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玥婷

原告
許平旺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告
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

許我

許宋華

許賀誠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英典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2,711,47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許書賢、許志榮、許寧雯外,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055平方公尺;及同段1120-1地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68-7地號土地、系爭1120-1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有許土水之財產未有人繼承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嗣經鈞院選任被告陳建宏為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陳建宏自應就許土水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㈡本件除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何分割已有共識,是請求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按附表

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待本案裁判確定後再自行協議原物分割。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受分配,由原告依鈞院囑託之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補償予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已可保障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權益,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不受原物分配,僅受金錢補償,是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應屬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許土水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11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89分之53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我、許宋華、許賀誠、許書賢、許瑞珽、許志榮、許英典、許毓展、許亦軒、許寧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許我、許宋華、許賀誠、許書賢、許瑞珽、許志榮、許英典、許毓展、許亦軒、許寧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2,711,47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書賢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㈡被告許志榮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㈢被告許寧雯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㈣被告許我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㈤被告許瑞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㈥被告許亦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㈦被告許毓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㈧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表示:許土水所有之不動產依規定已於114年6月12日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目前由虎尾地政事務所審核作業中。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許土水應有部分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因此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以金錢補償。然為不損害所有人許土水(之債權人)之權益,補償之金額建請鈞院參考附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或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訂之。(本院卷第95頁)

㈨被告許宋華、許賀誠、許英典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卷證出處見證據清單欄)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有多位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共有人在共有物上建築房屋進行使用等情,有系爭268-7、1120-1地號土地現場簡圖乙份、照片17張(本院卷第159-169頁),為使土地與建物能發揮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2筆土地應斟酌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劃定分割方案後,始予原物分割,尚不宜率爾原物分割。本次分割係原告請求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並價金補償被告陳建宏,其餘到庭之共有人均表同意,部分共有人未到庭,部分共有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同意。本院審酌:

⒈各共有人之意願,其等大部分均同意由原告分得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並繼續維持共有,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不少,宜待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有初步共識後,再進一步就共有物進行安排,則由原告分得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後繼續保持共有,應較妥適。再者,若將該應有部分任意分予其他被告所有,可能導致無意願或能力分配者,分得該應有部分,是以將該應有部分分予有意願分得之原告應屬適當;⒉相較於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配而言,此方割方式有助於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第三人再加入共有關係,增加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且考慮系爭2筆土地的複雜法律關係,將該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配,所得價金低於市價的可能性較高,是將該應有部分分配予有意願分得之原告,對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利。據此,堪認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分予有意願分得之原告之分割方法,就目前而言,除符合兩造之意願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上述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對系爭2筆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系爭2筆土地應採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間所分得之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較,有增減情形,即原告就系爭268-7地號土地、系爭1120-1地號土地,分別多分得228.33、135.9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268-7地號土地、系爭1120-1地號土地,分別減少228.33、135.97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就分割前土地鑑定價值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所陳意見,參以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前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268-7地號土地228.337平方公尺、系爭1120-1地號土地135.97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分別為172萬1608元、98萬9862元(估價報告書第5頁),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114-JSI-112101號函暨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該估價報告書針對分割前係爭2筆土地價值之鑑定結果應可資憑採,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本院認以上述金額找補,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許土水曾經以其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雅璿、林鍾秀治及黃盟富,惟黃盟富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而林雅璿、林鍾秀治則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10頁)。依上規定,其等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林雅璿、林鍾秀治及黃盟富對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審酌本次分割主要乃原告欲以分割方式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在共有關係存續狀態下,得以分割方式,依市價取得合理價金補償,本次分割主要有利於原告,次利於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與其他共有人關係不大,如令其他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復斟酌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有利狀況,認為應由原告及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七、至原告主張應先令被告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人之登記部分,因地政機關已為登記,應無再令其為重複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估價報告書第79、83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1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平旺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2分之1 2 許賀誠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0 3 許宋華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0 4 陳建宏即許土水之遺產管理人 9分之1 4789分之532 2分之1 5 許我 9分之1 4789分之532 0 6 許書賢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0 7 許瑞珽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0 8 許志榮 6分之1 4789分之798 0 9 許英典 12分之1 4789分之399 0 10 許毓展 27分之1 28734分之1066 0 11 許亦軒 27分之1 28734分之1066 0 12 許寧雯 27分之1 28734分之1066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系爭2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許我 9分之1 2 許宋華 12分之1 3 許賀誠 12分之1 4 許平旺 36分之7 5 許書賢 12分之1 6 許瑞珽 12分之1 7 許志榮 6分之1 8 許英典 12分之1 9 許毓展 27分之1 10 許亦軒 27分之1 11 許寧雯 2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系爭11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許我 4789分之532 2 許宋華 4789分之399 3 許賀誠 4789分之399 4 許平旺 4789分之931 5 許書賢 4789分之399 6 許瑞珽 4789分之399 7 許志榮 4789分之798 8 許英典 4789分之399 9 許毓展 28734分之1066 10 許亦軒 28734分之1066 11 許寧雯 28734分之106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