決,雖經原告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惟於114年1月6日因兩造均撤回上訴確定。故原告得主張消滅債權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應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既判例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原告以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前案即系爭判決既判例之遮斷效所拘束,故本件法院不得為與前案為不同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系爭判決被害人LETHACTRANG(越南國籍,下稱L君)與訴外人稱優可受僱於原告,優可於110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L君死亡,陳氏戀為L君之配偶、黎碩高勝為L君之子、黎碩金富為L君之子、黎碩孟為L君之父、阮氏紅為L君之母,陳氏戀等5人向我國法院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分別給付陳氏戀、黎碩高勝、黎碩金富各36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優可應連帶給付陳氏戀、黎碩孟、阮氏紅各29萬4,414元、15萬990元、15萬99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氏戀等5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於114年1月6日經原告撤回上訴、被告撤回附帶上訴確定。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助200萬元。被告等5人於114年3月18日持系爭判決、第二審事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卷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聲明,經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被告陳氏戀等5人已經受領特補基金補償200萬元,已超過系爭判決主文諭知之應給付金額,故確認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述理由如下。

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以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可為之。經查,系爭判決既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18日因兩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即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助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否以被告等已請領200萬元補償基金而主張債權消滅之事實,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且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

2.原告以被告陳氏戀等5人已經受領特補基金補償200萬元,已超過系爭判決主文諭知之應給付金額,故確認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令該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當事人就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遮斷效之對象,乃對於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抗辯權之主張等類,均不得於該確定判決後,另於他訴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主張,以企圖推翻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見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297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7年2月五版一刷)。經查,依原告聲明所載,原告係欲確認被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係前案命原告給付被告等人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給付判決,是就前案給付判決已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即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有上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債權,已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結果所拘束,故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陳氏戀等5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之事實,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而未主張之事實,已因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法院於本件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另上開原告得主張債權消滅之事由,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並發生之事實,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禁止被告等以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願供擔保宣告停止強制執行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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