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
- 康江川
- 訴訟代理人
- 楊婷鈞律師
- 被告
- 洪奇峯
洪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面積、權利範圍
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
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又系爭建物為屋齡40年以上之老舊透天厝,為加強磚造住宅
之3層樓住家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
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
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
以符公允。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明德抗辯: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2
月9日,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9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
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一層面積50.09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65.9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2.66平方公尺,合計128.67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2.9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為屋頂突出物一層12.24平方公尺、二層2.31平方公尺,合
計14.5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為雨遮(鐵架浪板)7.17
平方公尺,有地政人員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整體建物含加蓋部分,均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範圍,應可認定。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會
同兩造(僅原告到場)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時,大門深鎖無
法入內,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7至133頁),而系爭建物出入僅有1門戶,若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
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
,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
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
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
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
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⒉又系爭建物雖自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現場照片中可觀察到有居住的痕跡,但實際上於本院履勘
時並無人在場,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
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因原告主張應
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洪奇峯不知所蹤,
被告洪明德在監自承無資力補償他方,則均反將徒生兩造間
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臨雲101鄉道,為當地聯外重要道路,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
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
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
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
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大屯子段413-39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39.22 如附表二所示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大屯子段413-16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50.09 如附表二所示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範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號(重劃前大屯子段146建號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路00號 一層:50.09 二層:65.92 三層:12.66 合計:128.67 附屬建物:陽台2.95 如附表二所示 2 增建 同上 同上 屋頂突出物一層:12.24 屋定突出物二層:2.31 合計:14.55 雨遮(鐵架浪板)7.17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江川 3分之1 3分之1 2 洪奇峯 3分之1 3分之1 3 洪明德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