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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劉世昌
被告
劉世傳
被告
林新怡
被告
林雪如
被告
兼上二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林芫丞
被告
林秀慧
被告
張永佳
被告
張玉娟
被告
張玉萍
被告
兼上四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劉芷妤
被告
蔡忠委地政士(即劉泉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江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世傳、蔡忠委地政士(即劉泉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江義於民國104年4月27日逝世,劉江義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得依法繼承,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請求裁判分割劉江義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新怡、林芫丞、林秀慧、劉芷妤、張永佳、張玉娟、張玉萍: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蔡忠委地政士(即劉泉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劉世傳:不同意原告之割方案,惟未具體提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江義於104年4月27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劉江義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據,而被告劉世傳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僅敘及家產劉世傳分3分之2、劉世昌3分之1,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以及何以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可採;而蔡忠委地政士(即劉泉榮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就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劉江義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是以,原告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江義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92 7/6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6.07 7/64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7.99 7/64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6.00 7/64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7.15 7/64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5.58 7/64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8.59 7/64      同上  8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23 7/64      同上  9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49.25 7/64      同上  10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70.60 1/2      同上  1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14 7382/67200      同上  1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5.62   1/16      同上  13 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14 雲林縣○○鎮○○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江義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世傳 5/24 5/24 2 劉世昌 5/24 5/24 3 劉芷妤 5/24 5/24 4 林新怡 1/21 1/21 5 林雪如 1/21 1/21 6 林秀慧 1/21 1/21 7 林芫丞 1/21 1/21 8 張永佳 1/168 1/168 9 張玉娟 1/168 1/168 10 張玉萍 1/168 1/168 11 蔡忠委地政士(即劉泉榮之遺產管理人)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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