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 原告
- 李克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告
- 王李碧芬
李乾嘉
李秋香
李佳穎
李芳蓁
李馥如
李東錫
李文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黃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A004負擔十六分之五;被
告A05、A06、A11、A07、A08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A09、A10
各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004、A05、A06、A11、A07、A08、A09、A10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黃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就遺產已辦
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黃籐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黃
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68,000元,及支出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24,268元(含遺產登記代書費用、登記費及相關規費)
,共計292,268元,應先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A004、A05、A06、A11、A07、A08、A09、A10經合法通
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故遺
產管理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而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
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亦應由遺產中負
擔。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李黃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收據、遺產登記相關費用明
細及收據、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雲林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且經證人張長吟到庭具結證
稱:我從事葬儀業,原告有請我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李黃籐往
生的後事,被繼承人李黃籐火化全程費用及儀式費用共268,
000元,是由原告將該費用支付給我,我再開立收據給原告
等語,及證人莊啟煌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我
有協助原告處理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
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需要支出登記規費、遺產稅欠稅
繳納及代書費,被繼承人李黃籐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共花費
24,268元,該費用已由原告匯款支付給我等語明確,堪信為
真,是本件被繼承人李黃籐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原告確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
李黃籐之喪葬費268,000元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24,268元
,共計292,268元,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李黃籐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
繼承人李黃籐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李黃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李黃籐之喪葬費及管
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共計292,268元,此部分依法應先由被繼
承人李黃籐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故由原告先分得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股票遺產中相當於292,268元價額之股數後,其餘
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配(註: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因被繼承人李黃籐於112年8
月21日死亡後,其女兒李碧雪嗣於112年9月10日亦死亡,李
碧雪死亡時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存在,故
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即原告A03、被告A004、A09、
A10再轉繼承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黃籐之應繼分比例1/4,而李
碧雪可能有其本身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故本院就原告
A03、被告A004、A09、A10再轉繼承李碧雪繼承被繼承人李
黃籐之應繼分比例1/4部分,僅能分割由原告A03、被告A004
、A09、A10共同取得依該應繼份比例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並
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符合公平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黃籐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股數(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53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 1/2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4 雲林縣○○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43.7 全部 ㈠原告A03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 ㈡被告A004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一。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二十分之五,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保持公同共有。 5 富邦金 8,962股(新臺幣565,502元) 由原告A03先分得4,632股後,所餘股數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取得: ㈠原告A03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㈡被告A004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取得二十分之一股數。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取得四分之一股數,並就取得之股數保持公同共有。 6 富邦特 325股(新臺幣19,662元) ㈠原告A03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㈡被告A004取得四分之一股數。 ㈢被告A05、A06、A11、A07、A08各取得二十分之一股數。 ㈣原告A03、被告A004、A09、A10共同取得四分之一股數,並就取得之股數保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3 4分之1 2 A004 4分之1 3 A05 20分之1 4 A06 20分之1 5 A11 20分之1 6 A07 20分之1 7 A08 20分之1 8 A03、A004、A09、A10公同共有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