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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李孟桓
相對人
泰懿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福
相對人
陳寳福
相對人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25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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