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至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被 代位人 蔡麗月
- 被告
-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蔡麗月就被繼承人蔡連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蔡麗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為借款,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598元之借款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被代位人蔡麗月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98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蔡麗月確實有債權存在。又被代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蔡連春前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麗月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被代位人蔡麗月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被代位人蔡麗月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蔡麗月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蔡麗月行使對被繼承人蔡連春之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998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1頁至第20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11頁)、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5年1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52300767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蔡連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271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40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憑,而被代位人蔡麗月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且查,被代位人蔡麗月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任何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堪認被代位人蔡麗月已無資力,足見被代位人蔡麗月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蔡麗月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於原告向其催討及執行未果後,仍未行使其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本院審酌被代位人蔡麗月怠於清償系爭債務,且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可就被代位人蔡麗月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如按被代位人蔡麗月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中止,並不致於損害被代位人蔡麗月及被告之利益,且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蔡麗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是被代位人蔡麗月應分擔之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 是否辦理登記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已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蔡麗月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蔡淑芬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