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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郭貞儀
被告
張甄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向原告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13時49分轉出399,865元。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嗣經原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之前調解的時候,我就有表示我只能負擔一個月5,000元賠償,我沒有辦法再支付更多金額,我當時有積極和解,我有表示一個月賠償5,000元讓全部的被害人去平分。若原告可以與其他被害人願意一個月平分5,000元,我當然無所謂。我知道像我這樣的被告蠻多的,我們都是被騙,曾經有人跟我說,我需要承擔這個責任是因為我是成年人,我應該要有意識這件事不能做,但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為什麼我要承擔,他們匯款的時候有沒有想到這筆錢不應該匯出去的,就像我不能把帳戶提供出去,政府有一直宣導不能把帳戶或將錢輕易交出去,為什麼責任都只有借帳戶的人,而不是雙方都有責任,感覺政府只有保護被騙錢的人,被騙帳戶的人好像就是讓人洗錢,我今天沒有把帳戶借出去,他們就不會把錢匯款出去了嗎?我也可以懷疑他們把錢匯款出去就是要讓人成立幫助詐欺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案,且經本院調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犯罪即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人不法侵權行為,本身亦有過失,然本院認為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推陳出新,所實施之詐欺方式極易使人陷於錯誤,即便高知識份子或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不免於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不自己,故本院認為難認原告遭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本身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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