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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江永章
原告
江全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 律師
被告
江宜蓁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永章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江全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永章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全課1,8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08 年12月24日,原告江永章開設在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下稱大埤農會)嘉興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為被告盜領85,000元。

⒉另原告江全課所開設在同上農會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其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自106 年2 月9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陸續遭被告所盜領,金額共計1,839,000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江永章自承其於90年間即將其之大埤農會存摺交由訴外人(即江永章及伊之先父)江勝明使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江勝明所有,與江永章無關,因之伊縱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亦與江永章無涉,兩造間即無不當得利問題。況江勝明嗣因病就醫而由伊為之照顧,江勝明乃囑咐伊提領該存摺內存款用以支應醫療費,基此,兩造間亦無不當得利問題。

⒉其次,江全課為伊叔叔,年幼即有輕度智能障礙,因之江全課之餘生及財產須有適當人選照料,故而訴外人江新旺(即江全課之父)生前乃將江全課未來照護事宜託付由伊承擔,並將江全課之存摺、印章、權狀等物品交由伊保管,伊為避免江全課受騙乃將江全課在大埤農會及郵局內之存款轉移至伊在台中商銀之存款帳戶內保管,而江全課之存款將來仍用之江全課身上,此有雙方所立之協議書可憑,因之伊對江全課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基此,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㈡經查:

年度偵字第12697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承上開大埤農會存簿及印章,其於94-110 年間即交由訴外人(即其父)江勝明管領乙節,要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同上簡易庭前揭案號民事卷第41頁)可稽。再參以江勝明於111 年4 月29日死亡乙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江勝明個人戶役政基本資料(見卷尾證物袋)可考。基上,上開存摺及印章,自94年間起既已為江勝明所管領使用,直至江勝明身故止;而原告江永章就被告曾於108 年12月24日,盜用江勝明所管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並進而盜領系爭款項情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江永章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就系爭款項對之負返還責任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江全課所開設在大埤農會嘉興分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為伊所提領並轉入伊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保管等情,惟否認江全課之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伊所盜領,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即附件)在卷(見本案卷第29頁)為證。而觀諸該協議書既載明,被告應將其所管領之江全課之存款,每月提撥10,000元至江全課之農會帳戶作其為生活費,倘江全課有大筆額外支出時,亦由江全課之帳戶支出等語,顯見被告依上開協議自對原告江全課負有返還前揭存款之義務,職是,被告既就江全課之上開存款負保管及返還之責,則其辯稱伊未受有利益乙節,即非無據,要屬可採。從而,原告江全課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存款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以渠等之存款分別為被告所盜領為由,據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⒈原告江永章主張:其在大埤農會嘉興分部所開設之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108 年12月24日為被告盜領8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雖據其提出上揭帳號存款簿節影本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4 年度六簡調字第625 號民事卷第15-17頁)為佐。至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乃為其所提領,惟否其有盜領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參諸江永章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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