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謝錫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號死亡宣告判決撤銷之。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整理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鍾興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因行方不明,被告以為其已遭不測,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亡字第三號判決,宣告鍾興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經雲林縣口湖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登記在案,惟依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報,鍾興係流浪台北市,現尚生存並收容於該局無家貧弱民眾緊急庇護中心「平安居」照顧中,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証據:聲請訊問證人鍾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與鍾興無任何關係,受死亡宣告人即鍾興確尚生存,故應予撤銷其死亡宣告。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證人陳鴻裕即鍾興之社工員到庭證稱:「鍾興八十一年到我們中心,我們請他簽名,後來有到雲林縣口湖鄉戶政查證,確實有此人。八十六年鍾興被報失蹤後有警員查詢此人,也有聯繫被告的家人,請他們幫忙辦理戶籍謄本,在八十六年有辦戶口出來。」且經鍾興親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無誤,堪信屬實。
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死亡宣告人即鍾興既尚生存,則其訴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婉玉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